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调整属企业正常经营改革事项,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约定劳动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2020年,经双方协商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项目人员需依照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如不服从公司管理则上诉人有权做出免发工资的处罚。2020年7月6日,因工作需要,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至安徽分公司处工作,但被上诉人未听从公司安排,并自此缺勤。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反企业规定的旷工行为,属劳动合同法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依据公司的劳动规则于2021年8月26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也不应支付该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上诉人工资管理办法,员工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岗位、绩效、加班工资,上诉人一直按规定支付了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双休日加班费531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5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五年(月),自2013年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岗位为管理岗,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基本工资1800元。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管理岗位上工作。2017年11月19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乙方加班工资基数为2100元,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根据公司需要进行的任何工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改变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乙方工作有严重错误或不胜任岗位、劳动纪律差等,乙方服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免发当月岗位工资和扣罚一至数月岗位工资、降低员工职级、待岗培训。该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原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如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1年7月21日,情况说明记载,安徽分公司自接到**入职通知后,**表示未同意入职安徽分公司,在定远实际出勤17天。加盖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8月13日先后以**2021年7月7日至7月13日未按通知到安徽分公司入职工作,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12日未在相关岗位到岗出勤及工作为由做出警告处分并扣罚旷工期间工资及绩效工资。后于2021年8月27日以**在被两次处理后自2021年8月13日至24日仍未在公司任何岗位到岗出勤及工作,也仍未按照规定履行请销假审批手续为由做出警告处分扣除旷工期间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并依据《天津三建公司劳动规则》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考勤显示原告存在每周单休情况。钉钉打卡显示其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工资台账显示其已发放上述期间加班工资8804元。再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另有补助3500元。
**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0月27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2]第46-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58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10.25元。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公司提出撤销裁决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特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劳动者,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公司为用人单位,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地点是否符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结合本案,被告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时,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亦在原工作岗位上提供劳动,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58元。依据,钉钉打卡记录、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814.2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差额5010.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1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元,以及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10元。关于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天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但其应就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天津。2021年7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去安徽工作,明显增加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本。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被上诉人增加的工作成本,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一事协商一致,上诉人单方面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于法无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并扣发被上诉人2021年7月、8月工资,依据不足,上诉人应当予以补发。关于加班费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7日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上诉人应当支付差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郑全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