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红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成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鑫锦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鑫锦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争款项属鑫成达公司应收“石羊花苑”项目工程款,与鑫锦源公司无关,原判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鑫成达公司具有“代理业主”和“石羊花苑实际承建单位”的双重身份,有权收取“石羊花苑”工程款。石羊花苑”工程价款实际由鑫成达公司收取,诉争13664579.5元属“石羊花苑”工程款。鑫锦源公司仅为“石羊花苑”项目挂靠单位,无权收取相应工程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鑫锦源公司不但不履行“长城花苑”概括移交义务,反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长城花苑”工程价款,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第31页第二段明确认定“本院认为……鑫锦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鑫成迖公司转款的13664579.5元与案涉工程有关,故该13664579.5元的转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此说明该院在计算鑫锦源公司应收工程价款时,并未将该13664579.5元作为兴蜀公司或代理业主收回工程价款的范畴。换言之,该13664579.5元款项来源于业主单位拨付“石羊花苑”工程款,只不过通过鑫锦源公司账户进行支付而已。二、原审法院以(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中财务人员存在混同及转款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等为由,推定构成不当得利,属主观臆断。(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任何扩大解释或进行无端猜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财务人员混同,没有证据支撑且与客观事实相悖。案涉款项转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鑫成达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事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对“取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认定错误。在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中,对“取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应当由鑫锦源公司承担。理由为如下三点:第一、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应当根据双方陈述、提交的证据等多种因素,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评价。本案中,综合双方陈述、相关事实以及证据,能够得出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之间存在除“长城花苑”项目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案涉款项系鑫锦源公司在真实状态下自愿支付给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在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同时亦需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因此,鑫锦源公司在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鑫成达公司后,鑫成达公司已没有义务证实接受款项的合法事由;第二、根据证据的一般原则,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对权利受妨碍或消灭的事实举证。鑫锦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人,应当对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况负证明责任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作为抗辩的一方只要合理说明利益的来源即可;第三、若由鑫成达公司承担“取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际上系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并未列入其中,原审法院不应在法律框架之外另行给鑫成达公司设置诉讼负担。五、鑫锦源公司的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款项最后一笔的转账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姑且不谈单笔款项争议分期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鑫锦源公司所谓的权利主张也应在2014年5月24日前提出。假如鑫锦源公司在(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案件审理中曾提出过主张,结合该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的实际情况,亦严重超过了此前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鑫锦源公司辩称,1.鑫成达公司在二审庭审当中就收取的13664579.5元性质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在上诉状中陈述,该13664579.5元为石羊花苑工程款,但无证据支持,事实上该款并非石羊花苑工程款,而是长城花苑工程款。鑫成达公司总经理吴兴竹当庭却陈述,该13664579.5元款项的性质为下浮23%的收益,但事实上,所谓的“下浮23%”已经被崇州市法院、成都中院、四川省高院相应的生效判决所否决,不复存在,也丧失合法依据。鑫成达公司当庭又陈述,该13664579.5元款项的性质为项目临设等,根据鑫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四)》列出的项目开支明细可以看出,项目临设费用仅仅为48万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光、唐涛等在项目实施期间予以分摊,根本不是13664579.5元的巨款。鑫成达公司就收取鑫锦源公司的13664579.5元的性质,一时陈述为石羊花苑工程款,一时又陈述为下浮的23%的收益,一时又陈述为临设费用,顾此失彼,前后矛盾,根本没有合法的依据,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该将该款项依法返还给鑫锦源公司,并将非法取得的孳息一并返还。2.鑫成达公司收取鑫锦源公司13664579.5元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没有合法根据,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的财产或者利益时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合法的。鑫成达公司作为崇州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代理业主,而鑫锦源公司作为以上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没有其他合作和交易行为,鑫成达公司无权收取鑫锦源公司的巨额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鑫成达公司获得了13664579.5元+每年8%的巨大经济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之得利恰恰说明了,要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有一方获取利益,具体来说,这种利益应局限于财产利益。