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成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红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蔚,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482号。
法定代表人:周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达公司)、第三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第三人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川0184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鑫成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为由,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20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184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被告鑫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鑫、李洪科,被告鑫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蔚,第三人兴蜀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钟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成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293,549,96元及其利息;2.判令鑫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鑫成达公司和鑫锦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93549,96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29364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3日,兴蜀公司经招标确定鑫锦源公司中标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项目。2010年2月12日,兴蜀公司与鑫锦源公司签订《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建成项目施工合同》。鑫成达公司作为代理业主在前述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作为案涉长城花苑项目的2#,5#、6#、9#、10#、11#楼的实际施工人,由**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全部资金,完成了上述2#,5#、6#、9#、10#、II#楼的施工,案涉长城花苑1#-13#楼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7日,崇州市审计局做出崇审投报(2016)30号《审计报告》,案涉长城花苑审计结算金额为104,873,882元。其中,**修建的2#,5#、6#、9#、10#、11#楼价格为43,651,350.34元。扣除**已收工程款35,357,800,38元(其中鑫锦源公司支付16,485,056.88元,鑫成达公司支付18,872,743.50元),**尚有8,293,549,96元未收取。2013年11月20日,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签订《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范”和“长城花范”项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涉案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鑫成达公司承担。因此,**向鑫成达公司和鑫锦源公司主张其支付尚欠工程款8,293,549,96元,二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之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鑫成达公司辩称:**将鑫成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本案长城花苑项目,发包方为兴蜀公司,承包方为鑫锦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可能向承包方进行主张,故其诉求于法无据。2.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鑫成达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只有转让石羊花苑项目的部分,得到了鑫锦源公司的授权和相对方兴蜀公司的认可,关于长城花苑项目的债权债务并未转让,也未获兴蜀公司同意,有相关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3.四川省高院(2017)川民终113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长城花苑项目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鑫锦源公司,鑫成达公司支付给**的部分工程款系作为业主代理代兴蜀公司支付,并且判决发包方兴蜀公司向鑫锦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已表示认可。同时,该判决书已证明了补充协议中关于长城花苑项目并未转让。4.原告**与鑫成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就长城花苑项目的总坪施工部分和石羊花苑的项目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本案的事实,也明确的说明**和鑫成达公司债权债务全部予以终结,**也依据协议约定撤回了诉讼,因此,**再次起诉鑫成达公司的行为是恶意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严惩。
鑫锦源公司辩称:1.2013年11月20日鑫锦源与鑫成达公司签订了关于石羊花苑、长城花苑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补充协议,此合同是诺成合同,此补充协议没有被撤销,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鑫锦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概括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鑫成达公司,鑫成达公司是本案的工程款适格的支付义务主体。四川省高院(2017)川民终1137号判决书载明的案款已经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鑫锦源公司全部兑现给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农民工的部分工资,鑫锦源公司并没有截流任何款项。2.口头申请法庭将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的审理要以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2018)川0184民初341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之一。因为鑫锦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了崇州市灾后重建项目石羊花苑和长城花园项目,鑫锦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1360万元(本息近18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鑫成达公司,为此,鑫锦源公司已经向贵院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要求鑫成达公司归还涉案工程款本息1800万元。如果(2018)川0184民初3415号民事案件判决鑫锦源公司胜诉,则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应该由鑫锦源公司承担;如该案判鑫成达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组织者,不应该承担返还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案案涉工程款就由鑫成达公司承担。3.申请贵院依职权调取鑫成达公司及其掌管的鑫锦源公司崇州项目会计资料。**在鑫锦源公司尚有数佰万元借款,但由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上由鑫成达公司实际控制,涉案工程的会计和出纳均为鑫成达公司人员担任,会计资料由鑫成达公司掌管〈现保管至中和会计师事务所〉,鑫锦源公司无法自行调取。以便查清本案**从鑫锦源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的金额。
