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3民初23763号 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3267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19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354272F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职员。 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儿童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科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路 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