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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4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父子关系),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金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上诉人所在的机组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施工作业,马福云系机组机长,行使被上诉人授予的权力,直接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福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未改变用工事实和劳动关系属性,更不��替代企业的用工责任。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施工记录及体检报告,均真实有效,应被采信。
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也不接受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等事项均是案外人即上诉人的雇主马福云来完成。被上诉人因企业改制对经营形式进行了重新分配,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是企业自主权的体现,不必然产生双方的身份以及经济上的隶属和从属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和逾期未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2264元;3.诉��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单位前身为蓟县水利局机井队,后更名为蓟县水务局机井队,1993年因改制成立了被告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在此之前单位内部就开始实行内部承包制,允许单位职工承包机组对外承揽工程,一直延续至今。2014年2月6日,被告单位的职工马福云承包了601机组,担任机长一直至2017年2月,2014年3月原告经魏志军介绍到马福云的机组从事钻井工作至2017年2月。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津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而成讼。
双方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有无事实和���律依据。原告针对该争议的事实提供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施工原始记录空白表格一张,表格背面有原告在工作中给自己记载工作量的字迹,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填写过类似的表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该体检报告上登记的体检单位为被告,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印章和字迹,所以不能证实是从被告处取得的原始记录表格,不能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内容,对原告自记的工作记载也不予认可,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系被告委托医院对原告进行的体检,也不是被告组织的,因此不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3.被告与马福云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与马福云是承包合同关系,机组成员由机长马福云安排,收入分配由机长负责,原告与马福云是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被告与马福云6**机组的工程结算单12张(复印件),证实被告根据承包协议对马福云机组施工的不同的凿井工程予以结算的工程款,被告与马福云系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魏志军自书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魏志军介绍到马福云处工作,工资由马福云支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马福云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马福云雇佣的人员,其管理、工资发放均由马福云负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马福云所雇佣的机组人员的工资发放表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均由马福云发放,马福云和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和马福云是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8.被告另一机组雇员李来顺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的(2010)蓟民初字第46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一中终字第1198号二审判决书和(2011)津高民申字第018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来顺与本案原告的用工形式一致,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魏志军的证言认为其所述原告经其介绍到马福云机组工作属实,工资的给付、工作的内容和分配方式、工作的时间均认可,但对其所述被告与马福云系承包关系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马福云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马福云机组人员的工资表中有原告领取工资时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证实系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和相关记载,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所述的经魏志军介绍到该机组工作和在马福云机组工作的时间、从事的工作、工资给付情况及分配方式的认可,同时结合原告对马福云提供的工资单中有其领取工资签字的认可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对被告主张其与马福云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马福云机组雇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为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损失的事实,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看两个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财产关系及行政隶属关系���即劳动者要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而根据本案的庭审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自认被告没有给其支付过工资,在被告处没有原告的办公地点,原告经魏志军介绍到马福云机组,在与机组长达成合意后即可从事工作,报酬也是由各机组根据本机组每个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核算而由机组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单位根据经营形式,实行内部承包制,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身份和经济上的隶属或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所以对其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基于此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逾期未��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39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实行内部承包制,并将601机组承包给案外人马福云。从入职情况看,上诉人系经人介绍到马福云机组工作,并非由被上诉人招聘入职。被上诉人仅与马福云进行结算,包含上诉人在内的机组人员工资具体由马福云根据工作量进行分配。上诉人在工作中,亦直接受马福云的管理及安排。综合本案情况,从入职、工资给付及工��管理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并无直接的工作联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芳
书 记 员  张 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