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1408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林,男,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侄儿。

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11681749644908M,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支街。

法定代表人:王顺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柱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林、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柱刚、向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3000元;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巴中恩阳区三汇镇仁和财富广场商品房项目的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保证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共计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陆万元整),还余31万元(叁拾壹万元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在2018年7月2日起诉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害怕诉讼给其带来负面影响,遂找到原告,再次与原告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在巴中市恩阳仁和财富广场1、2、3、4号楼施工作业劳务费31万元(叁拾壹万元整),被告在2018年农历年底支付给原告8万元(捌万元整),剩余23万元(贰拾叁万元整)在2019年年底之前付清(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和拖欠。原告须撤销此次诉讼,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催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5.5万元(伍万伍仟元整),还有25.5万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和第一次诉讼费损失3000元。

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查阅了公司资料后发现:1、被告公司没有这个项目;2、被告公司也查不到曾经委托过谁去承接该项目;3、被告公司没有为这个项目盖过章。二、原、被告之间没有案涉工程发承包关系、也无挂靠关系。三、从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是于明成个人于2014年4月10日发包给原告,不是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也不认识于明成,于明成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四、从原告提交到法院的委托书来看,这份委托书上的“王顺学”的签字虚假,且时间在于明成发包给原告工程半年后,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包了工程。五、从原告提交到法院的协议来看:被告公司从未委托于明成代表我司处理该工程事宜,于明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六、被告公司没有刻制原告证据中的项目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该印章,该印章刻制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将该印章刻制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付原告账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网上查询件复印件1份;3、2014年11月24日王顺学与于明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4、2014年4月10日于明成与***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5、2014年11月24日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兴顺2014建司字第1124号);6、2016年10月12日于明成与***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支付工程款的协议);7、2018年11月6日于明成与***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支付施工作业劳务费的协议);8、2015年3月29日工期时间安排任务令原件1份;9、2015年9月1日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务通知原件1份;10、2015年10月26日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原件1份(仁和财富广场工程);11、工资表、考勤表各1份(共27页)、12案外人领款1份(共19页)、13、借支和收条复印件1份(共10页);14、原告第一次起诉(2020)川1903民初1526号的诉讼费发票原件1份。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2来源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不是王顺学本人的签字,来源不认可。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于明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资质,与被告无关。证据5对三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且没有公章来源不予认可。证据6、7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章,公司也没有这个项目部的章,也没有这个项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证据6、7上签字。证据8、9、10与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12、13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以法院核对的原件为准,如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论是否真实,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或者被告向原告发包了工程,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或劳务款,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劳务款。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华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1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这个公章是2007年10月26日申请的雕刻公章,后来变更没有就不清楚了。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在休庭期间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四川仁和财富广场销售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共6页);2、2020年10月29日对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顺学的询问笔录1分(共5页)及被告在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复印件1份、(2018)川1903民初1526号案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3、对四川仁和财富广场负责人张文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4、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安市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支公司调取了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仁和财富广场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工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于明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于明成领取款项的承诺书及照片各1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打印机1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