兴蜀公司述称:案涉长城花苑项目兴蜀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在该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拟证明2010年2月3日鑫锦源公司承建兴蜀公司发包的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项目,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及结算方式等相关事项。
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证明**为案涉长城花苑2#、5#、6#、9#、10#、11#楼的实际施工人。
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三、《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2010年8月24日,鑫锦源公司将案涉长城花苑2#、5#、6#、9#、10#、11#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及结算方式。
鑫成达公司质证后对《内部承包合同》“三性”无异议。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承接的长城花苑2#、5#、6#、9#、10#、11#楼在2012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
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五、审计报告,拟证明崇州市审计局于2016年6月17日就案涉长城花苑出具审计报告,案涉长城花苑审计金额104873882元。其中,**修建的2#、5#、6#、9#、10#、11#楼价格为43651350.34元。
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六、《鑫锦源公司对长城花苑2号、5号、6号、9号、10号、11号楼工程拨付明细表》以及拨付申请书等凭证,拟证明**已收工程款35357800.38元,其中鑫锦源公司支付16485056.88元,鑫成达公司支付18872743.50元。
鑫成达公司质证后对其支付的金额18872743.50元予以认可。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金额无法确定。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七、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据协议第二条约定涉案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鑫成达公司承担,故本案的债务主体应当为被告鑫成达公司。同时证明鑫成达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挂靠鑫锦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该协议中注明应当缴纳甲方的管理费按照原协议执行)即或鑫成达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但该协议证明鑫成达公司挂靠鑫锦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修建事实。作为挂靠于被挂靠方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应当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鑫成达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长城花苑”项目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2015)崇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锦源公司并未就“长城花苑”项目出具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补充协议中涉“长城花苑”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履行,故案涉工程款仍然应当由鑫锦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是鑫锦源公司拒绝履行长城花苑债权债务交接工作,继续向业主单位主张长城花苑项目工程价款,期间,原告作为项目实施方和诉讼当事人在相关文件签署和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一致明确长城花苑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为鑫锦源公司,至今未向鑫成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能以该补充协议来作为长城花苑项目工程价款责任主体的依据。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7页至第11页证明了工程的由来,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的合同地位。民事判决书第36页,证明被告鑫成达公司对长城花苑工程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8872743.5元。
鑫成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长城花苑主体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鑫锦源公司,鑫锦源公司对项目工程价款享有请求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对鑫锦源公司作为长城花苑项目实际权利人和实际义务主体没有任何异议。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具体支付了多少款项,因为鑫成达公司是支付义务的主体,所以第三人鑫锦源公司对具体的金额是不知道的。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所判决兴蜀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兴蜀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在本案中兴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九、从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鑫成达公司会计张一晟的社保信息,拟证明在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上签名会计人员系鑫成达公司人员,该公司控制工程款发放,实际是投建一体,应当承担本案债务。
鑫成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2018年5月开始张一晟系鑫成达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张一晟与鑫成达之间的用工关系。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十、从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询问鑫成达公司原定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股东重庆中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绪森的笔录,证明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个公司实为一个公司,公司的行为存在混同,故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鑫成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来源产生质疑,需要原告方就该份证据的获得方式向法庭作出说明,该份证据系鑫成达公司控告鑫锦源公司、**等人涉嫌虚假诉讼而启动的刑事初查行为,相关证据的获取需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取得方式,同时该份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绪森的笔录仅能反映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在实施石羊花苑项目中的相关情况,该笔录从未涉及长城花苑,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因此而说明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企业是否存在混同,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事实判断,应当依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和财务依据等作为判断依据,不能仅凭原告就笔录的片面看法。且该笔录的首页签署有崇州市公安局的相关字样内容中表述,该笔录共24页,原告就该证据拒绝向法庭整体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应当将本次向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以整体和原件的方式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张绪森不是鑫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张绪森不是鑫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十一、(2017)川0184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的工程,因被告鑫成达公司挂靠鑫锦源公司投建一体,故应当作为被告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鑫成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判决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仅能证明石羊花苑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涉及的长城花苑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
