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49644908M。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支街。
法定代表人:王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柱刚,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往,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林,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被上诉人***侄儿。
上诉人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判案件。1.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与***签订过劳务合同。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涉及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等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笔迹鉴定未做,涉及上诉人单位盖章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印章。3.上诉人没有承包过案涉工程,单位内没有名叫于明成的员工,也没有授权过于明成处理相应事务。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等均是送到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0424的章,上诉人在前期诉讼中也是使用这个章,公司老总也曾说公司有很多个章。2.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也是盖的0424的章,保险公司处使用的也是这个章,公证处公证过的。以前去公司要工资等公司没有说这是假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兴顺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3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兴顺建筑公司支付***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兴顺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与于明成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位于巴中市恩阳区三汇镇仁合财富广场,约定兴顺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巴中恩阳区三汇镇仁合财富广场商品房项目的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工期300天,合同签订后,***遂组织人工进行施工,施工至2015年9月25日结束,2017年5月兴顺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其中兴顺建筑公司公章尾号为0035,有法定代表人王顺学、项目部经理王朝强、企业技术负责人高四方的签名;***施工中作了民工工天记录并先后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2014年4月22日兴顺建筑公司以尾号为0424的公章与四川仁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仁合·财富广场的建筑施工合同书》,该项目位于巴中市恩阳区雪山镇(原巴州区三汇镇)。2014年11月24日兴顺建筑公司授权于明成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四川仁合投资有限公司仁合财富广场(项目名称)建筑施工管理有关事宜。同日,兴顺建筑公司出具了兴顺2014建司字第1124号任职通知书,任命于明成为四川仁合投资有限公司、仁合财富广场项目施工总负责人。兴顺建筑公司并在2014年9月11日前以尾号为0424的公章为仁合财富广场建筑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在2015年3月29日、9月1日、10月26日发放了工期时间安排任务令、任务通知及通知,均盖有兴顺建筑公司四川仁合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10月16日兴顺建筑公司全权代理人于明成与案外人叶正福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兴顺建筑公司并加盖尾号为0424的公章。2015年10月26日兴顺建筑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于明成与案外人叶正福在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办了(2015)广金证字第1422号公证书。2016年10月12日***与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兴顺建筑公司应支付***劳务费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保证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共计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付款进度按仁合广场给甲方的每次拨款比例支付给乙方,直至拨款完成甲方给乙方付清;协议签订后兴顺建筑公司向***支付了6万元(陆万元整),还余31万元(叁拾壹万元整)未支付,后***多次找兴顺建筑公司索要欠款,兴顺建筑公司拒不支付,***迫于无奈,在2018年7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起诉后,兴顺建筑公司害怕诉讼给其带来负面影响,遂找到***,2018年11月6日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明成再次与***达成付款的《协议》,内容为:“甲方:于明成,乙方:***;经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在前锋幽香阁卡座协议达成一致,甲方向乙方承诺:乙方在巴中恩阳三汇仁合财富广场1、2、3、4号楼施工作业劳务费,甲方所欠总金额共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甲方在2018年农历年底先支付给乙方捌万元整(80000元)具体分摊(于明成付4万,周文卿付4万),剩余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在2019年年底之前付清(2019年12月31日),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和拖欠。且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在三日之内撤销之前向甲方公司的立案起诉书,并在协议付款完成中的时间段不以任何形式催款。此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之日生效。甲方于明成(捺印)身份证:512925197806××××,乙方***,身份证:51292519670××××(捺印)”,并在尾部加盖兴顺建筑公司四川仁合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按约定申请撤回对兴顺建筑公司的起诉,但兴顺建筑公司仅仅支付了***5.5万元(伍万伍仟元整),下差25.5万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未支付,故***再次起诉兴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另查明,***就同一案件在2018年7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川1903民初1526号,***缴纳诉讼费2975元,一审法院受理后向兴顺建筑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了该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公司人员于豪签署了送达回证,并确认了送达地址;随后兴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有尾号为0424公章的管辖权异议书,一审法院就兴顺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2018)川1903民初15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兴顺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兴顺建筑公司未提出上诉,后***因与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明成达成付款协议并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一审法院两次向兴顺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兴顺建筑公司均已收到;该案兴顺建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王顺学签字的异议,也未否认该工程项目的存在。兴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学陈述:公司有多枚公章,均未注销,有尾号为2238、0813、1030、0423的公章,常用尾号为2238的公章,尾号为0424的公章是公司的财务专用方章,尾号0813是发票专用章。本案审理中,兴顺建筑公司否认尾号0424公章是兴顺建筑公司印章,否认本案项目系兴顺建筑公司的项目,否认“王顺学”签名是本人所签署,否认于明成系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并提出笔迹、印章鉴定申请,因其否认和申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与前案兴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行为事实不符,庭审中口头裁定不予进行相应鉴定。审理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于明成为被告,因案外人于明成住址不明,***又撤回申请;兴顺建筑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追加于明成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兴顺建筑公司承包仁合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于明成系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明成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组织人员在该项目中为兴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进行了实际施工,经竣工验收其施工合格,***应当获得他方支付的报酬;于明成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为兴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27万元,保证金10万元,兴顺建筑公司已支付11.5万元,下差25.5万元未支付的客观事实属实。***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主张的资金利息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依照双方第二次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确定起算时间,即为2020年1月1日起至兴顺建筑公司偿清债务之日止。兴顺建筑公司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前案诉讼行为事实不符,兴顺建筑公司尾号0424公章在多个地方和机构使用,特别是在前案诉讼中使用该公章,其使用该公章、承包仁合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和雇请***施工应视为兴顺建筑公司的行为,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55000元、(2018)川1903民初1526号案件受理费2975元,合计257975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255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王顺学”、“王朝强”、“高四方”的签名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学”及工作人员“王朝强”、“高四方”的签名是否真实,不能达到否认兴顺建筑公司尾号0424号印章的真实性的目的,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承包仁合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案外人于明成系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明成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在该项目中为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其施工合格。201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成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同时加盖了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获得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支付的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
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者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仁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并加盖了兴顺建筑公司尾号0424号印章。特别是在2018年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1526号民事案件中,该院向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所在地址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于豪签收后,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并加盖兴顺建筑公司尾号0424号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顺学的签名。同时,该院还向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2018)川1903民初1526号、(2018)川1903民初1526号之一两份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在收到两份民事裁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垚
审 判 员 王 立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阳梅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