鑫成达公司收取鑫锦源公司的13664579.5元,已经计入鑫成达公司的投资额度,视为鑫成达公司的投资款,鑫成达公司不仅凭空多出13664579.5元本金,崇州市人民政府还将以该13664579.5元为基数,按照投资时间长短,每年支付8%的投资回报计算所获收益,因此看见,鑫成达公司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双重”经济利益。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鑫锦源公司以工程欠款为由将兴蜀公司及鑫成达公司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要求鑫成达公司将没有合法根据,非法收取的13664579.5元从已收工程款中品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转款凭证原件为由,不予认定。由于该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众多原因,鑫锦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鑫锦源公司的大部分上诉主张,但对本案鑫成达公司无法律依据收取的13664579.5元,认为“该13663579.5元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品迭”。4.鑫锦源公司由此遭受了13664579.5元和孳息的巨大经济损失。鑫成达公司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导致鑫锦源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一方面项目发包方兴蜀公司已经将本案讼争的13664579.5元计入了鑫锦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范围,但是鑫锦源公司又没有实际收到,而由鑫成达公司实际取得,导致鑫锦源公司实际少收取工程款13664579.5元。另一方面,鑫锦源公司在少收工程款13664579.5元后,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鑫锦源公司公司银行账户长期被冻结、迫使鑫锦源公司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同时,农民工和债权人频繁封堵公司办公场所,直接导致鑫锦源公司完全处于破产状态,鑫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迫外出打工以当保安为生。5.鑫成达公司取得利益与鑫锦源公司受损具有因果关系。鑫成达公司取得本案讼争13664579.5元的方式,是利用本来应该向鑫锦源公司移交、而没有移交的财务印鉴,擅自通过银行转移鑫锦源公司资金,导致鑫成达公司获利、鑫锦源公司受损。鑫成达公司受益与鑫锦源公司受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6.目前,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杨光、唐涛、杨评等尚未起诉案件,鑫锦源公司由于涉案的石羊花苑、长城花苑项目拖欠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已经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42件。据不完全统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和尚未起诉金额高达2000多万元。如果二审法院再将本次13664579.5元判给鑫成达公司,势必导致材料款、劳务费和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无法兑现,给鑫锦源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使鑫成达公司从中获得不当得利。
鑫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成达公司立即向鑫锦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664579.5元及利息(利息以转款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分别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4254405.93元,本息合计17568985.5元)。2.判决鑫成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认定事实下:2010年2月12日,兴蜀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鑫成达公司(发包人代理人、甲方代理人)、鑫锦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兴蜀公司将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建设项目交由鑫锦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104018183元。该项目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曾经同属于三原公司下的公司实体,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部(长城花苑、石羊花苑)的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从鑫锦源公司离职后到鑫成达公司工作。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部在收到兴蜀公司投资后,在没有鑫锦源公司负责人审核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分14次共计将款项10314579.5元转入鑫成达公司账户(其中,2010年9月2日20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500000元、2010年12月7日1100000元、2011年2月24日150000元、2011年3月28日400000元、2011年6月16日364579.5元、2011年11月16日600000元、2012年2月20日990000元、2012年2月21日960000元和980000元、2012年2月22日970000元、2012年5月22日200000元、2012年5月24日100000元和1000000元)。
另外,鑫锦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转款3000000元[鑫锦源公司主张是受鑫成达公司委托向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转款,应计入案涉款项金额予以返还]。
工程竣工验收后,鑫锦源公司将兴蜀公司及鑫成达公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兴蜀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60183265.6元,退还质保金2202351.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鑫成达公司将没有合法根据,非法收取的13664579.5元从已收工程款中品迭。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对鑫锦源公司提出关于向鑫成达公司转款13314579.5元(法院经审理核实金额)与工程款进行品迭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支持。鑫锦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认为,鑫锦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其向鑫成达公司转款的13664579.5元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该13664579.5元的转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品迭。
