昆山皓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皓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4218号
原告:昆山皓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2450669G。
法定代表人:钱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
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皓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康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2019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1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员任峰在昆山市迎宾路与祖冲之路附近的马料江村操控苏EXX**车辆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压倒刘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对伤者进行抢救并向被告报案。该车辆己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4XXXX68)、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单号:14XXXX56),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任峰系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刘某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原告与刘某协商,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刘某各项损失310807.07元。原告己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刘某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相关凭证尚未提供,原告保留相关诉讼权利,目前主张己发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已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己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了相关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我司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无交警认定书,没有派出所出具的相应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情况,且事故后延迟6小时报警,致使事故情况无法查明核实,也无法核实驾驶员身份及当时的驾驶状态、有无驾驶证,无法核实伤者是否是车上人员翻车过程中跌落等相关情况。因此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驶证、任峰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信息,原告为苏E×××**车辆车主。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为苏E×××**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
3.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任峰已向被告报案及事故经过;原告车损定损为1000元。
4.调解协议书、刘某身份证,证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刘某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刘某310807.07元。
5.转账凭证,证明达成调解协议后,扣除原告己承担的费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赔偿刘某120000元。
6.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刘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72.87元,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当天因伤情危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
7.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承担刘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833.06元。
8.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刘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后为进一步观察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骨科病房(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联合病房),产生医疗费18148.5元,由原告承担。
9.昆山市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刘某上海医院出院后回昆山继续康复治疗,产生医院费损失。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积极治疗。
10.苏大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刘某遵医嘱至苏州医院进行溶栓治疗,产生医疗费14079.87元,由原告承担。
11.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产生医疗费318.5元,由原告承担。
12.急救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在上海治疗时产生救护车费及急救费70元。
13.药费发票,证明刘某购药产生费用8794.3元。
14.护理费收据,证明刘某部分护理费损失960元。
15.交通费发票、收据,证明刘某交通费损失1919元。
16.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任峰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任峰的驾驶证并没有办法证明其就是该起事故的驾驶员。
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书系事故后原告向我司提出理赔的申请,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向我司及时报案的情况。
对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系原告与刘某之间内部的协议,我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6至证据15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刘某系本次事故受伤。病历卡记载2015年12月26日11时左右,被重物砸伤,而非像一般交通事故陈述。事故当时原告方并没有人报警,本案无法确定为交通事故。且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是病人被重物砸伤,而非因事故导致。所以原告的相关治疗与本案无关联。医疗费中,伙食费1182.4元、救护车费852元不合理,应予扣除。
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任峰即为原告诉称的事故驾驶员,且劳动合同书上明确任峰从事的是公司管理工作而非驾驶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报案时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是在事故发生5小时后才报案,致使我司无法确认驾驶员驾驶状态及事故现场情况、人员受伤经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苏E×××**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皓康公司。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皓康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报案称当日11时许,驾驶员任峰操作苏E×××**车辆在苗圃内发生了事故,在苗圃里翻车了,有一个人受伤。报案后被告派人查看了现场。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载明,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在马料江村处,苏E×××**工程车停在路边,任峰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支柱不深,车子侧翻压到一个人,驾驶员操控吊臂顶起车子把人救出,任峰开车将人送到人民医院。被告公司定损人员在索赔申请书中手书车辆标的损失为1000元,要求提供发票方可理赔。皓康公司在被保险人一栏盖章,被告工作人员在保险公司受理人员一栏签名。
伤者刘某于2015年12月26日11时45分许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首诊病例记载患者因重物砸伤致右侧肢体受伤。因病情严重,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6年1月7日出院。当日,刘某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术后观察治疗。2016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当日,刘某至昆山市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伴随肺部感染。2016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积极溶栓治疗。2016年3月15日,刘某再次至昆山市康复医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出院,该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出现肋骨骨折伴肺部炎症,出现高热症状。1月23日入住我院,检查中发现“右侧股总静脉血栓形成”,于2016年1月26日转至苏州附一院行溶栓治疗。2016年2月12日右下肢造影显示“深静脉通畅,内未见明显充盈缺损”来我院康复治疗,为进一步康复训练遂收入住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适当休息,1月复诊,定期拍片复查。刘某受伤后,产生159326.07元医疗费,其中包括伙食费1182.4元。
另查明,任峰当时系皓康公司员工。苏E×××**工程车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车损险限额11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
2018年2月10日,皓康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5年12月26日皓康公司驾驶员任峰在昆山市迎宾路与祖冲之路附近的马料江村操控随车起重运输车时(车牌号苏E×××**),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压到乙方致其受伤的事实,为妥善解决事故赔偿纠纷,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310807.07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及抢救费164807.0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等所有甲方依法应赔偿的项目。扣除甲方之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抢救费164807.07元及已付费用26000元,甲方实际还需支付乙方120000元。2.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在2018年2月14日前将上述12万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果甲方没有按约定付清该款项,乙方保留以法律形式向甲方追讨的权利,则甲方从逾期日开始每日向乙方按全额的百分之一计收利息。3.甲方支付乙方赔偿款中已包含乙方继续治疗的费用,乙方如需继续治疗,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4.乙方如无需后续治疗,甲方支付的继续治疗的费用作为本协议第一条中对乙方其他项目的赔偿。5.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将证明乙方损失的病例等资料提交甲方。6.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所有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再无纠葛,乙方放弃其他所有权利,今后无论乙方伤情如何变化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乙方自愿放弃鉴定,承诺今后不以未鉴定为由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签署上述协议后,皓康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12万元。原告以其进行实际赔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苏E×××**车辆受损以及刘某受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相关人员报案录音记载车辆发生事故并有一人受伤,病例资料记载刘某因重物砸伤,刘某与原告调解协议书记载其受伤系因车辆压伤,再结合原告索赔申请书中记载内容以及原告车辆系工程车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因其他原因受伤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苏E×××**车辆发生事故并导致刘某受伤的事实。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经将相关款项赔付给刘某,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5930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括1182.4元伙食费,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
2.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0元,刘某虽接近退休年龄,但受伤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应视为有劳动能力。刘某持续治疗过程中,本院根据受伤部位以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计算10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0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所包括的1182.4元。本院支持4468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6.车损,该车损经被告确认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损失合计18623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个人之间,但原告未能及时报案,被告亦未能调查受伤原因,导致刘某受伤的过错难以查清。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5%,原告自行承担15%。即被告承担158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昆山皓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5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负担622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陈林根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