十二、《承诺书》、会议纪要,证明鑫成达挂靠鑫锦源经营,两个公司混同,鑫成达实际参与施工,支配工程款。
鑫成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承诺书,无原件,更无鑫成达公司的签字盖章,承诺书内容中所反映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达到原告关于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在挂靠关系项下,往往是借用资质的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关的一些协议,由借用资质方对项目进行管理,如工程管理拨付,工程量的核对等,因此,其挂靠的说法不能成立,对会议纪要,同样没有得到鑫成达公司的签字认可,当中的参会人员也没有鑫成达公司的人员,其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仅能说明长城花苑地坪、修复、防水及扫尾工作的安排事宜,但并不能证明鑫成达公司对长城花苑承担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在该会议纪要中能够清晰的反映出一个事实,安全评分、工期延误报告,结算事宜均由唐淘、**等人负责。所以**等人对项目施工情况及项目的实际义务主体为鑫锦源公司这一情况是明确知晓的。我方不能确认承诺书和会议纪要是不是原件。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在当时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工程款的控制是鑫成达公司,但至于是否形成挂靠和或混同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确认。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鑫成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出示如下证据:
一、(2014)金牛民初字第6642号判决书第6页“对于鑫锦源公司主张的其与鑫成达公司已经发生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要求,因为该项概括转移内容并未征得兴蜀公司的同意,故对鑫锦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长城花苑债权债务因未征得兴蜀公司同意,不发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判令鑫锦源公司对长城花苑项目债务承担义务,鑫成达公司对诉争债务不承担责任。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014)金牛民初字第6642号判决,该判决只是涉及对案涉建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是否转移发表意见,合同权利义务与债权债务转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该案中没有涉及对债权债务转移的认定,兴蜀公司不认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而没有否定案涉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此此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地。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3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即生效,鑫成达公司是第三人兴蜀公司在长城花苑项目的代理业主,则当然能够视为兴蜀公司是同意的。所以鑫成达公司的行为肯定是征得第三人兴蜀公司同意的。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法律文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补充一点,施工合同中,有三方签订主体,其中兴蜀公司是业主,鑫成达公司是代理业主,鑫锦源是施工单位,该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所以我方代理人在多次案件中均表明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转移。但是本案是**基于其与鑫锦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而主张权益,兴蜀公司并非该内部承担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对于该内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转移由法庭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4)金牛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该判决书第4页**书面答辩称“**系鑫锦源公司诉争项目项目经理,**系鑫锦源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故**与张建宇签订的协议系依职权所为,因此,张建宇的相应诉讼请求应由鑫锦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第8页“对于鑫锦源公司主张的其与鑫成达公司已经发生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要求,因为该项概括转移内容并未征得兴蜀公司的同意,故对鑫锦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明(2014)金牛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城花苑债权债务因未征得兴蜀公司同意,不发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判令诉争债务与鑫成达公司无关。同时**作为诉讼当事人明知长城花苑债权债务未转移至鑫成达公司,**当庭表示诉争涉及长城花苑的债务由鑫锦源公司承担。
**质证后认为案涉建工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是鑫锦源公司,鑫锦源公司实际是被挂靠,挂靠方是鑫成达公司,同时鑫锦源公司和鑫成达公司又做出了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此被告的举证意欲案涉合同相对方来混淆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该判决只涉及合同相对方,案涉的陈述也只涉及案涉相对方的陈述,并不能否认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且债权债务转移的补充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一旦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主体为鑫成达公司,而该判决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鑫成达并不等于鑫成达就否定了补充协议的效力,没有选择鑫成达公司,并不等于其他债权人也不选择鑫成达公司,而我们本案就选择鑫成达公司是转移后债务的承担者。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一个诺成合同,是合同是否能够执行的关键,对照于本案的原告,因为原告是合同的债权人,只要原告同意,相关的支付义务就已经转让给鑫成达公司了。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与证据一的意见一致。
三、(2015)金牛执字第101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2日,金牛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张建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明(2014)金牛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