基于两级法院的判决,鑫锦源公司认为,鑫成达公司利用掌管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部财务印章之机,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鑫锦源公司的款项13664579.5元转入鑫成达公司,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鑫锦源公司损失,并且鑫锦源公司的损失与鑫成达公司获取的不当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鑫成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鑫锦源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的基础信息、《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银行印鉴、银行进账单14张、电汇凭证1张及银行流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石羊花苑项目施工合同》《崇州市审计局关于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石羊花苑)项目审计结果的通知》、工资表、《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吴兴竹)、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会议纪要、《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第106号民事判决、(2017)川0184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2018)川0184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2018)川0184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民事起诉状、收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石羊花苑工程间接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鑫锦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分14次共计将款项10314579.5元转入鑫成达公司账户,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款项金额是多少?二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鑫成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三是鑫锦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款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鑫锦源公司主张鑫成达公司利用掌管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部银行账户之机,将鑫锦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3664579.5元分17次非法转入鑫成达公司银行账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为,鑫锦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分14次共计将款项10314579.5元转入鑫成达公司账户。鑫锦源公司提出向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转款3000000元系受鑫成达公司委托支付的款项,应计入案涉款项金额予以返还,鑫成达公司不予认可,鑫锦源公司未提供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鑫锦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鑫锦源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案涉款项金额为10314579.5元。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鑫成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鑫锦源公司分14次共计将款项10314579.5元转入鑫成达公司账户,鑫成达公司辩解该款项是鑫成达公司作为石羊花苑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该收取的工程款,同时,又提出该款项属于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鑫成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认定,鑫锦源公司主张向鑫成达公司的转款13664579.5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也就是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案件审理的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中并不包含涉本案诉讼的鑫成达公司收取鑫锦源公司转入的10314579.5元;另外,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曾经同属于三原公司下的公司实体,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部(长城花苑、石羊花苑)的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从鑫锦源公司离职后又到鑫成达公司工作,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财务人员不排除混同的情况,涉案款项数额较大,在没有鑫锦源公司负责人审核的情况下,直接由财务人员转入鑫成达公司账户,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鑫成达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成达公司收取鑫锦源公司转入的10314579.5元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关于鑫锦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鑫成达公司未及时返还案涉款项,造成鑫锦源公司合理使用资金的损失,对鑫锦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支持为:以实际收款金额为基数,从收款之日起,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
三、关于鑫锦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鑫锦源公司就案涉款项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2017)川民终1137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均主张了权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鑫锦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就案涉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鑫成达公司关于案涉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鑫锦源公司要求鑫成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鑫成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鑫锦源公司返还10314579.5元,并随本给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00000元从2010年9月2日起、500000元从2010年10月12