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9525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苏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局职员。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6,374.26元;2.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96,514.09元(以欠付工程款22,156,374.2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3.判令某公司对涉案“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的拍卖、折价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管局对某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5.判令某公司、某管局向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341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公司、某管局共同承担。以上标的合计25,868,229.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某公司中标某管局发包“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次日,某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违建拆除、道路、管线切改、树木移植承包标段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肢解发包给某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从某管局处承揽的该部分施工内容“包工包料”给某公司,并约定最终以某公司、某管局之间结算价款分别下浮8%、15%的方式实质收取管理费。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某公司才与某管局完善涉案项目的签约手续,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正式签订涉案项目靓化工程整治项目总承包合同。在此期间某公司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内容,某公司与某管局及审计单位完成对账工作后,已将结算资料上报至某公司,某公司以某管局资金不足未向其支付为由故意拖延与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亦拒绝向某公司付款。根据某公司自认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20年3月18日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截至某公司起诉之日,某公司已实际完成产值为29,156,374.26元,而某公司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尚欠付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2,156,374.26元。综上所述,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施工内容,涉案项目现已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某公司拒不办理结算,拒不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某管局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应在其对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某公司与某管局未完成最终结算,某公司与某公司也未完成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和欠付金额未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完成结算,不存在欠付利息的问题。其次,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2,499,803.64元。某公司按照指挥部的要求组织施工,不存在提前进场及肢解分包的情况。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某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金额下浮8%、15%进行结算,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结算原则,并非某公司诉状中所述说所述的收取管理费,某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某管局辩称,某管局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管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当年某管局严格按照立项招标并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某管局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结算,故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某公司注册信息1份、某公司注册信息1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局注册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均适格。2.中标通知书1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靓化工程整治项目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8年11月23日,某公司中标某管局发包的涉案项目。2018年11月24日,某公司在中标次日与某管局正式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将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违建拆除、道路、管线切改、树木移植承包标段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肢解发包给某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从某管局处承揽的该部分施工内容包工包料给某公司,最终以某公司、某管局之间结算价款分别下浮8%、15%的方式实质收取管理费。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某公司才与某管局完善涉案项目签约手续,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才正式签订了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合同。3.工程量确认单1份、结算书1份、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截图1份,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某公司与某管局完善涉案项目签约手续,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正式签订涉案项目总承包合同。涉案项目工程量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多方签字确认。某公司根据多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完工结算产值为29,156,374.26元。某公司在案外项目投标业绩信息展示涉案项目竣工完工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4.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某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000,000元。5.(2024)新0102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某公司总包项目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因此涉案分包合同无效,本案造价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某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不应当进行下浮。
某公司、某管局的质证意见:1.对某公司与某公司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局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局注册信息有变动。2.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系复印件。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是某公司合理的利润收入,并不存在某公司中提到的非法分包并且收取管理费的情形。对靓化工程整治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整体工程是民生工程,某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只是整体工程中的一个小部分,整个楼栋数大概在90栋。因为工期的原因,先签订分包合同,再签订总承包合同。3.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是某公司自行制作。对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认可。5.对(2024)新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案和本案无关,该案判决内容无任何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描述。
本院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综合认定。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某公司与某管局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页中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中的约定,某公司与某公司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2.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量,经某公司核算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2,499,803.64元。3.某公司向某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7,000,000元。4.某项目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某管局向某公司支付包括涉案项目在内款项合计254,160,423.57元。
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专业分包合同是某公司就涉案某项目进行肢解分包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2.对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明细表为某公司单方制作,与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金额差距较大,某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对某公司向某公司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认可。4.对某项目收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某公司对某管局向某公司付款情况不清楚。
某管局的质证意见:1.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认可。2.对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结算金额应当以审计为准。3.对某公司向某公司付款明细表、某项目收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认可。
