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商初字第0193号
原告昆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昆城中欣广场2号楼54、55室,组织机构代码25125341-6。
法定代表人沈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正兴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98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
被告丁香玲。
原告昆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被告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仪建安公司)、***、丁香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仪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开发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应被告请求,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原告称昆山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正仪建安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2012年9月21日,正仪建安公司与昆山建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丁香玲与昆山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正仪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正仪建安公司未清偿债务,昆山建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为避免抵押财产被处置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正仪建安公司代偿剩余本金107617851.99元、利息395309.97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正仪建安公司归还代偿本息11163161.96元,支付代偿后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丁香玲对正仪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最高额抵押合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借款借据;
保证合同;
银行凭证;
情况说明;
结婚证。
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正仪建安公司、***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因对外投资,无力立即清偿。***、丁香玲也是担保人,欠款应先由正仪建安公司还款,不足部分***、丁香玲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丁香玲无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城建开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权证号10XXXXX03的财产为被告正仪建安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在昆山建行办理各项具体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限额29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9月21日,被告正仪建安公司与昆山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同日,被告***、丁香玲与昆山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正仪建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昆山建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正仪建安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本息,城建开发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代偿本金余额10767851.99元、欠息395309.97元,合计11163161.9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丁香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正仪建安公司向昆山建行借款1500万元,既有原告城建开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有被告***、丁香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城建开发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实际代偿本息11163161.96元,事实清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正仪建安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代偿次日起算。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向被告正仪建安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担保人平均分担。***、丁香玲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分担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正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昆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代偿款11163161.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6316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香玲对上述第一项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9386元,减半收取44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93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洪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施宗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