原告对本庭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对本庭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询问人并不了解实际情况。竣工验收报告的印章是虚假的(和公司的印章编号都不一样),也不是王顺学本人的签字,有人私刻我公司的印章,冒充我公司做工程。证据2,王顺学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对2018年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没有尾号为0424的公章,该申请书上的王顺学的签名不是王顺学本人签名,被告申请对该申请书上的王顺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送达回证无异议,但没有人告知公司管理人。对证据3,张文的笔录系法庭合法调取,对文本的三性无异议,但张文可能不知情有关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及签名的事实,故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对证据4,建筑工程合同的印章尾号为0424,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王顺学的签名不是王顺学本人的签字,申请对王顺学的笔迹鉴定;对工伤赔偿协议上的公章尾号0424,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编号与我公司的印章编号不一致,公司并未委托于明成处理相应事故,公司也不知道该赔偿情况;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未签字和盖章委托他人去办理该公证;对于于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承诺书不是被告公司授权行为,且于明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职务行为;对人生意外事故赔偿计算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的授权行为;对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的印章(0424)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编号也不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于明成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位于巴中市恩阳区三汇镇仁和财富广场,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巴中恩阳区三汇镇仁和财富广场商品房项目的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工进行施工,施工至2015年9月25日结束,2017年5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其中被告公章尾号为0035,有法定代表人王顺学、项目部经理王朝强、企业技术负责人高四方的签名;原告施工中作了民工工天记录并先后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2014年4月22日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尾号为0424的公章与四川仁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仁和·财富广场的建筑施工合同书》,该项目位于巴中市恩阳区××镇(原巴州区三汇镇)。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于明成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四川仁和投资有限公司仁和财富广场(项目名称)建筑施工管理有关事宜。同日,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兴顺2014建司字第1124号任职通知书,任命于明成为四川仁和投资有限公司、仁和财富广场项目施工总负责人。被告并在2014年9月11日前以尾号为0424的公章为仁和财富广场建筑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在2015年3月29日、9月1日、10月26日发放了工期时间安排任务令、任务通知及通知,均盖有华蓥市兴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仁和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全权代理人于明成与案外人叶正福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被告并加盖尾号为0424的公章。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于明成与案外人叶正福在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办了(2015)广金证字第1422号公证书。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保证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共计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付款进度按仁合广场给甲方的每次拨款比例支付给乙方,直至拨款完成甲方给乙方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陆万元整),还余31万元(叁拾壹万元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在2018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害怕诉讼给其带来负面影响,遂找到原告,2018年11月6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明成再次与原告达成付款的《协议》,内容为:“甲方:于明成,乙方:***;经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在前锋幽香阁卡座协议达成一致,甲方向乙方承诺:乙方在巴中恩阳三汇仁和财富广场1、2、3、4号楼施工作业劳务费,甲方所欠总金额共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甲方在2018年农历年底支付给乙方捌万元整(80000元)具体分摊(于明成付4万,周文卿付4万),剩余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在2019年年底之前付清(2019年12月31日),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和拖欠。且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在三日之内撤销之前向甲方公司的立案起诉书,并在协议付款完成中的时间段不以任何形式催款。此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之日生效。甲方于明成(捺印)身份证:512925197806××××,乙方***,身份证:51292519670××××(捺印)”,并在尾部加盖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仁和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5.5万元(伍万伍仟元整),下差25.5万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未支付,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案件在2018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川1903民初1526号,原告缴纳诉讼费297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住所地直接送达了该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公司人员于豪签署了送达回证,并确认了送达地址;随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有尾号为0424的公章管辖权异议书,本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2018)川1903民初15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后原告因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明成达成付款协议并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两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被告均已收到;该案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对王顺学签字的异议,也未否认该工程项目的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顺学陈述:公司有多枚公章,均未注销,有尾号为2238、0813、1030、0423的公章,常用尾号为2238的公章,尾号为0424的公章是公司的财务专用方章,尾号0813是发票专用章。本案审理中,被告否认尾号0424公章是被告公司印章,否认本案项目系被告的项目,否认“王顺学”签名是本人所签署,否认于明成系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并提出笔迹、印章鉴定申请,因其否认和申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与前案被告的诉讼行为事实不符,庭审中口头裁定不予进行相应鉴定。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于明成为被告,因于明成住址不明,原告又撤回申请;被告亦明确表示不追加于明成为被告。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承包仁和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于明成系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明成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组织人员在该项目中为被告提供劳动进行了实际施工,经竣工验收其施工合格,原告应当获得他方支付的报酬;于明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原告***为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27万元,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支付11.5万元,下差25.5万元未支付的客观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依照双方第二次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确定起算时间,即为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前案诉讼行为事实不符,被告尾号0424公章在多个地方和机构使用,特别是在前案诉讼中使用该公章,其使用该公章、承包仁和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和雇请原告施工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000元、(2018)川1903民初1526号案件受理费2975元,合计257975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何志义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维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