本院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综合认定。
本院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异议回复3份、鉴定费发票2张。某公司的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25日,晚于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包含了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证明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肢解转包,某管局对此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中关于合同约定的下浮率到底是管理费还是正常的费用下浮,性质尚未经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应当下浮尚无确定的结论,而鉴定机构在确定意见中进行了下浮,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推断性意见中所涉及的安检门、开闭所等施工内容已经过业主认可,而且某公司并未举证由三建公司进行施工,推断性意见应当作为确定性意见计入到鉴定结论中。对鉴定机构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需要补充的是鉴定机构在对某公司意见的异议回复中对部分关键事实并未作出具体的回复意见,同时,对部分具体的鉴定意见,在某公司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相关规范之后,鉴定机构也未进行回复。某公司的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如下:一、鉴定报告中第6页中第五条的第3条新组单价人工、材料价格根据乌鲁木齐地区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7月建设工程平均综合价格信息调整。某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原则按照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最终结算价格下浮后给予分包结算,审计单位对承包人新增项的单价认定是按照中标清单信息月份计取,因此,分包人新组单价人工、材料价格也应按照招中标清单信息月份套取并按相应专业下浮,不应按照施工周期内的各月份平均综合价格予以调整。二、措施费以及规费。1.措施费。本分包合同造价11,590,676.03元的组成在合同中有组价明细(见合同后附表),且合同第5页19.1款明确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因此合同组价明细中未单独列取措施费用是因为措施费已经包含在每项的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支付。此外分包合同第5页第(7)条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中也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含在分包合同价款内。第8页第38项补充条款第3条中某公司收取某公司每月房租和生活垃圾清理费用,也充分证明临时设施的搭建及文明施工的清理等也是由某公司提供。根据上述条款,充分说明鉴定造价中的措施费用不应支付给分包人,应予核减。2.规费。规费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总承包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强制性费用,通常包括五险一金、工程排污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该部分费用分包人均未支出,劳务工人的工资均为按工日据实结算,分包人未给其缴纳五险一金。工程排污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分包人也未缴纳,更无法提供交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因此鉴定报告中的规费不应支付给分包人,应当予以核减。三、对于确定性意见13,766,870.87元中工程量及单价存在如下问题:鉴定报告中第10页第七条主要问题的第2条,拆除、管线及道路、树木之外项目使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后附单价计算。某公司认为后附单价为综合单价乘以相应税金后下浮所得,并遵循分包合同相关约定,不含措施费、规费等费用。鉴定单位在沿用分包合同单价的同时,重复计取了措施费、规费等费用,某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对于新增项单价计取原则给予重新考量,对措施费和规费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某公司的主张。四、某公司对推断性意见整体不认可。1.就该部分某公司与某公司无施工合同,其不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2.推断性意见中开闭所(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584,357.19元,该部分某并未施工,某公司不予认可。3.推断性意见中违建拆除造价为183,956.68元,某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拆除彩板高度按3.10米记取,现场已无法测量确认,某公司认为工程量应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对鉴定机构异议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以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与某公司无关,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某管局的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鉴定机构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某公司中标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施工工程,中标价为367,429,729.04元。
2018年11月25日,发包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与承包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内容整治区域内建筑(建筑节能保温)外立面规范整治(包括68栋楼外立面改造、整治区域清真寺外立面改造提升、76栋楼体灯光亮化)、沿街管线入地、道路市政设施改造提升、街道园林绿化改造提升(花箱及花堆的摆放、树木移植)、夜景亮化改造提升(灯光秀夜景亮化提升)、弱电迁改(线槽固定)、某步行街五个安检门建设(内部安防设施采购、伸缩推拉门、液压升降柱)、监控设备拆除及安装、便民警备站新建1座、公厕新建3座、环保公厕采购及安装、原有公厕改造提升、机动车道路罩面、道路标识标线施划、步行街区域6个显示屏采购安装、花车的采购与安装、夜景亮化箱变压器的采购与土建施工、沿街商铺门头牌匾制作安装、整治区域范围内商铺国旗底座的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67,429,729.0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一般不得分包,确定因专业或特殊情况要分包应征得发包人的同意批准后才能分包。关于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由承包人按照总承包支付方式进行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工程开工前7日内。进度款按施工进度支付至合同暂控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金额的97%,预留结算价的3%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若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2018年11月24日,承包人某公司与分包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施工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发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图纸中违建拆除、道路、管线切改、树木移植承包标段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并交验完毕。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11,590,676.03元(暂定),违建拆除、管线切改按照建设单位和委托审计单位最终结算总价下浮8%,为分包人的最终结算总价。道路、树木移植按照建设单位和委托审计单位最终结算总价下浮15%,为分包人的最终结算总价。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达到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50%,与建设单位和委托审计单位最终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总价95%,其余5%质保期过后90天无息付清。保修期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为两年,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双方结算总价的5%。
2019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局、某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监督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成立了某管局,加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
2019年4月,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为7,000,000元。
2019年4月3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
截至2025年7月1日,某管局向某公司支付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工程款合计254,160,423.60元。