日起、1100000元从2010年12月7日起、150000元从2011年2月24日起、400000元从2011年3月28日起、364579.5元从2011年6月16日起、6000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990000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960000元和98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970000元从2012年2月22日起、200000元从2012年5月22日起、100000元和10000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锦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成达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657元,由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31元,***成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72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鑫成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鑫锦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根据该份证据第七页股东高管的任职情况,拟证明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结合该证据的13页至20页鑫锦源公司涉及诉讼高达50多个诉讼,已被列入限制性消费公司,其提出诉讼要求鑫成达公司承担责任是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证据2.《内部邀请招标须知》(附:《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石羊花苑)投标报价表》)——李东洋、杨光、唐涛)、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李东洋、杨光、唐涛),拟证明:2009年12月31日“石羊花苑”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前,鑫成达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通过内部招标的方式邀请之前聘请的项目经理唐涛、杨光、李东洋参与投标,经三人报价后最终确定该三人分别为“石羊花苑”项目各标段的劳务承包方,一方面在内部邀请后安排名义承包单位鑫锦源公司与3名劳务承包人按内部招投标约定的条件签署了内部承包合同;另一方面结合此前提交的2010年1月8日吴兴竹代表鑫成达公司就“石羊花苑”项目整体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足以证明案涉“石羊花苑”项目实际权利义务由鑫成达公司享有和承担;吴兴竹作为石羊花苑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对项目进行管理。证据3.《合作协议》《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剥离协议》复印件、《关于石羊花苑项目情况确认书》。拟证明:2011年4月,鑫锦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观军与鑫成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邱焱,已协议确定石羊花苑项目权益由邱焱(鑫成达公司)享有,张观军(鑫锦源公司)配合鑫成达公司完成建设工作;结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提交的2011年7月18日邱焱与张观军签订的《协议》、2011年8月18日《鑫锦源公司、鑫成达公司会议纪要》以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鑫锦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观军与鑫成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邱焱在2011年即已明确约定“石羊花苑”项目归鑫成达公司所有,在此期间鑫锦源公司根据协议向石羊花苑项目实际权利人鑫成达公司支付了石羊花苑项目工程款,直至2013年鑫锦源公司股权重组后,为了确保鑫成达公司的权益,防止新股东不认可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前期关于项目划分的约定,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再次通过协议确认“石羊花苑”项目属于鑫成达公司所有,鑫锦源公司新的实际控制人王大友也签字进行确认;石羊花苑项目劳务承包人杨光等人知晓石羊花苑项目实际权利人为鑫成达公司。证据4.长城花苑工程拨付统计表(兴蜀公司),记账凭证、恒丰银行记账单,石羊花苑主体资金拨付情况表(兴蜀公司);拟证明:结合提交的鑫锦源公司向鑫成达公司转款明细,自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24日鑫锦源公司向鑫成达公司转款共计14笔,其中:在2011年3月23日前,兴蜀公司未向鑫锦源公司拨付过“长城花苑”项目工程款,根据资金支付情况显示,2011年3月23日前鑫锦源公司转款至鑫成达公司的款项(共计4笔)应为鑫成达公司作为“石羊花苑项目”实际权利人应收的石羊花苑项目工程款;兴蜀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向鑫锦源公司支付过“长城花苑”项目工程款,在此期间鑫锦源共计向鑫成达公司转款8笔,该部分款项应为鑫锦源公司转付的石羊花苑项目款项;2012年2月16日,兴蜀公司向鑫锦源公司支付400万元石羊花苑项目工程款,鑫锦源公司于2012年2月21及22日分4笔分别转入鑫成达公司,该部分款项应为鑫锦源公司转付的石羊花苑项目款项。根据长城花苑、石羊花苑、诉争款项支付时间及路径,诉争款项不属于长城花苑项目款项,系鑫锦源公司向石羊花苑项目实际权利人鑫成达公司支付的石羊花苑项目工程款。证据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150号《执行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433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8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结合一审提交的(2017)川0184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杨光、唐涛、李东洋在石羊花苑项目中已收款为16012496.08+24974540+16200000=57187036.08元,该款项来源于兴蜀公司支付的石羊花苑工程款;2.根据三名劳务承包人的收款情况,结合一审中提交的鑫锦源公司的收据、发票、石羊花苑工程施工间接费用明细表、(2015)崇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三名劳务承包人收取的工程款、鑫锦源公司管理费及代扣代缴费用、鑫成达公司收取质保金以及案涉款项的总计金额为73846441.38元,计算公式为:57187036.08(三人所领款项)+2527987.86元(鑫锦源公司代扣代缴费用)+600000.00元(鑫锦源公司代扣代缴费用及管理费)+1564935.61元(其他费用)+10314579.5元(案涉款项)+1651902.33元(106号判决生效后鑫成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3846441.38元。该金额小于石羊花苑审计金额及兴蜀公司实际支付金额75741963.00元,证明案涉款项来源于石羊花苑项目。3.根据唐涛、李东洋、杨光就“石羊花苑”项目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鑫成达公司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17436899.77元,如诉争款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将会导致鑫成达公司将应付唐涛、李东洋、杨光3名劳务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至无权收款的名义承包人鑫锦源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公平原则,致使鑫锦源公司不当得利。