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8民初17706号
原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某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006826元;2.判令天津某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6826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1月28日为60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天津某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津某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387457元;2.判令天津某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745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1月28日为38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某承包了天津某大学发包的天津某大学新校区三期工程硕博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项目,天津某将其中的主体一标段劳务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双方进行结算,至今天津某仍未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某公司多次向天津某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司对天津某的诉讼请求,对某公司诉请一中的未支付款项不予认可。天津某统计目前欠付金额为1387457元,与某公司统计的金额不符。对利息不予认可,天津某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2年4月6日某公司与天津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某将涉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天津某大学新校区三期工程硕博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主体一标段劳务工程,合同金额5631712元,付款方式为最终结算完毕后60日时间内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5%,待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招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最终结算总额的3%作为尾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无息付清。2025年10月27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631712元。
2022年4月6日某公司与天津某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某将涉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天津某大学新校区三期工程硕博学生公寓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主体一标段脚手架工程,合同金额1480400元,付款方式为最终结算完毕后60日时间内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5%,待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招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100%。202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费用,变更后总金额为2169997元。2025年10月27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169998元。
整体工程于202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某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6414253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为天津某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天津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公司与天津某签订了书面合同,某公司施工完毕后,天津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整体工程于202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在2025年10月27日完成结算,某公司对天津某与建设单位未完成结算不存在过错,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当在2025年12月26日前付清。现天津某未向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1387457元(5631712元+2169998元-6414253元),天津某应当支付给某公司。
某公司起诉要求天津某支付利息,天津某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某公司与天津某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当在2025年12月26日前付清,因此利息应当自2025年12月2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457元及利息(以1387457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1元,由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天津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