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兆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6279号 原告:安徽省兆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WGO3N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12000010307019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兆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兆亿劳务公司)诉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三建)劳务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亿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亿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05935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5日,因明光凹凸棒新材料集中区产业提升项目-凹凸棒基新材料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项目中原材料仓库二、标准化车间三、成品仓库二的基础及二次结构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分包方式是劳务清工,合同同时明确工期、质量等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原材料仓库二、标准化车间三、成品仓库二的基础及二次结构的施工劳务作业。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天津三建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违背双方合同契约精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未收到任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3、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2月5日,原告兆亿劳务公司与天津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明光凹凸棒新材料集中区产业提升项目-凹凸棒基新材料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52251.11平方米,分包范围:原材料仓库二、标准化车间三、四、成品仓库二的基础及二次结构。分包工作期限为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及分包方式:合同金额为1059354元,分包方式为劳务清工。合同第5.5.1约定:如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发生的签证变更,签证变更金额在分包合同金额的-5%--+5%之间(包括-5%、+5%)不予调整,最终结算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准;第5.5.2约定:如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则工程量及合同金额暂定,最终结算工程量及总额必须以双方共同验收及确认的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劳务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2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5935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接受,并认可已使用了该发票抵扣了税款。 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出账回单,以此证明2023年3月29日,通过天津市鼎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59354元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兆亿劳务公司与天津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劳务费用。因合同明确约定系劳务清工,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其已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税款,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劳务费5593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59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保全费系因被告违约导致,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兆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劳务费5593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59354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兆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54元,由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安徽省兆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缴纳14334元,本院退回14334元。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3.54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