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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7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林,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康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支街。
法定代表人:王顺学。
第三人:蒋道良,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及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宁局)、第三人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蒋道良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秦前坤,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孙松林,原审被告中铁南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顺公司、蒋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交一公局向***支付路基工程款473581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7564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34%,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为599525元;以4735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中交一公局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交一公局、中铁南宁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按中交一公局的指示完成了DK95+623.27~DK96+000段、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DK96+800~DK97+400段正线三段路建由原设计C料填筑变更为AB料填筑。双方对《变更设计建议书》《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由中交一公局制定的《施工方案》均无异议。***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填筑工序均经过中交一公局派出的现场管理人员、监理单位现场代表进行确认、监测合格后方形成《质量验收记录表》《变更设计工程数量计算书》,《质量验收记录表》能证明实际填筑的是AB料。一审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中交一公局的指示完成了上述三段路基由原设计C料填筑变更为AB料填筑,认定错误。二、上述三段路基变更填料的工程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协议》之内,是根据中交一公局制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属于额外的工作,双方尚未结算,理应由***与中交一公局之间进行结算,费用另行支付,不能以双方结算时未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就视为***放弃了该部分工程款。且直至中交一公局向建设单位设立的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请求解决南铁铁路NO.-2标几个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才能确定填筑所增加的费用。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交一公局提交的《请求解决南铁铁路NO.-2标几个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证明上述三段路基由原设计C料填筑变更为AB料填筑,增加的费用分别为2756438元和1012312元,应视为中交一公局对该三段路基填料变更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一公局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填料变更、变更的工程量,以及铁路局建设指挥部未同意中交一公局进行填料变更,认定错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交一公局作为总承包人,***应其要求完成了变更填料的施工,中交一公局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中交一公局与铁路局建设指挥部之间增加的工程款,由其另行解决。四、中交一公局根据《变更设计通知书》《变更设计建议书》《施工方案》直接发包给***施工的上述三段路变更填料工程,***一直要求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变更填料而增加的工程款,但中交一公局反复表示需要等铁路局建设指挥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后,中交一公局才能向***支付该工程款。因***一直向中交一公局追讨工程款,中交一公局才从2015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代兴顺公司和蒋道良支付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在长达七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或进行追索,与事实不符。五、因***不断追讨工程款,中交一公局陆续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8年1月。***于2019年3月第一次提起诉讼,于202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一审法院已查明铁路局建设指挥部收到中交一公局提交的《请求解决南铁铁路NO.-2标几个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后,已就DK95+623.27~DK96+000段办理了变更设计,进行了验工计价并支付工程款。中交一公局已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导致中交一公局没有实际进行变更施工却取得了变更施工的工程款,而***垫资进行了DK95+623.27~DK96+000段变更填筑的施工却不得到相应的工程款,显
然对***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交一公局辩称,一、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DK96+800~DK97+400段正线该两段路基包含在兴顺公司发包给***的施工范围内,且两段路基的工程款已由兴顺公司与***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双方结算时***未提出关于填料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的异议。***再向中交一公局主张该两段路基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的施工,中交一公局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完成了最终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并无争议。***时隔七年再主张该路基变更的工程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铁南宁局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南宁局不存在应付未付中交一公局工程款的事实合法有据。二、***在上诉状中认可了中铁南宁局不存在拖欠中交一公局工程款的事实,并明确放弃对中铁南宁局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判决关于驳回***对中铁南宁局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兴顺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兴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资金也按合同要求按期如数支付完毕。***与中交一公局之间的铁路修建合同兴顺公司不知晓,与兴顺公司无关。