审理过程中,经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6月4日,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某建价鉴字[2025]第XX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为13,766,870.87元(其中措施费291,140.31元、规费572,465.02元、税金1,132,675.50元)。推断性意见:1.针对封堵、开闭所、安检门1、安检门2是否为某公司施工,各方当事人有争议。某公司的意见:封堵、开闭所、安检门1、安检门2均为某公司施工。某公司的意见:某管局与某公司共同确认了工程量无异议;封堵、开闭所、安检门1、安检门2不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未通知某公司施工,此范围内工程量不予认可。某管局的意见:工程量确认单应由某公司与现场监理及跟踪审计共同确认后再由某管局予以确认。截至目前工程审计还未结束,开闭所还未施工完毕,无法确认。对于封堵、开闭所、安检门1、安检门2,某管局与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法与某公司共同确认。鉴定机构意见:各当事人对此部分的意见不一致,此项费用列入推断性意见,鉴定值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针对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字确认的违建拆除工程量确认单中拆除彩钢板房及二层彩板房拆除,长、宽尺寸均已确认,高度未标注且现场已全部拆除无法测量,各方当事人有争议。某公司的意见:拆除彩板房平均高度为3.10米,应按展开面积计算。某公司的意见: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字确认的违建拆除工程量确认单中尺寸为准。某管局的意见:拆除事实属实,已拆除彩钢房高度及位置须由施工方提供相应资料佐证。鉴定机构意见:各当事人对此部分意见不一致,此项费用列入推断性意见,鉴定值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以上两项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察后,鉴定金额为4,016,356.75元(其中措施费153,535.05元、规费162,607.02元、税金331,625.80元)。主要问题如下:1.某公司与某公司、某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工程量确认单的按确认单工程量计算,无确认单的根据相关图纸及资料计算工程量。2.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违建拆除、管线上切改按建设单位和委托审计单价最终结算总价下浮8%,道路、树木移植按建设单位和委托审计单价最终结算总价下浮15%,即违建拆除、管线切改使用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施工天津某经济标单价计算,并按分包合同比例下浮;拆除、管线及道路、树木之外项目使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后附单价计算。3.对于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施工天津某经济标及某公司与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后附单价没有适用的项目进行重新组价。4.分包合同中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竣工报告中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鉴定造价中重新组价项目材料及人工价格根据乌鲁木齐地区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7月建设工程平均综合价格信息调整。5.鉴定造价中新组价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合格计取。6.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某周边)整治项目-施工某公司经济标及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增值税率为10%,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各当事人质证的资料中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000,000元,其中2019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鉴定造价中增值税率按照9%计入。
某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确认如下事实:某项目的施工款项涉及其他合同的款项,还有其他分包单位。某公司与某管局未完成最终结算,不能确定涉案工程对应的某管局欠付某公司的款项。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的7月30日。
因参加本案诉讼,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3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某公司是否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管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某公司、某管局是否向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某公司与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今就涉案工程某公司、某管局未进行结算,某公司亦拖延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影响到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依据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的某建价鉴字[2025]第XX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某公司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即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3,227.62元[涉案工程总造价17,783,227.62元(确定性意见13,766,870.87元+推断性意见4,016,356.75元)-已经支付7,000,000元]。对超过以上金额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以上某公司欠付某公司10,783,227.62元,其中889,161.38元(涉案工程总造价17,783,227.62元×5%)为质保金,应当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故于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截至2024年9月1日,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为99,357.07元(详见附表一)。同时,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后续质保金利息(以某公司未付质保金889,161.3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某公司付清质保金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其中1,891,613.81元(涉案工程总造价17,783,227.62元×50%-已经支付7,000,000元)为工程款,应当于2019年7月30日后支付,故于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截至2024年9月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311,268.93元(详见附表二)。同时,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利息(以某公司未付工程款1,891,613.8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其中8,002,452.43元(10,783,227.62元-1,891,613.81元-889,161.38元)为剩余工程款,应当于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某建价鉴字[2025]第0004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日2025年6月4日后支付,故于2025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某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8,002,452.43元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对超过以上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非承包人,某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管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要求某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某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对某公司要求某管局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341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其次,保全申请费是某公司参加诉讼必要合理的支出,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是某公司参加诉讼必要的支出,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3,227.62元。
二、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质保金利息99,357.07元。同时,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续质保金利息(以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质保金889,161.3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质保金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
三、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工程款利息311,268.93元。同时,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利息(以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891,613.8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
四、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以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8,002,452.43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5日起至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
五、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41.15元(某公司经已预付),由某公司负担97,050.86元,由某公司负担74,090.29元。鉴定费150,000元(某公司已经预付),由某公司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一:
时间段
天数
LPR
金额
2021-07-31至2021-12-19
142
3.85%
13317.93元
=889161.38×(3.85%÷365)×142
2021-12-20至2022-01-19
31
3.80%
2869.68元
=889161.38×(3.8%÷365)×31
2022-01-20至2022-08-21
214
3.70%
19288.71元
=889161.38×(3.7%÷365)×214
2022-08-22至2023-06-19
302
3.65%
26852.67元
=889161.38×(3.65%÷365)×302
2023-06-20至2023-08-20
62
3.55%
5361.76元
=889161.38×(3.55%÷365)×62
2023-08-21至2024-07-21
336
3.45%
28238.79元
=889161.38×(3.45%÷365)×336
2024-07-22至2024-09-01
42
3.35%
3427.53元
=889161.38×(3.35%÷365)×42
合计
1129
99357.07元
附件二:
时间段
天数
LPR
金额
2020-03-19至2020-04-19
32
4.05%
6716.52元
=1891613.81×(4.05%÷365)×32
2020-04-20至2021-12-19
609
3.85%
121511.57元
=1891613.81×(3.85%÷365)×609
2021-12-20至2022-01-19
31
3.80%
6104.99元
=1891613.81×(3.8%÷365)×31
2022-01-20至2022-08-21
214
3.70%
41035.06元
=1891613.81×(3.7%÷365)×214
2022-08-22至2023-06-19
302
3.65%
57126.74元
=1891613.81×(3.65%÷365)×302
2023-06-20至2023-08-20
62
3.55%
11406.69元
=1891613.81×(3.55%÷365)×62
2023-08-21至2024-07-21
336
3.45%
60075.58元
=1891613.81×(3.45%÷365)×336
2024-07-22至2024-09-01
42
3.35%
7291.78元
=1891613.81×(3.35%÷365)×42
合计
1628
31126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