证据6.吴兴竹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石羊花苑项目一直由鑫成达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案涉款项属于石羊花苑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和其他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不属于鑫锦源公司应该所有的款项,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围。同时,下浮23%在成都中院的另外3个案件中已经做出生效的裁判文书,均判决不再下浮23%进行结算,判令鑫锦源公司承担近2000万元的支付义务,该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本案中鑫成达收到的款项。鑫锦源公司并没有从事项目的实际施工合同,无权获取石羊花苑的任何款项。因此,主张其返还的理由不应当成立。证据7.2010年4月19日收据、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拟证明鑫锦源公司代收代缴石羊花苑项目履约保证金;鑫锦源公司仅为名义承包单位,鑫成达公司为实际承建单位,基于此,鑫成达公司向鑫锦源公司转款石羊花苑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由鑫锦源公司代收并代为缴纳至兴蜀公司。证据8.2010年3月25日收据、记账凭证、柯增明木桩款、劳务承包费、低耗品摊销费、检测费等工程开支款项;拟证明:1.鑫锦源公司系代收代付刘玉雪的工地大门植树款;2.鑫成达公司、鑫锦源石羊花苑项目部会计凭证一致证实,上述款项系鑫成达公司支付至鑫锦源公司由其代付的石羊花苑项目临时设施工程款、劳务款、检测费等款项,均系鑫成达公司作为实际承建单位在石羊花苑项目中实际产生的费用;3.根据李东洋(系石羊花苑项目劳务承包方之一,是鑫成达公司工作人员)作为鑫成达公司代表与劳务承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足以证明鑫成达公司才是石羊花苑项目的实际承建单位。证据9:2009年12月15日收据、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等;拟证明:1.鑫成达公司作为实际承建单位通过名义承建单位鑫锦源公司承担了石羊花苑项目费用,鑫锦源公司出具收款凭据予以确认。2.2010年09月28日,鑫成达公司向鑫锦源公司转款500000元与2010年10月12日鑫锦源公司向鑫成达公司转款500000元相对应。证据10:2009年12月22日记账凭证、银行进账、收据等;拟证明:鑫锦源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的石羊花苑工程款款项,鑫成达公司在石羊花苑项目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承建单位对外支付活动房临时设施费用,向材料商退还保证金等。证据11.开户行账号为5116××××6720的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沈树章身份证复印件、曾小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红星路支行分行预留印鉴卡、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开户行账号为0226××××7315的成都农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及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大友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封面页、成都农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大友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开户行账号为0226××××8198的成都农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成都农商银行印鉴卡、成都农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成都农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成都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鑫锦源向鑫成达转款情况梳理;拟证明:尾号为7315账户为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的前期共管账户,后因鑫锦源公司未按时向鑫成达公司支付石羊花苑项目款项,故注销该账户,重新开设了尾号为8198账户由两公司进行共管;鑫锦源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其财务人员与鑫成达公司不存在混同;鑫锦源公司的印章由其严格保管,转款需同时出具财务章及法人章,鑫成达公司无法使用。证据12.吴兴竹身份证复印件、《协议》,拟证明:1.吴兴竹系鑫成达公司工作人员,曾代表鑫成达公司负责石羊花苑项目;2.鑫锦源公司仅是石羊花苑项目名义承包人,代扣代缴税费,收取管理费,该项目实际由鑫成达公司承担责任、自负盈亏,鑫成达公司才是实际权利人;鑫锦源公司的公章由其严格保管,鑫成达公司无法私自使用。证据13.鑫成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鑫锦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三原集团企业信用报告、鑫锦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关系图、时间线;拟证明: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系独立的主体,二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鑫成达公司的所有诉讼均系与鑫锦源公司就“石羊、长城花苑”两项目引起的,给鑫成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鑫锦源公司涉诉高达四五十余起,明显存在不诚信的情形,其提起本诉是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
鑫锦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但是达不到鑫成达公司收取款项合法性的证明目的。鑫成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鑫锦源公司公司的账户资金1360余万元转移到鑫成达公司银行账户或第三人银行账户,如重庆中达公司350万元,在四川省高院1137号判决中,我方要求将该款项从鑫成达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进行品迭。故鑫成达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当初鑫成达公司作为投资人监督鑫锦源公司进行内部承包招标,从其提供的内部邀请招标须知第2条载明“项目业主***成达公司”,可以看出鑫成达公司仅仅为投资人。吴兴竹仅仅是对该项目的投资方代表鑫成达公司进行管理,并不是对整个项目的施工进行管理。对证据3《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为张观军、邱焱2个自然人所签订,与本案讼争的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第2页明确一方收回投资本金,从而证明涉案项目鑫成达公司仅仅为投资人,并不涉及鑫锦源公司施工利润。