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宁永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中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诚信精品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5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889号1幢F1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士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诚信精品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7层719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诚信精品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10月12日方某与钱某就系争款项进行商讨,钱某虽口头答应抵充,但其并无决策权,需请示公司管理层,待管理层批准后,再通知财务同意抵扣。故关于系争款项的抵扣,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且即便钱某同意系争款项抵充系争合同的货款,也不能代表中兴公司的意志。2、根据双方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诚信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汇入中兴公司2万台10%(34万元)的下一单预付款,根据该条款,无法确定就系争款项抵充后续哪一单货款达成合意。在双方于首份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根据双方后续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与实际款项的支付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有抵充的合意。双方在后续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均为1万台货物的全部价款,在诚信公司需支付的款项上并未扣除系争款项,也并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约定系争款项在本合同中作抵充。且双方的第二、第三笔1万台货物的买卖中,诚信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也均为每笔订单1万台货物的总价,而非扣除系争款项后的余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从未就系争款项的抵充达成过合意,诚信公司也未曾书面要求中兴公司返还系争款项,中兴公司不对诚信公司负有债务,故诚信公司无权单方面通知中兴公司予以抵销。退一步讲,即使自2015年10月16日,中兴公司对诚信公司负有返还系争款项的债务,但至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因双方并未达成抵销合意,故诚信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中兴公司有权拒绝交付货物。
诚信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诚信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中兴公司无法交货的原因系其供应商破产倒闭。二、诚信公司确实支付了34万元的备板款,在其后的交易中要求抵扣是合理的,钱某明确表示可以抵扣,且要求诚信公司当天支付剩余的款项,诚信公司也确实支付了剩余款项,故双方对抵扣达成一致。直至目前,中兴公司均未向诚信公司催讨货款,仅是诚信公司催要货物。三、中兴公司虽然质疑钱某的身份问题,但钱某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联系人,不能因双方诉讼而否定钱某的身份。四、诚信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诚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诚信公司、中兴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2、中兴公司退还诚信公司货款170万元;3、中兴公司赔偿诚信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4、中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诚信公司(乙方)与中兴公司(甲方)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ZTEL588手机的全国独家代理商,对甲方ZTEL588终端开展合作,负责线上和线下所有渠道的分销。其中第2.1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订制行业终端ZTEL588(详见后续产品购销合同);第2.2条约定,订制数量为12万台,终端价格为170元/台,乙方根据自己的订制需求,承诺在一年内提货不得少于12万台,乙方需支付20万元作为达量保证金,待12万台提货及付款完成后,可通过货款冲抵方式,退还20万元保证金,若中途停止合作或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订单,则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每次提货需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并承诺每次订单不得低于1万台,在双方约定交货前15天付清70%全款。第2.3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第5.1、5.2、5.4条约定,对于乙方销售甲方订制终端产品的每一单产品供货合同,甲乙双方都需要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格、交货地点和交货期具体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5.3条约定,对每一单《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发货前将100%的货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合同货款后方安排发货。第10.1条约定,甲方若部分不履行或全部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而引起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诚信公司、中兴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并由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钱某。
2015年7月23日,诚信公司(乙方)与中兴公司(甲方)签署首份合同,采购手机1万台,总金额170万元。合同首部载明甲方联系人为钱某、乙方联系人为方某。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货款汇入甲方银行账户(本次合同需支付20万元保证金、1万台的30%货款51万元、2万台10%34万元的下一单预付金,交货前15天打70%的余款)。同日,诚信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105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20万元、30%货款51万元及34万元。2015年8月17日,诚信公司又支付了首份合同的剩余70%货款119万元。
双方第二、三笔买卖均为手机1万台,价款亦为170万元,第三笔采购的170万元货款诚信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付清。之后双方又陆续发生采购,截至2016年8月10日,诚信公司采购量已达11万台,双方均钱货两讫。诚信公司员工方某曾在7月5日通过微信询问中兴公司员工钱某:“588再下单可以把之前的10%备板的钱扣除吗?”钱某回复称:“可以”。2016年8月29日,诚信公司(乙方)与中兴公司(甲方)签署系争合同,采购最后1万台手机,总金额170万元。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货款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先支付1万台合同总货款的30%,交货5个工作日前打70%余款)。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所列货物全款的1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乙方所订货物安排发货,并妥善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深圳)。第六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交货,延期一周以上,每延期一周应偿付乙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违约金,偿付总额不能超过3%。但诚信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显示,该第六条又被手动划去。