**质证后认为证据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鑫锦源公司质证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法律文书的三性认可。
四、(2015)崇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27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原告鑫锦源公司认为与第三人鑫成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履行”;第10页“长城花苑项目与本案涉及的石羊花苑是两个独立的项目,虽然发包方、承包方主体一致,但是是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鑫锦源公司并未就长城花苑项目出具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补充协议内容中涉及长城花苑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把长城花苑工程项目和石羊花苑工程项目混同”,该案中,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鑫成达公司再次确认“长城花苑”债权债务未转让给鑫成达公司。
拟证明:1、虽然2013年11月20日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签订《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鑫成达公司概括受让两项目的债权债务,但通过前述系列生效判决足以证明长城花苑项目债权债务并未转移给鑫成达公司,仍然由权利义务鑫锦源公司享有和承担;2、**作为上述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亦明确表示长城花苑项目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相关债务应当由鑫锦源公司承担。
**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兴蜀公司是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鑫锦源公司将债务转让仅仅是要告知第三人兴蜀公司既可,因为被告是长城花苑项目的代理业主,业主就是第三人兴蜀公司,所以第三人兴蜀公司是知道的,并且结合全案证据,能够判断兴蜀公司是同意的。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五、委托书及转账回单,2015年2月6日,鑫锦源公司、**、杨评委托兴蜀公司支付长城花苑木门工程款326509元,兴蜀公司于同年3月11日完成转款。证明2013年11月20日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签订《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后,鑫锦源公司、**、杨评于2015年2月6日委托兴蜀公司代付长城花苑对外债务,进一步证明长城花苑项目债权债务一直未转移给鑫成达公司。
**质证后认为鑫成达公司的挂靠公司鑫锦源公司,委托兴蜀公司付款,证明了他们的挂靠关系,证明了鑫锦源公司、鑫成达公司投建设一体的法律事实,不能达到鑫成达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补充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成立既生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份协议已经终止或解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份证据不能达到鑫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意见。
六、鑫锦源公司在(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2015年11月2日,鑫锦源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代学在该案递交的质证意见第5页载明“充分证明涉案工程为原告(鑫锦源公司)承建,***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仅为管理和监督”;第10页“鑫成达公司是投资商,其资金应该支付给被告(兴蜀公司),由被告(兴蜀公司)支付给原告(鑫锦源公司)”。证明鑫成达公司仅为长城花苑代理业主,长城花苑的债权债务并未转让,仍由鑫锦源公司享有和承担。
**质证后认为2365号案仅仅对案涉的施工由来,各自在施工中的主体地位进行了审理,而该案没有任何一个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补充协议,以及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挂靠关系的证据,因此该案并没有对这方面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没有审理、没有认定,并非就否定了补充协议和挂靠事实的存在以及有效性,因此此证达不到证明的证明目的。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判决书经过上诉,形成了四川省高院(2017)川终1137号判决,该判决书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所以的款项已执行给供应商,鑫锦源公司未截留任何款项。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是鑫锦源公司代理人解代学在2365号提交的意见,该意见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七、鑫锦源公司在(2017)川民终1137号案的代理词,2018年1月1日,鑫锦源公司的代理词第5页“鑫锦源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唐涛、杨评、**到鑫成达公司处领款,也未指定鑫成达公司向第三人唐涛、杨评、**付款”。证明鑫锦源公司系长城花苑的权利义务主体。
**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
八、(2017)川民终1137号案的询问笔录,2018年3月30日,询问笔录第一页“岳:兴蜀公司意见:我方支付工程款由两部分:直接支付工程款,鑫成达公司代我方支付工程款”;第4页“岳:尊重事实,鑫成达给自然人的钱,是基于三方施工合同,是代业主向施工单位给钱。”证明鑫成达公司在长城花苑项目实施过程中代兴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质是履行代理业主的投资义务,并非承接长城花苑项目债权债务。
**质证后认为同证据六的意见,此案根本没有涉及对债务转移的补充协议审理。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兴蜀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意见同证据1。
九、(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0日,鑫锦源公司向兴蜀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长城花苑工程款,成都中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书。第5页“唐涛、杨评、**共同述称,其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且与鑫锦源公司之间有协议,其三人应向鑫锦源公司主张工程款...请依法支持鑫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13页“1、其三人分别作为长城花苑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仅从鑫锦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没有从鑫成达公司处领取过任何工程款;2、鑫成达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大部分为其三人于鑫成达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产生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第14页“后经鑫锦源公司与其三人及鑫成达公司多次协商,鑫成达公司同意借款给其三人,以工程款冲抵”;第15页“而根据唐涛、杨评、**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能够认定:其三人虽分别与鑫锦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并各自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均认为自己的合同相对方是鑫锦公司,并非兴蜀公司”;第22页“能够证明其三人借支的款项,均是基于案涉长城花苑项目而发生,且鑫成达公司有权从拟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证明鑫锦源公司向兴蜀公司主张长城花苑项目工程款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唐涛、杨评、**均明确表示他们仅向鑫锦源公司主张长城花苑工程款。成都中院经审理后判令长城花苑项目工程价款由鑫锦源公司收取,进一步说明该项目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应由鑫锦源公司享有和承担。
