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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系原告之子),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住所地蓟县经济开发区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铁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和逾期未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226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马福云机组从事钻井工作,从未间断,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也从未休息过,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6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的赔偿数额,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为413908元。
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前身为蓟县水利局机井队,后更名为蓟县水务局机井队,1993年因改制成立了被告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在此之前单位内部就开始实行内部承包制,允许单位职工承包机组对外承揽工程,一直延续至今。2014年2月6日,被告单位的职工马福云承包了601机组,担任机长一直至2017年1月底,因马福云身体原因不再承包601机组,其所雇用的人员也全部解散。原告到马福云处的工作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管理、工资数额均由马福云决定。各机组的工程由被告单位承揽后,再发包给机组,各机组根据本机组承包的机井工程量与被告进行核算工程款,机组的各项开支由机长自行决定扣除,并决定分配方案。所以虽然原告所在的机组组长马福云系被告单位职工,但马福云按承包协议承揽被告工程,原告在马福云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钻井工作,其工作安排、管理、工资发放均由马福云负责,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彼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前身为蓟县水利局机井队,后更名为蓟县水务局机井队,1993年因改制成立了被告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在此之前单位内部就开始实行内部承包制,允许单位职工承包机组对外承揽工程,一直延续至今。2014年2月6日,被告单位的职工马福云承包了601机组,担任机长一直至2017年2月,2014年3月原告经魏志军介绍到马福云的机组从事钻井工作至2017年2月。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津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而成讼。
双方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该争议的事实提供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天津市蓟县凿井工程公司施工原始记录空白表格一张,表格背面有原告在工作中给自己记载工作量的字迹,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填写过类似的表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该体检报告上登记的体检单位为被告,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印章和字迹,所以不能证实是从被告处取得的原始记录表格,不能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内容,对原告自记的工作记载也不予认可,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系被告委托医院对原告进行的体检,也不是被告组织的,因此不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3.被告与马福云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与马福云是承包合同关系,机组成员由机长马福云安排,收入分配由机长负责,原告与马福云是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被告与马福云6**机组的工程结算单12张(复印件),证实被告根据承包协议对马福云机组施工的不同的凿井工程予以结算的工程款,被告与马福云系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魏志军自书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魏志军介绍到马福云处工作,工资由马福云支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马福云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马福云雇佣的人员,其管理、工资发放均由马福云负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马福云所雇用的机组人员的工资发放表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均由马福云发放,马福云和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和马福云是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8.被告另一机组雇员李来顺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的(2010)蓟民初字第46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一中终字第1198号二审判决书和(2011)津高民申字第018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来顺与本案原告的用工形式一致,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魏志军的证言认为其所述原告经其介绍到马福云机组工作属实,工资的给付、工作的内容和分配方式、工作的时间均认可,但对其所述被告与马福云系承包关系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马福云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马福云机组人员的工资表中有原告领取工资时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证实系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和相关记载,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所述的经魏志军介绍到该机组工作和在马福云机组工作的时间、从事的工作、工资给付情况及分配方式的认可,同时结合原告对马福云提供的工资单中有其领取工资签字的认可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对被告主张其与马福云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马福云机组雇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为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损失的事实,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看两个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财产关系及行政隶属关系,即劳动者要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而根据本案的庭审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自认被告没有给其支付过工资,在被告处没有原告的办公地点,原告经魏志军介绍到马福云机组,在与机组长达成合意后即可从事工作,报酬也是由各机组根据本机组每个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核算而由机组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单位根据经营形式,实行内部承包制,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身份和经济上的隶属或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所以对其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基于此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逾期未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39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益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笔录。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