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19民初34274号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07659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7528.7元(以20765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28日为127528.7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711232.76元(以2076592为基数×0.5‰,自2023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28日共685天为711232.76元)以上三项暂计为2915353.46元;4.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上述劳务费2076592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天津生态城中福、中加地块小学、幼儿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及总包管理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上述工程中的空调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工程中小学通风、幼儿园通风、地库通风、变电站、门卫通风项目提供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3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28天。劳务报酬为3749392元(一次性包死价)。合同第24条约定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2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25条约定违约责任,25.2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分包义务,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21年1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1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749392元。截至今日,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728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076592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另被告某丙公司尚欠被告某天津生态城中福、中加地块小学、幼儿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及总包管理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诉请的欠付劳务费金额2076592元没有异议。但对某甲公司所述的事实部分存在异议,某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某甲公司也并非其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认为属于重复主张和明显主张过高,且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完全支付剩余劳务费,并非某乙公司主观不愿意支付,而是案涉项目前实际的汇款情况并不理想所导致,其并不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就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向某丙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向发包人主张责任的主体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发包人主张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涉案项目某丙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且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工资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方,某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劳务,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地位。综上,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和某丙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天津生态城中福、中加地块小学、幼儿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及总包管理工程交由某乙公司。
2019年4月28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天津生态城中福、中加地块小学、幼儿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及总包管理工程(空调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发地采暖施工图全部内容。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3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28天。劳务报酬为人民币3749392元(一次性包死价)。合同第24条约定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2约定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25条约定违约责任。25.2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
2021年12月13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中福、中加地块小学、幼儿园项目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749392元。结算完成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672800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0765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劳务费,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某丙公司应否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和原告已完成结算,某乙公司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076592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款,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0.5‰计算,某乙公司抗辩该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应以2076592元为基数,按0.1‰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23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某丙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且某甲公司不具备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劳务费2076592元;
二、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76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76592元为基数,按日0.1‰标准,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1.41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275.94元,由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78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