**质证后认为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但该判决根本就没有审理补充协议,而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第15页第一段专门交代了一句鑫锦源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分包还是内部承担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兴蜀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此句话就说明只认定对兴蜀公司权利的主张问题,而鑫锦源和鑫成达的挂靠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均没有涉足,此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被告,所以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法律文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意见同证据一。
十、(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第42页“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33,313.64元...”。证明各方(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鑫成达公司、唐涛、杨评、**)一致认可,鑫锦源公司系长城花苑项目承包单位,有权向业主单位兴蜀公司主张工程款,为此,省高院二审判决长城花苑项目工程款由鑫锦源公司收取。
拟证明:1、案涉《补充协议》中虽包含“长城花苑”和“石羊花苑”两个项目的概括转让问题,但因鑫锦源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长城花苑项目债权债务未转移至鑫成达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长城花苑”工程价款一直由鑫锦源公司收取或主张,亦得到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鑫成达公司、唐涛、杨评、**的一致认可;2、**一方面在鑫锦源公司主张长城花苑工程价款的过程中,明确表示自己仅向鑫锦源公司主张长城花苑内部承包款,一方面在生效裁判判令兴蜀公司向鑫锦源公司支付长城花苑工程价款后,又以案涉《补充协议》为由向鑫成达公司主张长城花苑工程款,前后矛盾,实属恶意诉讼。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此证还证明了原告主张的鑫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鑫成达与鑫锦源存在挂靠法律关系,该判决没有涉及对补充协议的审理和认定,补充协议的审理和认定以本案审理为准。
鑫锦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鑫锦源公司应承担责任。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性认可。
十一、(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庭前会议记录,2016年3月1日,庭前会议记录第3页“鑫成达:1、本案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请求本案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鑫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4页“唐涛:我们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我们实际施工了,就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杨评:1、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应该支付给谁,我也不清楚,但我们实际施工了的,我们与鑫锦源公司之间有协议,我们该向鑫锦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唐涛、杨评陈述意见一致”。证明**明确表示仅向鑫锦源公司主张长城花苑内部承包款。
**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以及证据九。不能否定债权人**依据债务转移的补充协议和挂靠法律关系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鑫锦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因为补充协议,所以原告仅能向鑫成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鑫锦源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十二、**在(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案中的质证意见,2016年3月7日,**的质证意见载明“本人作为长城花苑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没有从第三人鑫成达公司领取任何工程款,本人仅从原告鑫锦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证明**一直在鑫锦源公司处收取长城花苑项目内部承包款。
**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六、九、十。
鑫金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实根据四川省高院2017年1137号判决书鑫成达公司是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已转移的事实。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十三、(2019)川01民终20444号案调查笔录,2019年12月17日,成都中院的调查笔录第15页载明“审:**,你何时知道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崇州106号案开庭时才知道。“审:你上次在崇州法院起诉2577号案,这是你第一次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吗?**:第一次”“审:之前鑫成达公司和鑫锦源公司有没有收到过**向你们主张权利的相关文书或者起诉的方式?上代2:没有。被代2:没有。”证明**提起本次诉讼前,明确知晓长城花苑债权债务一直由鑫锦源公司享有和承担,长城花苑债权债务未转移给鑫成达公司,在鑫锦源公司收取完毕长城花苑工程价款后,以案涉补充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鑫成达公司支付长城花苑项目内部承包款,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质证后认为**作为债权人,知道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后,行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并非恶意诉讼,反而是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债务关系,以及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鑫成达公司否定债务转移事实,损害**的合法权益,恶意赖账。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债务已转移给鑫成达公司,其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十四、(2018)川0184民初2577号案《民事起诉状》,**起诉鑫成达公司,第三人鑫锦源公司、兴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8年8月3日立案。证明**违背客观事实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鑫成达公司支付长城花苑内部承包款。
**质证后认为本案**曾经起诉属实,诉权的主张是法律依法保护的,被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将支付义务转移给被告。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兴蜀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十五、(2018)川0184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4日,**向崇州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诉。证明**在2018年10月11日就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总坪项目内部承包款达成和解协议后,崇州法院依据**的申请出具(2018)川0184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质证后认为该案曾经起诉后**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影响**再次起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十六、《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崇州人民法院递交(2018)川0184民初2577号案件的《撤回起诉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该案的所有保全措施”。第四条“经双方核对,乙方在“石羊花苑”、“长城花苑”两项目中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等全部款项总金额为469.6万元.......乙方基于上述两项目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无论本协议所述案件结果如何,乙方不得就工程价款等事宜提出任何主张,亦不得在今后另行主张任何工程款项等事宜。