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7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49644908M。
法定代表人:王顺学,董事长。
被执行人: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龙曙路199号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57DY530。
法定代表人:李中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2151249G。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10860569元及利息,执行费78261元,案件受理费9326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2、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3、向公安交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刁仁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