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景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市****钢管租赁站、新景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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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6113号
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新塘路1号。
经营者:蒋**,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新塘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碧云,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638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金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康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为与被告新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碧云、被告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起诉称,2021年3月21日,被告因义乌市佛堂镇东风河两侧地块建设项目地块-Ⅱ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暂定)200吨,根据被告的需要及原告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量按照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三个月。租价为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为0.01元/只·天,接头为0.008元/米·天。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付款方式、周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被告指定收货人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也未归还钢管、扣件等部分租赁物。截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761.54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计算合计金额为8698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也拒绝归还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租金26761.54元(自2021年3月2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扣除已付的181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以拖欠租金26761.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钢管753米、扣件10953只、套筒979只、顶丝135只,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计算标准为钢管753米*0.018元/日、扣件10953只*0.01元/日、套筒979只*0.008元/日),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7.8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5元/只、顶丝22元/只的标准赔偿损失(价值86986.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钢管753米、扣件10953只,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计算标准为钢管753米*0.018元/日、扣件10953只*0.01元/日),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7.8元/米、扣件6元/只的标准赔偿损失。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因佛堂镇东风河两侧地块建设项目地块-Ⅱ标段项目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
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经与原告核算租赁费总价后向原告支付了181800元租赁费的事实。
三、出库单、入库单1组,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建筑设备租赁物及被告尚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四、未还租赁物索赔清单1份、结算单1份、结算清单明细46页,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签署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761.54元未付、尚欠钢管753米、扣件10953只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新景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已返还所有租赁物并支付完租金;2、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终止,无解除的必要;3、原告所计算出的租金208561.54元,除了要扣除套筒、顶丝的赔偿费用外,装车费、扣件清理费、顶丝清理费也应当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新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经营者蒋**于2021年6月7日确认收到扣件4020只,于2021年6月14日确认收到扣件8760只,被告已将扣件全部返还的事实。
二、钢管租赁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核算租赁费后,原告确认总租金为181800元,被告已将租金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补签。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费总价是1818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出库和入库单统计的结果并不完整,尚有两张收条未予统计,且双方已在其后进行了最终结算。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涉租赁物是否已全部返还,双方是否已结算的问题应综合认定,在说理部分阐明。证据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存在同一天既返还又出借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新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2021年6月7日返还的设备无法当天核实,原告清理需要时间,原告已将收条中载明的4020只扣件记载在2021年6月23日的入库单中,并已扣除了损坏的需要运回的扣件;对2021年6月14日的收条中载明的扣件,因运回来的时候是袋装的,无法当场确定数量,故大概写了8760只,原告清点后已将实际返还的数量记载在2021年7月8日的入库单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时间、数量与原告主张的两份入库单上载明的时间、数量不一,原告也未收回该收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说明重复记载的事宜,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并要求原告必须签该结算单和开具发票后才同意付款,原告为尽快拿到租金就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且结算单上未明确结算截止时间,被告也是在之后2022年1月才支付181800元,期间的租赁费并未停止计算,最终结算应以实际归还时间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另行综合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义乌市佛堂镇东风河两侧地块建设项目地块-Ⅱ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具体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时间约三个月;被告须先交纳无息押金钢管17.8元/米、扣件6元/只;租价为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钢管接头0.008元/只·天,来回运费、装车、卸车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顶丝清理费0.06元/个;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得串换租赁物资,毁损、丢失按市场价新钢管、扣件赔偿;由龚小明、楼方明代表被告负责收货等内容。嗣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从2021年5月至8月陆续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双方签订出库单、入库单。其中2021年6月7日、6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分别确认收到扣件4020只、8760只。
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钢管租赁结算单》,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佛堂镇东风河两侧地块建设项目地块--Ⅱ标段1、钢管(顶丝、扣件、套筒)租金:161916.25元2、装车费:7200元3、扣件清理费:4671.6元4、顶丝清理费:718元小计:161916.25+7200+4671.6+718=174505.85元5、赔偿套筒:979只*5元/只=4895元6、赔偿顶丝:135个*22元/个=2970元小计:4895+2970=7295元合计:174505.85+7295=181800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18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是否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案涉的租赁结算单系其为了尽早回款而应被告要求盖章,并非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而根据双方签署的收发单核算,被告尚欠原告753米钢管、10953只扣件。被告则认为案涉租赁结算单系双方最终结算,其已返还所有租赁物并支付全部租金。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从时间上看,原告自认案涉租赁物使用的工地已于2021年8月结束施工,且从其提供的收发单可见双方在2021年8月以后未再进行收发,原告所述案涉租赁结算单系对截至2021年10月15日的租金及租赁物的阶段性结算,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2、从内容上看,结算单中未明确租金结算的截止时间和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但对套筒和顶丝的赔偿金额进行了明确,若尚有租赁物未返还通常会一并明确赔偿金额,若存在争议亦会在其中明确,故该结算单的记载内容亦不符合阶段结算的日常经验;3、从证据上看,被告提供了两份收条佐证全部扣件已返还,而原告认为该收条与其提供的入库单存在重复记载,但收条与入库单无法对应,故根据入库单和收条统计,被告已返还全部扣件;4、从庭审情况看,原告起诉时主张套筒、顶丝均未完全返还,也未谈及案涉租赁结算单的事宜,而在审理过程中又承认套筒、顶丝已进行赔偿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其存在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形,且其认为租赁结算单系被告要求作为付款的前提,但无证据证明,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租赁物及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租赁结算单认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更符合日常及实际。该租赁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已支付了结算费用,应认定为其已履行完毕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无解除的必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元(已减半),由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航晓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