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华轩美景A栋3单元2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鲁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福乾新城A区1栋主楼北侧第二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太,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大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年大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也没有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未经过上诉人验收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不能视为双方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上诉人对兰西荣耀尚品小区1至4号高层及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洗浴和商服在内的两栋多层建筑并没有进行电气安装和外网安装施工,两栋多层建筑至今没有电气安装,无法投入使用。对于被上诉人未施工的工程,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根据兰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9月6日向上诉人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被上诉人施工的1至4号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应为24,396.69平方米,而被上诉人主张26,510平方米,多主张2114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05,700元,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3.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两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两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已付3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并不包含在60万元工程款中,因此,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90万元。4.原审判决双方在签订《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计算标准无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按月息5厘计算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对程序问题放弃。
东方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的面积不符、工程未予验收、工程款给付数额有误及工程款计息错误等四项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款2,700,000.00元,利息3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5厘计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以后利息以本金2,700,000.00元,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息总计3,010,000.00元。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在兰西荣耀尚品小区楼房施工电照、避雷及外网项目,全部工程已经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000,000.00元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34套楼方抵上述工程款,并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交付上述楼房,到期后,被告没有交付原告上述楼房,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2,700,000.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荣耀尚品”小区项目进行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接到委托后,于2018年10月10日书面函告需要提供的材料,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方提供了部分施工图纸,且无法说清施工范围,导致鉴定人无法确定具体鉴定范围,按被告目前陈述的施工内容已提供的图纸不全,另外,双方对于施工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有争议且被告曾表述:施工人未施工部分可以通过现场实物核实,但过后被告又提出施工人未完成的工程已被第三方施工完成,已无法通过现场实物核实施工人实际完成量,故鉴定部门退回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在兰西荣耀尚品小区楼房施工电照、避雷及外网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安装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故被告辩称工程未完结,申请鉴定及已给付原告900,0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700,000.00元,利息459,000.00元(以2,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厘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15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36.00元,由被告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全部施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勘查。经过勘查,被上诉人承认对10,000平方米洗浴、商服电照工程的施工只完成了前期下管,没有布线。上诉人称10,000平方米洗浴、商服电照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应为8-10元,被上诉人认为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应为20一25元。对10,000平方米洗浴、商服电照工程造价,被上诉人请求的工程款为400,000元。对于面积问题及避雷系统是否安装问题,上诉人不再主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提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内业资料及电力竣工验收手续,并同时请求对被上诉人安装的外网使用不合格电缆进行更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拨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承认于2015年10月20日在出具工程款协议书前,给付50万元,给付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出具收据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1日,该款与另一笔10万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出具协议书后上诉人给付的3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将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的给付数额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面积问题,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对此不再主张。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10,000平方米洗浴、商服电照已完工程造价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部分已完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在二审时上诉人认可已完工程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应为8-10元,被上诉人认为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应为20一25元。为了使案件尽快解决,减少诉讼,本院又征求了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为此,对被上诉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不再进行鉴定,可按上诉人认可的每平方米10元的工程造价确认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起诉时该10,000平方米洗浴、商服电照已完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计工程价款400,000元,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工程款应为100,000元,应从2,700,000.00元工程款中再扣除工程款300,000元。为此,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400,000元。对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因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交付案涉楼房。因此,应当视为于2016年2月28日为最后交付日,即应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应交付内业资料及电力竣工验收手续,并同时请求对被上诉人安装的外网使用不合格电缆进行更换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请求中均没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交付内业资料及电力竣工验收手续、安装的外网使用不合格电缆进行更换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48,108.00元,由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262.00元,由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