《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剥离协议》属于鑫锦源公司内部股权的划转,与本案讼争的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鑫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讼争的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其中石羊花苑主体资金拨付情况表(兴蜀公司)尚在成都中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杨光本人当庭陈述了该确认书属于鑫成达公司以非法手段骗取杨光签订的,对该份证据确认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更不能达到鑫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法律文书与本案的讼争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不能达到鑫成达公司用以证明其收取鑫锦源公司1300余万元的合法性。对证据6吴兴竹证人证言:第一,证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真实的部分是: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由鑫锦源公司施工,鑫成达公司作为代理业主、投资人,这部分陈述是真实的;虚假的部分是:下浮23%,提请法庭查看吴兴竹与鑫锦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本没有下浮23%的表述,收取的1300多万元认为是23%的这部分是子虚乌有的。在3个项目经理唐涛、杨光、李东洋和鑫锦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才有下浮23%的约定。因此,鑫成达公司作为代理业主无权收取鑫锦源公司下浮的23%。第二,吴兴竹和鑫锦源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由吴兴竹出资金、出技术、出设备均没有履行,所以最终鑫锦源公司才和杨光、唐涛、李东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来否定吴兴竹与鑫锦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所以,吴兴竹的陈述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第三,基于吴兴竹为上诉人鑫成达公司的副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电子凭证下方注明为暂借款,跟本案的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鑫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中2010年3月25日的收据、记账凭证,2010年3月31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盖章写的是石羊花苑项目部,本案争议的是长城花苑的工程款,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鑫锦源公司的合法性。对2010年3月26日和3月28日收据、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明显载明的印章是石羊花苑,不是本案诉争的长城花苑,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10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工程劳务承办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载明的是临时设施,临时设施有专门的合同进行约定,与本案无关。对2010年3月30日收据、记账凭证和2010年3月31日记账凭证、领款单、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写的都是石羊花苑,收据上写的是叶婉珍(音),该人系鑫成达公司的出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2009年12月15日收据、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收据载明的是往来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2010年4月15日和5月20日、收据、记账凭证的收款人都是叶婉珍(音),并且是石羊花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0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载明的是往来款,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0年9月28日、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50万元的转款写的是往来款,该款项是石羊花苑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中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3月21日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单位是成都市恒鑫公司,与鑫锦源公司无关,且收据盖章的是石羊花苑,与本案无关。2010年3月21日、3月24日和3月31日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都是叶婉珍(音)出具的,都是盖得石羊花苑的印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10年11月29日收据、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通过此证据可以证明鑫成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张一晟、叶婉珍(音)也是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部财务人员,从而证明鑫成达公司和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部财务人员严重混同。上述人员通过职务之便将鑫锦源公司1360余万元资金支付到鑫成达公司账号或者第三方账号。证据12.对吴兴竹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协议》的乙方为邱焱,并非鑫成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鑫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1360余万元属于鑫成达公司石羊花苑工程款;不能以案外人张观军、邱焱个人名义将公司项目进行转让,况且未经公司股东决议,该《协议》对鑫锦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3.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鑫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收取鑫锦源公司1360余万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收取款项的合法性;鑫锦源公司股权没有做变动是因为其公司已经被法院冻结,该公司股权从三原集团剥离后,无法变更到王大友或者指定人名下。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鑫锦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鑫锦源建筑有限公司剥离协议》,拟证明:本案诉争的“长城花苑”属于2013年11月1日前的项目,依据该协议约定归王大友即鑫锦源公司所有,鑫锦源公司有权就鑫成达公司收取的1360余万元主张权利;该协议附件借款明细表载明王大友所欠管理费600万元系王大友即鑫锦源公司其他项目,应该向三原集团缴纳管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鑫成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且与鑫锦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明显不符;该协议系三原集团张观军、沈树章等人与王大友个人签订的,该协议本身是解决鑫锦源公司股权和实际控制权的事宜,不能改变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就“石羊花苑”项目存在挂靠的客观事实;该协议及附件不能证明“石羊花苑”项目属于鑫锦源公司,不能以此股东之间的内部剥离协议来定性“石羊花苑”的权益问题,且该协议及附件从未说明“石羊花