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紫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岳阳富安商业广场81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与自由路交叉口西北角汇金城3号公寓10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川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站前大道和悦国际北辰天街2**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沙市区鑫**消防器材批发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西湖大道关沮工业园***具5-6号出租车间。
经营者:***。
上诉人湖南紫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沙市区鑫**消防器材批发部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紫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案,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大关联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且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纠纷区域跨度大,涉及全国范围,集中管辖是此类纠纷能够及时、有序化解和避免司法不公、统一裁判尺度的必要条件。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对恒大集团及关联方所涉相关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为票据纠纷,出票人为郑州恒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的起诉,实际为恒大集团及关联方所涉的票据纠纷案件,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被上诉人湖北泰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沙市区鑫**消防器材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郑州恒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恒大集团的子公司,但本案不适用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票据纠纷,被上诉人湖北泰和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并未起诉票据出票人,仅起诉三个前手背书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一审被告之一沙市区鑫**消防器材批发部住所地法院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湖南紫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新乡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新乡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湖南紫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上诉利益,其对一审裁定不享有上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