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1406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景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一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票号为CB/0206799021转账支票的60万元与武清大良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三建公司于2007年9月向景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两审法院认定其为不相同的两笔付款,是错误的。(二)三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景鸿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数额为9740240元,三建公司扣除景鸿公司211817.76元税金的行为属于重复扣税。而且,三建公司与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时并未扣除该笔税金,故三建公司亦不应当从景鸿公司处扣除该笔税金。综上,景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一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景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景鸿公司主张票号为CB/0206799021转账支票的60万元与武清大良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三建公司于2007年9月向景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但该两笔款项在付款时间等方面存在差异,景鸿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税金问题,景鸿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景鸿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景鸿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亦未加重景鸿公司的负担,在此情况下景鸿公司申请再审,且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理由成立,故景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景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景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悦
代理审判员 丁 琪
法官 助理 齐晨灿
书 记 员 贾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