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3民初31793号
原告:新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与XX路XX中心XX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新景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25日,原告(原浙江新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西安***著项目售楼处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著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硬景部分(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园路铺装、水景、园林小品、雕塑、景观照明、景观给排水、管网等所有工程内容)和软景部分(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乔木、灌木、草花、草皮栽植、移栽,养护等一切相关内容)。签约合同价为4963531.17元,其中硬景部分4071686.67元,软景部分为891844.5元。硬景部分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结算资料符合要求后,被告在180日内结算审核结束,并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3%,五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软景部分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竣工验收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5%,结算资料符合要求后,被告在180日结算审核结束,并支付至结算款的7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养护期两年满且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余款。如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按约开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将结算材料提交至被告,2020年10月29日,双方经会商并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结算金额为6486480.36元。后被告又要求重新结算,并以《审计结算报告(定案单)》形式两次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6250535.31元及6050000元。原告后同意以二审《审计结算报告(定案单)》结算并按被告要求在两份《审计结算报告(定案单)》盖章后提交被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97641.18元,尚欠1952358.82元。2020年7月,原告施工的雲著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被拆除,售楼处移交政府改建为幼儿园。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确认结算价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被拆后,质保金应视为到期,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2358.82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按起诉时同期LPR利率年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9月15日为87693.45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继续按同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高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涉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西安高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高新区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一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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