蒋道良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述称,蒋道良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资金也按合同要求按期如数支付完毕。***与中交一公局之间的铁路修建合同蒋道良不知晓,与蒋道良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一公局向***支付路基工程款4735815元;2.中交一公局向***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75643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4%,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以4735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中铁南宁局在拖欠中交一公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交一公局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一公局、中铁南宁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0日,中铁南宁局成立的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总承包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现中交一公局)、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南钦[2009-02]号《广西沿海铁路南宁至钦州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NQ-2标段),约定由中交一公局、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专业联合体对广西沿海铁路南宁至钦州扩能改造工程NQ-2标段进行施工,各方对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期、计量与支付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
作为总承包人,中交一公局组建了“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2009年9月16日,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发包方)与兴顺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西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南钦线NQ-2标段路基工程;工程范围、内容:南钦正线DK63+966~DK99+000段,正线长35.097千米,既有南防线改线1.852千米;开、竣工日期: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程造价:按兴顺公司完成并经监理签认、计量的施工图数量乘以相应单价。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蒋道良作为兴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现场施工情况。
2009年10月14日,兴顺公司与路基四路的负责人***签订《南钦铁路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兴顺公司将DK89+000~DK99+0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工程范围包括涉案DK95+623.27~DK96+000段、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DK96+800~DK97+400段正线路基。
2011年9月30日,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向铁路局建设指挥部建议变更设计,制作了《变更设计建议书》,载明:DK96+760~DK97+400段右侧到发线路基,全长640米,到发线路基基床表层原设计为A、B组填料,基床底层设计为B、C组填料填筑,路基本体设计为土填筑。由于DK96+800~DK97+400段右侧因房屋拆迁和村民阻工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为避免该段路基填筑的工期延误而影响钦州北站站场铺轨,建议将DK96+800~DK97+400段段道发线路基本体和基床底层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增加的造价估算为1012312元。同日,监理单位河南长城铁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钦铁路监理站经审查后同意此变更,预计拟增加的AB组填料为17272立方米,明确具体工程数量以现场监理签认的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后该建议未获得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即业主方的批准。
2011年11月5日,建设单位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设计单位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项目部、监理单位河南长城铁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钦铁路监理站、施工单位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项目部等相关人员对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进行现场勘察,经四方会审形成《变更设计会审纪要》,该会审纪要记载的处理方案为:“经各方会审,南钦铁路正线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因时间紧迫,不具备按照施工图填料和规范标准的填筑工艺进行路基填筑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此段路基进行临时填筑,铺设临时轨道,满足铺轨开工仪式要求,待铺轨开工仪式举办后,挖除临时填筑的路堤,拆换已铺设轨道,按照施工图重新进行路基填筑,轨道重新铺设。临时填筑的填料根据就近原则,采用DK97+900右侧弃土场的弃料,运距3km;为加快该段路基重新填筑的施工进度,采取事先将该段路基施工图的填料运至施工现场附近,择地储备,边挖边填,就近倒运的措施,……。”同日制作的《变更设计通知单》载明:“……自治区主席将参加铺轨仪式,因此需要在本标段DK95+623.27~DK96+000段(钦州北车站内)修筑铺轨通道,满足铺轨开工仪式要求,因时间紧迫,现场又不具备填筑条件,经研究决定对此段路基进行临时填筑,满足轨道临时批设条件。待铺轨开工仪式举办后,挖除临时填料,拆换已铺设轨道,按照施工图重新进行路基填料,轨道重新铺设。”该通知书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建设单位2013年在该通知单上批复该段因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费为2602765元。
2012年3月18日,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路基四队的负责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根据沿海铁路建设指挥部的要求,需在DK95+623.27~DK96+000段修筑一段临时铺轨通道,同时作为铺轨开工仪式的场地,为保证该段按期完成,甲方委托乙方对DK95+623.27~DK96+000段进行抢筑施工,内容包括借土填筑C料、挖除C料、C料外运、AB料二次倒运、AB料增运10km;若工程经甲方检查达不到要求,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应由乙方负责修复和返工,直至甲方满意为止,修复和返工费用(工料机)由乙方自理;此外,双方对工程单价,结算、支付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经过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82086元。
2015年5月13日,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向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请示报告》,其中第七点载明:“1.因拆迁进度缓慢导致路基填料变更3处。(一)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为避免影响铺轨进度,将此段的路基C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填筑。后期变更工作执行过程中,因为变更金额较大,路基填料变更的部分一直搁置至今,变更费用估算2756438元,……(三)……由于DK96+800~DK97+400段右侧因房屋拆迁和村民阻工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四方现场会审,为避免该段路基填筑的工期延误而影响钦州北站站场铺轨,将DK96+800~DK97+400段右侧道发线路基本体和基床底层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变更费用估算1012312元。”请求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给其增加工程款。
