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某某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1573号

原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49644908M。

法定代理人:王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2458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龙曙路199号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57DY530。

法定代表人:李中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锋,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大道中段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1K33681039K。

负责人:凌永航,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438420。

被告:攀枝花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59630R。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图,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2151249G。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锋,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建安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康养公司)、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攀枝花东区政府)、攀枝花学院、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舞人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被告阳光康养公司、花舞人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锋,攀枝花东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攀枝花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860569元;二、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从2017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12日以54911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500443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24日以7640885.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109364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以102864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5日以102014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6日至今以10860569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暂计约105万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建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本请求第一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攀枝花学院、攀枝花东区政府及花舞人间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举办攀枝花学院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三方合作举办“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国际康养学院为被告攀枝花学院的二级学院,由被告花舞人间公司负责学院的场地建设工作。2017年4月9日,花舞人间公司作为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项目业主,代表筹办国际康养学院的三方与原告签订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11#、12#、13#、14#、18#楼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2017年7月27日,***光公司作为债的加入与原告签订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具体负责工程管理结算工作。该两份《施工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项均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甲方审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工程款;9月底支付审核完成工程量的2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办理期限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8月26日完工并交付三被告筹办的国际康养学院使用。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光公司移交了全部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四被告应当在2018年3月18日之前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但四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9年1月21日才结算完成,经原告多次催告,目前四被告尚欠原告10860569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四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从2017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12日以54911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500443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17日以76408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28日以102014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以10596923.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9日至付清为止,以10860569元为基数。);要求四被告对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康养公司、花舞人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们才能支付工程款,而原告至今未向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且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枝花学院辩称:攀枝花学院既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签订方,也不是业主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攀枝花东区政府辩称:我方的意见和攀枝花学院基本一致。原告方陈述的事实部分,被告花舞人间公司不是负责场地建设而是提供场地,是业主方;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以合同载明为准;原告所诉合同约定四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是事实,我方没有参加过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攀枝花学院、攀枝花东区政府、花舞人间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举办攀枝花学院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三方磋商,一致同意依托攀枝花学院和花舞人间景区,合作举办“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国际康养学院为攀枝花学院的二级学院;花舞人间公司的主要责任为,提供花舞人间景区已建成的阿署达商业街场地、建筑,并负责改建成符合办学要求的教学、教辅场地,作为校区使用等等。2017年4月9日,原告与“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签订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由花舞人间公司代签并加盖花舞人间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11#、12#、13#、14#、18#楼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2017年6月,原告入场开始施工。2017年7月12日,攀枝花学院下属攀枝花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东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花舞人间公司签订《关于组建攀枝花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成立攀枝花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公司举办“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经营模式为民办公助,主要充实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开展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合同还对三方各自的出资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光公司成立并与原告签订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主体变更为***光公司外与2017年4月9日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一致。上述两份《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甲方审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工程款;9月底支付审核完成工程量的2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办理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7年8月26日,原告对安设工程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并交付***光公司,由国际康养学院使用。2017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光公司移交竣工结算书以及工程结算。期间,被告***光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原告600000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原告486709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650000元、2018年3月1日支付原告85000元,共计2321709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光公司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3182278元,被告***光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0860569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光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股权结构为攀枝花市兴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0%、攀枝花市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花舞人间公司持股60%;攀枝花市东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更名为攀枝花市兴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是被告***光公司的办学项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二份、《中标通知书》、《单位开工报告》、《关于合作举办攀枝花学院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的框架协议》(复印件)、《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二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框架协议》二份、《合作协议》、(2020)川04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光公司自愿签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故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0860569元,被告***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对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承建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本请求第一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减去被告***光公司当时已付的工程款,来分期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是被告***光公司的办学项目,在签订第一份《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时,被告***光公司尚未成立,被告花舞人间公司作为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项目业主代签合同,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对被告***光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攀枝花学院、攀枝花东区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被告***光公司欠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攀枝花学院、攀枝花东区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光公司和被告花舞人间公司抗辩的,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立,根据被告***光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以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光公司先支付工程款亦在情理之中,被告***光公司和被告花舞人间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攀枝花学院、攀枝花东区政府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0569元;

二、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向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12日以54911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500443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17日以76408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28日以10201455.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以10596923.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9日至付清为止,以10860569元为基数);

三、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对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攀枝花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63元,由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和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幼蔓

人民陪审员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蒋 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