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异7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48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少农,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受理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兴蜀公司发出(2018)川01执1307号《执行通知书》,并以(2018)川01执13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兴蜀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异议人兴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蜀公司称,省高院终审判决的事项为:兴蜀公司向鑫锦源公司支付案款700余万元。各法院冻结的金额、加扣划的金额620万元共计为1200余万元,再加上异议人垫付的维修费773472.40元,鑫锦源公司未向异议人提供发票的税款约120万元,已明显超过鑫锦源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700余万元。请求法院裁定异议人不履行(2018)川01执1307号《执行通知书》,撤销(2018)川01执130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鑫锦源公司与兴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省高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其内容为: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二.兴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3313.64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兴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锦源公司退还***3146216.46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其中2202153.52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943864.94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鑫锦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鑫锦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向兴蜀公司发出(2018)川01执1307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兴蜀公司发出(2018)川01执130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兴蜀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022×××4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鑫锦源公司因与其他公司经济纠纷,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州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719-10号执行裁定,其内容为:一.冻结、扣划第三人兴蜀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崇州支行022600000120010006036账户存款620万元;二.第三人兴蜀公司被扣划的620万元不再向鑫锦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崇州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以(2013)崇州执字第719-1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620万元扣划至法院指定单位的银行账号。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不能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鑫锦源公司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金额为7900596.54元,兴蜀公司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和鑫锦源强制执行申请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兴蜀公司已被法院扣划的款项,可以在执行本案中予以扣除。兴蜀公司请求不予履行本院(2018)川01执1307号《执行通知书》,应直接向执行部门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对其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以(2018)川01执130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兴蜀公司1000万元,崇州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719-10号执行裁定,***蜀公司存款620万元,由于本院冻结存款的行为在先,因此兴蜀公司请求撤销本院冻结裁定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伏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