2019年3月,***以中交一公局拖欠其DK95+623.27~DK96+000段、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DK96+800~DK97+400段正线这三段路基由原设计C料填筑变更AB料填筑而增加的工程款和利息为由,将中交一公局诉至一审法院,列兴顺公司、蒋道良为第三人,案号为:(2019)桂7102民初20号,为查清该案事实,一审法院向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玉林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原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函询问南钦铁路修建有关情况,该指挥部复函第三点载明:“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计字[2015]2号文中涉及的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我指已视相关情况办理了变更设计,并办理了验工计价及工程款支付;文中涉及的DK96+800~DK97+400段路基,我指未办理变更设计”。
2020年1月20日,发包方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承包方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共同对NQ-2标段工程结算工作进行确认:除工程尾款6868393.45元未支付给承包方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待NQ-2标段档案验收和竣工资产正式移交工作完成后再支付所余工程尾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全部验收完毕,均合格。2015年2月,兴顺公司与***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实际施工情况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现款项已全部结清。此外,中交一公局与兴顺公司也已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结清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一公局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兴顺公司施工,兴顺公司通过与***签订《南钦铁路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因涉案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设计变更,就变更部分的工程,中交一公局通过与***签订施工协议将该段工程委托给***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涉案《南钦铁路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施工协议》均无效。
关于涉案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DK96+800~DK97+400段正线路基是否存在填料变更及中交一公局是否应支付路基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上述两段路基原本包含在兴顺公司分包给***施工的范围内,这两段路基的工程款已由兴顺公司与***按双方所签订协议及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主张施工过程中按中交一公局的指示进行了填料变更施工,而兴顺公司称其并不知情,且***与兴顺公司结算时未就填料变更及应增加的工程款提出异议。***未与中交一公局就上述两段路基的施工签订施工协议,***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中交一公局的指示进行了填料变更(由原设计C料填筑变更为AB料填筑)的施工,中交一公局亦不认可。虽然中交一公局发出的《请示报告》有提到涉案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路基本体和基床底层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填料的变更及变更的工程量,且从现有证据看项目业主方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自始至终未同意中交一公局进行填料变更。综上,***主张涉案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DK96+800~DK97+400段正线路基存在填料变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上述两段路基因填料变更(由C料填筑变更为AB料填筑)而增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是否存在填料变更及中交一公局是否应支付路基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中交一公局就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变更设计施工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对施工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了结算,后中交一公局按结算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称《施工协议》未约定C料变更AB料应支付AB料价款及填筑AB料费用,但其已使用AB料进行填筑,中交一公局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交一公局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确实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且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交一公局参照实际履行的协议,按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结合有四方盖章的《变更设计通知单》及《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挖除临时填筑的C料后,再用AB料填筑的内容,***确实有变更填料的施工,但***在施工完成后与中交一公司结算时未就AB料价款及填筑AB料费用提出异议或明确保留主张该款项的权利,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承诺在《施工协议》之外向***支付变更设计后的AB料价款及填筑AB料费用,***在结算后长达7年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或进行过追索,直至2019年提起诉讼。综上,对***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变更设计(由C料填筑变更为AB料填筑)而增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南宁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一公局并未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故***要求中铁南宁局承担支付路基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48元,减半收取计2457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交一公局、中铁南宁局、兴顺公司、蒋道良均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一份中交一公局员工向波与***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本案与此前结算的工程款无关,向波于2018年1月23日明确表示会向铁路局建设指挥部追索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中交一公局和中铁南宁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短信内容中提到的工程款为蒋道良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欠款。兴顺公司和蒋道良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兴顺公司和蒋道良无关,兴顺公司和蒋道良对此事不清楚。
中交一公局、中铁南宁局、兴顺公司、蒋道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中交一公局南钦线指挥部2012年3月10日的路基施工方案、基床底层施工检测报告表、委托测量确认书,其中记录了C料变更为AB填料内容。
