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322民初398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堂、苟爱萍、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宏、被告王德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爱萍、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与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面签字确认,现贷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堂、苟爱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德堂、苟爱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王德堂辩称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扣了75万元,借款金额不是2337986.74元,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后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为2337986.74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信个借(5106022019003263)),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5万元,用于归还原借款合同信个借(5106022016001336)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执行年利率10.0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王德堂、苟爱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9年3月27日,被告王德堂、苟爱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5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川(2019)南充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同日被告王德堂、苟爱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于2019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9年3月29日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董事会通过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29日被告**支用了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21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37986.74元,利息318664.2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川1322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川1322财保139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德堂、苟爱萍、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查封了被告***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镇××道××号××栋××层××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明号:川(2018)崇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查封了被告王德堂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号:00157975);查封了被告王德堂、苟爱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嘉陵区××路××号××商住楼××幢××单元××层××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号:00485735);查封了被告王德堂、苟爱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顺庆区××路××楼××单元××层××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号:00643224);查封了被告王德堂所有的坐落于嘉陵区××路××段××号水慕清华5幢9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明号:00380916);查封了被告王德堂所有的坐落于顺庆西河路88号1幢1层7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00157974)。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37986.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1年2月2日结欠利息为318664.22元;2021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为以借款2337986.74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德堂、苟爱萍、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德堂、苟爱萍、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堂、苟爱萍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王德堂、苟爱萍、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洪国
法官助理 舒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