第五条“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重庆森盈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冉家坝分理处,账号:6500××××0015”2018年10月11日鑫成达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明确**在“石羊花苑”、“长城花苑(总坪)”两项目中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等全部款项总金额为469.6万元,**基于上述两项目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同时**应当撤回(2018)川0184民初2577号案件的起诉。
**质证后认为和解协议属于未生效的协议,该协议是另外两案在二审诉讼中庭外签订,在二审中双方就发生了争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协议已经被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否定了其和解协议的效力,再次该协议是否生效目前尚在成都中院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审理进行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鑫金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十七、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4张2019年2月1日,鑫成达公司分别向重庆森盈建材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196000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469.6万元。证明鑫成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支付义务。
**质证后认为该电汇凭证中涉及的款项,**只收到160万元,其余款项是鑫成达公司与重庆森盈建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往来款冒充和解款巧取豪夺损害**的利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与本案无关,不包括本案案涉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性。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十八、《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9月22日,重庆森盈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0月29日,我公司收到鑫成达公司支付的和解款项219.6万元;2019年02月01日,我公司分三笔收到鑫成达公司支付的和解款项共计250万元。至此,我公司已代**收到上述《和解协议》中鑫成达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469.6万元。”证明重庆森盈建材有限公司已收到鑫成达公司支付**的全部和解款项。
**质证后认为对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重庆森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鑫成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存在血缘亲属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且该情况说明涉及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十九、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崇州法院执行裁定书第4页“本院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鑫成达公司分四次向**指定账户转入469.6万元”。证明鑫成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消灭。
**质证后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因**申请复议,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第4页“本院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鑫成达公司分四次向**指定账户转入469.6万元”。证明鑫成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消灭。证明:1、(2018)川0184民初2577号案件与本案属同一纠纷,**起诉鑫成达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应当撤回起诉,不得再行向鑫成达公司主张任何权益。2、鑫成达公司仅为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总坪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长城花苑项目除总坪外债权债务应由鑫锦源公司负责,**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双方基于“长城花苑”、“石羊花苑”两项目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终结。3、鑫成达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所有支付义务后,双方债权债务彻底消灭。4、**在双方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再行提起本次诉讼于法无据,理应驳回。
**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九。同时以上两案已经申请执行复议。因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是由成都中院在审理,都这部分证据的反驳证据将由原告向成都中院提交,在本案中今天不再提交,包括**向成都中院申请调取了原法定代表人张绪森和邱焱以报案为名向公安做出的涉及和解协议方面的陈述,公安对二人的报案至今没有立案,而且驳回了他们的报案申请,邱焱和张绪森对谁控制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做出了大量的陈述,对和解协议也提交了大量陈述,如需提交在2020年5月20日之后向法庭提交。
鑫锦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鑫锦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兴蜀公司质证后认为兴蜀公司不发表意见。
鑫锦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兴蜀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出示如下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执1307号执行完毕通知书,拟证明兴蜀公司已付清案涉长城花苑工程款,该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鑫成达公司、鑫锦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3日,兴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鑫锦源公司中标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项目。
2010年2月12日,兴蜀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鑫成达公司(发包方代理人、甲方代理人)、鑫锦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鑫锦源公司承建该项目,合同约定了工期以及结算方式等相关事项。
2010年8月24日,鑫锦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项目工程2#、5#、6#、9#、10#、11#楼交由**施工,但不包括总评工程。案涉长城花苑项目1#-13#楼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20日交付使用。
2016年6月7日,崇州市审计局作出崇审投报(2016)30号《审计报告》。其中,**修建的2#、5#、6#、9#、10#、11#楼价格为43,651,350.34元。