苑”的权益问题,该项目不归鑫锦源公司享有;相关借款协议大多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有部分发生在2013年11月左右,该款项即便发生也与案涉“石羊花苑”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鑫锦源公司申请调取鑫成达公司会计张一晟隐匿鑫锦源公司会计凭证一案所有案件材料,以便查明鑫成达公司会计张一晟、出纳叶婉秋利用掌管申请人财务之机,将鑫锦源公司资金转移鑫成达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依申请前往崇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证据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锦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张一晟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一案所有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张一晟已经构成了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只是犯罪情节轻微。第二,通过张一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同时兼任鑫锦源公司和鑫成达公司崇州项目会计,能够支配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财务收支。第三,证明张一晟从鑫锦源公司离职后一直在鑫成达公司担任会计,继续管理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第四,长城花苑、石羊花苑,鑫成达公司仅仅是代理业主身份,也是该项目的投资人身份。
鑫成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能清晰反映下列事实:第一,形成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前;第二,所控告的对象系张一晟个人,并非鑫成达公司;第三,通过各位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张一晟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记账工作,并没有参与任何财务支付事宜;第四,张一晟原来的社保是三原集团,但三原集团系鑫锦源公司的上级公司,也是鑫成达公司原来的股东。通过该证据中工商登记档案可以显示2011年7月18日鑫成达公司的股东结构发生了调整,即由三原集团退出鑫成达股东身份,鑫成达公司股东仅为邱焱和重庆中达公司。进一步印证了在2011年7月18日之前三原集团内部权益划分时已将案涉石羊花苑项目的权利义务归属于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无关。前述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长城花苑、石羊花苑概括权益转让协议之前,充分证明了案涉石羊花苑的权利义务一直由鑫成达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案涉款项应当归属于鑫成达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
1.鑫锦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9日,主要成员包括沈树章、李章杰、祝彩霞、沈兵、张观军、戴明珍。沈军、王大友、沈树章、李章杰先后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7日,股东四川鑫锦源投资有限公司、王大友、郑玉华退出,新增股东沈兵、沈树章、张观军、祝彩霞。
2.鑫成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9日,主要成员包括张绪森、张杰、晋勇。房小龙、邱焱、张杰先后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股东为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锦源投资有限公司、三原集团;2011年8月9日,四川鑫锦源投资有限公司、三原集团将合计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邱焱。
3.鑫锦源公司0226××××8198账户(以下简称8198账户)于2011年3月31日开户,印鉴:吴兴竹、沈树章、鑫锦源公司财务章,案涉款项中有9笔通过该账户转出,时间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计向鑫成达公司转款6164579.5元。鑫锦源公司0226××××7315账户(以下简称7315账户)于2010年8月20日开户,印鉴:王大友、鑫锦源公司财务章,案涉款项中有3笔通过该账户转出,时间从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2月24日,共计向鑫成达公司转款3250000元。鑫锦源公司5116××××6720账户(以下简称6720账户)于2010年5月20日开户,印鉴:吴兴竹、王大友(后变更为沈树章)、鑫锦源公司财务章,案涉款项中有2笔通过该账户转出,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2011年3月28日,共计向鑫成达公司转款900000元。
4.2010年1月8日,鑫锦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吴兴竹签订《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石羊花苑)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
5.2013年11月20日,鑫锦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鑫成达公司签订《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共同配合向项目业主方“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项目未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按前期双方约定,为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款委托书,以便乙方尽快收回工程款,应对双方所面临的债务难题,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对其进行担保。(应缴纳给甲方的管理费按原协议执行)
6.2013年10月18日,崇州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鑫锦源公司控告张一晟涉嫌隐匿会计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7.张一晟在崇州市公安局的询问中陈述:2010年被三原集团派驻鑫成达公司任会计,同时兼任崇州长城花苑、石羊花苑项目会计。鑫锦源公司打电话要我交回崇州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会计凭证和相关财务资料,我并不是拒绝交回,我请示过现在公司董事长邱焱,他不同意我把上述资料交到鑫锦源公司,如他们需要审计、查账就到鑫成达公司来,我认为鑫成达公司和鑫锦源公司以前是关联公司,他们之间的扯皮也属于经济纠纷。