系争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12日向中兴公司支付51万元、85万元。中兴公司至今未向诚信公司交付该1万台手机。2017年3月27日,中兴公司将诚信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退还。2017年11月14日,诚信公司总经理席某通过微信催告中兴公司员工钱某称:“钱总,L588务必给出准备交期,扛不住了。”钱某回复:“我为这事专程到深圳了,马上了嘉兰图沟通,有进展马上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与中兴公司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项下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诚信公司认为,中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履行系争合同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故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兴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中兴公司则辩称诚信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合同的违约方是谁?二、系争合同解除有无依据?三、如系争合同解除,后果如何?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系争合同总价170万元,双方均确认诚信公司已付136万元,而对剩余34万元是否支付,双方具有分歧:诚信公司认为已使用2015年7月23日支付的34万元“备板款”抵充,中兴公司则认为双方此前并无抵充的约定,且34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首份合同约定该34万元为“下一单2万台10%的预付金”,因第二、三笔采购均为1万台,该34万元至迟应在第三笔采购货款到期应付之日抵充完毕,但中兴公司违反约定,未予抵充,则无依据继续持有诚信公司的该34万元,应在2015年10月16日诚信公司足额支付第三笔采购货款后及时返还,但中兴公司亦未返还。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诚信公司、中兴公司在框架合同下互负应付货款和应返预付款之债,诚信公司随时有权主张抵销。诚信公司员工方某于2016年7月5日通过微信通知中兴公司员工钱某要求抵销,且钱某表示同意,中兴公司辩称钱某的同意不代表中兴公司意志,缺乏法律依据,且退一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诚信公司上述通知自到达中兴公司时即已生效,故无论中兴公司是否同意、是否对该34万元已做入账处理,诚信公司的抵销均已生效。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诚信公司已足额支付系争合同货款,履行了买受人义务。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诚信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2日付清了系争合同货款,根据系争合同第三条,中兴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即至迟于2016年11月2日交货,中兴公司未按期交货,迟延履行出卖人的主要债务,且经诚信公司2017年11月14日催告,至今仍未履行。诚信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系争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诚信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70万元,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损失范围和金额,诚信公司以其向深圳XX有限公司的借款为据要求中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然而,该笔借贷即使属实,诚信公司借款乃至还款期限届满时,系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尚未成就,中兴公司的债务未到期,遑论履行迟延。诚信公司所述借贷损失与中兴公司违约不交货并无关联,诚信公司要求中兴公司赔偿,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但中兴公司迟延交货,相当于不当地持续占用诚信公司既付货款,诚信公司确有利息损失。诚信公司自中兴公司履行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算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诚信公司与中兴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二、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诚信公司货款170万元;三、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诚信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实际完毕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2元,减半收取计12,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6元,由诚信公司负担2,414元,中兴公司负担14,622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系争合同履行中究竟是哪一方违约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诚信公司认为除已经支付136万元,其余的34万元货款是由其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的备板款予以抵充,故其已经全额支付系争合同货款,诚信公司不存在违约。中兴公司则主张双方并未对34万元的款项的抵充达成一致意见,且该34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诚信公司仅支付了136万元货款,并未全额支付货款,故诚信公司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的合同约定2万台10%34万元的下一单预付金,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诚信公司已付清第二、第三笔采购货款,并未抵充该34万元,故中兴公司应在2015年10月16日诚信公司足额支付第三笔采购的货款后及时返还,但中兴公司实际并未返还,故中兴公司对诚信公司负有返还预付款的义务,诚信公司负有向中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据此,诚信公司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向中兴公司主张抵销。本案中,2016年7月5日诚信公司员工方某与诚信公司员工钱某微信聊天要求抵销上述34万元,钱某表示同意,且钱某系合同约定的中兴公司的联系人,故双方对抵销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诚信公司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兴公司关于钱某不能代表其公司意志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诚信公司已足额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存在违约。二、关于系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诚信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后,中兴公司未按约定发货,经诚信公司2017年11月14日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发货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系争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系争合同解除后,中兴公司应当返还诚信公司货款17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中兴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2元,由上诉人中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