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90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聚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风公路399号5517室(东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638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聚奋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新景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新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50,334.8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3年3月9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聚奋贸易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后提起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新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0,334.8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