经质证,本院对***二审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二审另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确认书》原件,内容均为:***是实际施工人,其组建的施工队编号为路基四队,完成了以下路段的路基将原先的C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的施工,具体如下:1.DK95+623.27~DK96+000段:43130立方米;2.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17272立方米;3.DK96+800~DK97+400段正线:16500立方米。三份《确认书》分别有路基总队总工程师“杨文忠”签名,时间为2012年5月3日;施工方代表“王静华”、“徐瑞宏”、“赵明哲”签名,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现场监理“杨绪勇”等三人签名,时间为2012年5月3日。二审庭审中,中交一公局陈述“王静华”是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徐瑞宏”原是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之后不清楚何时调入中交一公局,施工方代表“王静华”、“徐瑞宏”等人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提交的三份《确认书》有原件核对,中交一公局虽对“王静华”、“徐瑞宏”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提交的三份《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还查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第三项目部于2011年9月8日出具了一份《委托测量确认书》,内容为:钦州北站DK96+800~DK97+400段,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质量,尽快为铺轨创造条件,经上级领导研究决定,将该段路基未完成的C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填筑。受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第三项目部指挥长向波委托,对该段未完成的C组填料的方量进行测量确认。经我分部现场施工员测量,该段未完成的C组填料变更成AB组填料的方量为16500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交一公局是否应当向***支付路基工程款4735815元?2.中交一公局是否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3.***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变更设计建议书》载明,原设计钦州北站DK96+760~DK97+400段右侧到发线路基,全长640米,道发线路基机床表层为A、B组填料,基床底层设计为B、C组填料填筑,路基本体设计为土填筑。为避免该段路路基填筑的工期延误而影响钦州北站站场铺轨,建议将DK96+800~DK97+400段段道发线路基本体和基床底层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增加造价估算为1012312元。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的《变更设计建议书》载明,原设计路基D2K95+623.27~DK96+000段(钦州北车站内)基床底层土采用挖方中Ⅱ、Ⅲ类土掺4%水泥改良,基床以下采用挖方中合格的B组及C组中的块石类填料填筑。根据2011年11月5日签认的会审纪要决定对此段路基进行临时填筑,满足轨道临时铺设条件。待铺轨开工仪式举办后,挖除临时填料,拆换已铺设轨道,并将此段原设计路基C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填筑。增加造价估算为:43130m3×63.91元/m3=2756438元。路基总队总工程师杨文忠、施工方代表王静华、徐瑞宏、赵明哲以及现场监理杨绪勇等人出具了三份《确认书》,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其组建的施工队编号为路基四队,完成了DK95+623.27~DK96+000段43130立方米、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17272立方米、DK96+800~DK97+400段正线16500立方米将原先的C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的施工。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第三项目部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委托测量确认书》,也确认了DK96+800~DK97+400段未完成的C组填料变更成AB组填料的方量为16500方。中交一公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5月13日向南宁铁路局沿海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请求解决南钦铁路NQ-2标几个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中也明确提到几个涉及变更的问题,其中DK95+623.27~DK96+000段路基C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费用估算为2756438元,DK96+800~DK97+400段右侧到发线路基本体和基床底层的填料变更为AB填料,变更费用估算1012312元。结合以上两份《变更设计建议书》、三份《确认书》《委托测量确认书》以及《请求解决南钦铁路NQ-2标几个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内容和制作时间分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受中交一公局的指示,其施工队实际完成了DK95+623.27~DK96+000段43130立方米、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17272立方米、DK96+800~DK97+400段正线16500立方米将原先的C组填料变更为AB组填料的施工。因以上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在***与兴顺公司、蒋道良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也未包含在***与中交一公局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中交一公局应就该部分施工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具体计算为:1.DK95+623.27~DK96+000段:43130m3×63.91元/m3=2756438元;2.DK96+800~DK97+400段到发线:17272m3×58.61元/m3=1012312元;3.DK96+800~DK97+400段正线:16500m3×58.61元/m3=967065元,共计2756438元+1012312元+967065元=473581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中交一公局就本案工程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中交一公局应于此时向***支付工程款。因中交一公局未向***支付本案工程款,现***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756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4735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中交一公局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提交了其与中交一公局向波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于2018年1月23日还在向中交一公局追讨工程款,直至***于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因***二审中认可中铁南宁局不拖欠中交一公局的工程款,故中铁南宁局不对中交一公局在本案中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
二、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35815元;
三、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756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4735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48元,减半收取计24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8元(***均已预交),均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审 判 员 袁宇飞
审 判 员 张红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雨忱
书 记 员 符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