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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2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之子),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丰,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金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凿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凿井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制、���连学提供的证据无凿井公司印章为由认定***和凿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案中,承包人马福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经营的业务属于凿井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凿井公司对其使用的工人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认定凿井公司与***之间已经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引用典型判例不当。凿井公司引用、提交李顺来诉凿井公司劳动争议案判例作为依据,无合法正当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凿井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接受案外人马福云的领导和管理,***的劳动报酬亦是由马福云支付。凿井公司对***既未进行劳动管理,亦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与凿井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或经济上的隶属或从属关系。***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凿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   涛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波
代理审判员 ���张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王 薇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