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450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494554,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东,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49644908M。

法定代表人:王顺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宪,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883044,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方式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宪,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883044,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滕明位,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与被告华蓥市兴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滕明位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雷振东,被告兴顺建筑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国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明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服务费1779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顺建筑公司系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承包方。因工程建设竣工资料及结算编制需要,2017年6月8日,被告***、滕明位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工程资料结算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兴顺建筑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的工程资料及结算编制,合同价款为最终结算审定价×0.9%;按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的合同工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外加6个月为正常服务期限;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超期服务,按以正常服务期限和合同约定的总费用均分服务费乘以超期服务时间计算超期服务费。后,因增加重新绘制竣工图纸的服务内容,被告***另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30000元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工程资料、结算编制及重新绘制竣工图纸,并与建设方衔接上报编制资料,最终于2019年1月21日完成工程结算并配合被告兴顺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正常服务期限内及增加的部分的服务费。超期服务费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顺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兴顺建筑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完全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相反原告尚有部分工程资料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资料的权利;2.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超期服务的事实;3.被告***、腾明位是被告兴顺建筑公司委托的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腾明位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兴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被告***的协调下,被告兴顺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全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滕明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兴顺建筑公司与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11﹟、12﹟、13﹟、14﹟、18﹟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承包给被告兴顺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14000000元,按实际结算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前。2017年6月8日,被告***、滕明位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兴顺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资料结算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的工程资料及结算编制,合同价款为最终结算审定价×0.9%;按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的合同工期外加6个月为正常服务期限;非原告乙方造成超期服务,按以正常服务期限和合同约定的总费用均分服务费乘以超期服务时间计算超期服务费;乙方的职责:1.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整理工程竣工资料;2.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签证、整理结算资料及编制结算;3.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编制并上报给建设方;4.如果甲方再另外增加工程项目,计费费率不变,服务周期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顺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变化较大,需重新绘制工程竣工图纸,经被告兴顺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30000元服务费用。

同时查明,2017年8月26日,案涉工程完成实物移交。2017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土建、水电、单位工程竣工资料、质量保修书等移交给建设单位。2018年1月17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移交给建设单位。2019年1月21日,被告兴顺建筑公司与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3182278元。后,被告兴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正常服务期内的费用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编制费用合计14934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工程资料结算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实物移交清单》、《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工程资料移交清单》2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兴顺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兴顺建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资料结算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正常服务期限内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编制费用合计14934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兴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超期服务费。依据原告与被告兴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资料结算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资料及结算编制的服务周期为《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7年7月20日外加6个月为正常服务期限,即正常服务期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依据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Ⅱ标段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移交给建设方即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编制并移交工程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的时间未超出原告与被告兴顺建筑公司约定的正常服务期限。依据《工程资料结算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编制并上报给建设方即完成了工程资料及结算编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超期服务费的依据为在移交工程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后承担了大量的复核、图纸、工程签证资料的完善等工作,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工作内容不是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超期服务的事实及具体工作内容。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作出对超期服务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主张存在超期服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兴顺建筑公司、***、滕明位支付超期服务费177960.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明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