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4财保36号
申请人:***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红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杰。
申请人***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75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2018)川0184民初3415号]中对***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限额为18000000元;对被申请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红星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16××××6720的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限额为2000000元。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75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2018)川0184民初3415号]中对***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限额为18,00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红星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16××××6720的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限额为200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成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