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1民初2012号
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防火门公司)与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马防火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锦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合同约定钢质防火门单价为340元/平方米以及三份《发货清单》确认钢质防火门为473.98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质防火门货款为340元/平方米×473.98平方米=16115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47655.42元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3497.78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13497.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次日即2020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3497.78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1349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都江堰市金马木质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霞
书记员  高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