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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2民初4080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在2018年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向被告承揽的安宁渠特色小镇时尚创意工坊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出租机械设备,合同金额为980,000元,尚欠80,000元未支付。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成诉。 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金额属实,但是由于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在2018年至今已过多年之久,案外人***一直未向我方主张剩余合同欠款的8万元,我方认为现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某乙公司承租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机械设备,租金总额为980,0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甲方原则上每月对乙方进行租赁费结算一次,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乙方充分理解甲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 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已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900,000元,尚余80,000元未予支付,某乙公司予以认可。 ***(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于2017年签订了安宁渠特色小镇时尚创意工坊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980,000元,未付租赁费尚有80,000元。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对天津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80,000元及利息损失(如有)转让给乙方,甲方向天津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转让。乙方接受上述转让条件。二、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天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于2025年3月10日向某乙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已将其对贵公司享有的下列债权‘安宁渠特色小镇时尚创意工坊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享有的债权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损失(如有),依法转让给天津市某某公司”。相关快件显示于2025年3月11日由某乙公司签收。 另查,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经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仍欠付80,000元租金未给付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现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作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亦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故天津市北辰区秀琦建筑工程队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由***承接,则某甲公司基于与***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某乙公司的80,000元租金债权。相关债权转让已向某乙公司通知,某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则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理应赔偿某甲公司损失。某甲公司主张自其本次起诉立案之日(2025年3月11日)起计算逾期损失,直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酌定参照2025年2月20日一年期LPR标准(年利率3.1%)计算。 某甲公司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920元,此系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某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某某公司给付天津市某某公司租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某某公司给付天津市某某公司保全费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天津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