此外,2013年11月20日,鑫锦源公司(甲方)和鑫成达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收款甲、乙双方同意共同配合向项目业主方兴蜀公司收取项目未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按前期约定,为乙方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以便乙方尽快回收工程款,应对双方所面临的债务难题,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对其进行担保”,第四条约定:“关于债务(一)……核对后,由甲、乙双方和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并在三方协议中明确所有的债务由乙方直接清除债权人的债务,与甲方无关。(二)……今后,凡是针对以上项目的诉讼或仲裁由乙方负责参与诉讼或仲裁,甲方配合”。协议签订后鑫锦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兴蜀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仅对兴蜀公司与鑫锦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石羊花苑)项目施工合同》项下鑫锦源公司应收剩余工资款授权由鑫成达公司收取,并将该施工合同中应由鑫锦源公司履行的相应义务由鑫成达公司概括承受,该授权委托书除法定事由外不得撤销。二被告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2015年4月23日,鑫锦源公司向兴蜀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印章变更及委托支付工程款事宜的函》,该函载明“从即日起以前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未支付部分不再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律进入我公司银行账户或按我公司新的委托书支付。”,兴蜀公司收到该函后即停止向鑫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日鑫锦源公司向兴蜀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给付“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的工程款项。
2015年8月10日,鑫锦源公司以兴蜀公司为被告,以鑫成达公司、唐涛、杨评、**为第三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蜀公司支付其“长城花苑”的工程款项工程款、质保金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鑫锦源公司和兴蜀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鑫成达公司作为业主代理代兴蜀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8,872,743.50元,判决兴蜀公司向鑫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3313.64元及利息、退还鑫锦源公司质保金3146216.4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鑫锦源公司与**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崇州市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项目工程2#、5#、6#、9#、10#、11#楼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当获得施工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收取工程款数额问题;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三、**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收取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崇州市审计局作出的崇审投报(2016)30号《审计报告》,**修建的2#、5#、6#、9#、10#、11#楼价格为43,651,350.34元,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兴蜀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8,872,743.50元。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在鑫锦源公司收取工程款16,485,056.88元并提供了收款凭证,鑫锦源公司虽然对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已收工程款为35,357,800.38元(18,872,743.50元+16,485,056.88元)。**已完工程审计价为43,651,350.34元,品迭其已收到的工程款,还应收工程款8,293,549.96元(43,651,350.34元-35,357,800.38元)。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鑫锦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鑫锦源公司与**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和鑫锦源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完成了工程,鑫锦源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二)鑫锦源公司与鑫成达公司签订的《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是对应收债权的转让,但前提条件为需要鑫锦源公司的授权,实际履行过程中鑫锦源公司仅就“石羊花苑”项目的工程款收取授权给鑫成达公司,并在2015年4月23日鑫锦源公司向兴蜀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印章变更及委托支付工程款事宜的函》时将该授权取消;(三)《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是对应承担债务的约定,需要鑫成达公司和鑫锦源公司对所有项目进行清理、核对后由鑫锦源公司、鑫成达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并在三方协议中明确所有的债务由鑫成达公司直接清除债权人的债务,与鑫锦源公司无关。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和相关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的证据;(四)《关于崇州市“石羊花苑”和“长城花苑”项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只是债权的转移,还涉及债务的承担,从鑫锦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施工合同中应由鑫锦源公司履行的相应义务由鑫成达公司概括承受也可以佐证,因案涉工程《崇州市崇阳镇灾后农民安置房(长城花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兴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尚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各方均并未提交争议的“长城花苑”项目债务转移是否已经兴蜀公司同意的证据;(五)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凡是针对以上项目的诉讼或仲裁由鑫成达公司负责参与诉讼或仲裁,鑫锦源公司配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为涉及本案争议的“长城花苑”除总坪工程以外的项目工程款均由鑫锦源公司向兴蜀公司主张,且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支持。关于“长城花苑”总坪工程款及“石羊花苑”工程款,**已经在他案中提出了主张,并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综上,案涉补充协议中涉及“长城花苑”项目并未实际产生债权债务的转移,**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系诺成合同,仅通知兴蜀公司即生效并无合法依据,根据本案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鑫锦源公司和鑫成达公司人格混同,也不能证明鑫成达公司与鑫锦源公司具有挂靠关系,故对**主张由鑫成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由鑫锦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从2018年4月29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鑫锦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工程从2013年1月20日已交付使用,当事人可以从交付之日起主张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系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故**主张从2018年4月29日以8,293,54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行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93,549.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293,54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854元,由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德全
审 判 员  孙 岭
人民陪审员  陈坤其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