8.(2019)川01民终14338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9年12月14日,鑫锦源公司与唐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石羊花苑)项目工程6#、7#、8#、9#、10#楼工程交由唐涛施工。同日,鑫锦源公司与杨光(已另案处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石羊花苑)项目工程1#、3#楼工程交由杨光施工。2010年3月10日鑫锦源公司与李东洋(另案处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石羊花苑)项目工程2#、4#、5#楼工程交由李东洋施工。该三份合同除了施工范围、签订日期不同之外,其余约定均一致,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以及工程结算: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经业主审定后)扣除材料调增后的总价下浮23%后与材料调增价之和作为包干结算总价。该合同签订后,唐涛、杨光、李东洋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工程总价为75741963元。工程完工后,唐涛、杨光、李东洋等三人就下浮23%结算工程款的事项多次与鑫锦源公司进行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石羊花苑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经业主审定后)扣除材料调增后的总价下浮23%后与材料调增价之和作为包干结算总价”变更为“按工程审计确定总价下浮0.5%作为包干结算总价。该项目税费由乙方(指唐涛等实际施工人)自行负担”。落款处有当时担任鑫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沈树章与唐涛的签字。最终经鑫锦源公司股东会同意,当时担任鑫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沈树章与唐涛口头协商达成不再执行下浮23%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条款”。(2019)川01民终14338号案件基于鑫锦源公司与唐涛对下浮23%结算工程款进行了变更,最终判决结果未扣除下浮23%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作为独立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为了补救给付原因欠缺的权利变动引起的利益失衡。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一方受益;二是他方损失;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依据。从本案双方诉辩意见来看,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鑫成达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有无合法依据。由于我国民法在财产变动上不承认无因性,没有合法依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鉴于鑫锦源公司在本案中对没有合法依据的两种情形一并主张,故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评述:
一、关于鑫成达公司在取得利益时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鑫成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大量在案证据,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就案涉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存在合作已是客观事实;由于双方原系三原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三原集团主导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也是不争的事实。由于鑫成达公司和鑫锦源公司股权和实际控制人变动,导致双方对原来的项目合作和经济往来发生了较多纠纷。从案涉争议的实际情况看,转款时间跨度长、交易笔数多、款项金额大,如非鑫锦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的可能性较小;并且从权利主张时间来看,鑫锦源也是在转款数年之后才主张;因此,鑫锦源公司主张鑫成达公司在取得案涉款项时没有合法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
关于鑫锦源公司主张案涉转款系相关财务人员擅自操作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调取的张一晟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来看,张一晟系会计而非出纳,并不负责转款事务,涉嫌犯罪也非基于转款或做假账,而是基于不向鑫锦源公司提供会计凭证。鑫锦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印鉴均有相应管理制度,从案涉3个账户预留的印鉴来看,也非一人操作便可完成转款。在相关财务人员未出庭作证和鑫锦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财务人员共同参与擅自转款的情况下,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的具体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鑫成达公司虽然前后作出过系石羊花苑工程款、石羊花苑工程下浮23%的收益、石羊花苑工程临设等辩解,但均未脱离石羊花苑这一工程项目本身。并且根据鑫成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鑫成达公司在取得案涉款项时有相应的合法依据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均未全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且怠于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具体法律关系性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并且该法律关系性质也非本案必须确认的范畴。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不当得利属于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是当事人转移举证证明责任的策略手段,鑫锦源公司由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鑫成达公司在事后是否丧失合法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鑫锦源公司主张鑫成达公司事后丧失合法依据的理由有二:一是案涉款项实为长城花苑工程款项,但(2017)川民终1137号案件并未进行品迭;因此,鑫成达公司已丧失获得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7)川民终113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与长城花苑工程无关,应由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另行处理。鑫锦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实属长城花苑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在实际施工人唐涛、杨光、李东洋分别就石羊花苑项目起诉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未扣除下浮23%的工程款;即便鑫成达公司此前有获取下浮23%的工程款的权利,也因生效裁判作出而丧失。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案件系根据鑫锦源公司与唐涛、杨光、李东洋对下浮23%结算工程款进行变更而作出的裁判,该意思表示并非鑫成达公司所作出,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更,并不导致案涉款项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也不会造成鑫成达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合法依据的丧失。综上,鑫锦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成达公司事后丧失合法依据,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657元,由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4元,由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