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杨小弟、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初字第245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正兴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98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仪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正仪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正仪建安公司承包樱花公司实验楼工程,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让原告做吊顶、木门、隔墙等,尚欠我人工费14000元,我多次找两被告讨要人工费均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人工费1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正仪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只承包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和桩基工程,其中桩基工程是分包给江苏建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被告并未承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松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正仪建安公司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楼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青阳南路1#樱花公司厂区内,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1、旧配气站拆除,2、实验楼土建工程:桩基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等等;工程正式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正仪建安公司委托***为本工地代表及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工程之一切事宜;正仪建安公司代表为正仪建安公司派驻工地的最高领导者,负责本工程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及工地之其他一切事宜。事后,被告正仪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楼进行了施工,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承接了该实验楼的吊顶、安装艺术门、隔墙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欠***樱花实验楼吊顶、安装艺术门、隔墙及贴脚线人工费14000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诸本院,引发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实验楼工程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仪建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正仪建安公司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仪建安公司支付人工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正仪建安公司指定的工程代表人,其结算人工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4000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章静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