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22民初249号
原告: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福乾新城A区1栋主楼北侧第二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系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太,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系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华轩美景A栋3单元2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鲁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副秘书长。
原告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大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王广太,被告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款2,700,000.00元,利息3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5厘计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以后利息以本金2,700,000.00元,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息总计3,010,000.00元。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在兰西荣耀尚品小区楼房施工电照、避雷及外网项目,全部工程已经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000.000.00元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34套楼方抵上述工程款,并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交付上述楼房,到期后,被告没有交付原告上述楼房,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3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2,70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答辩人与被告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第5项:“如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必须负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经济合同法》进行仲裁”的规定,双方已自愿约定双方争议由仲裁管辖,故兰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进行荣耀商品小区进行电气安装(含避雷设备安装)及外网安装工程属实,但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对包括洗浴和商服在内的总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多层建筑进行电气安装(含避雷设备安装)和外网安装施工。另外,根据兰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9月6日向答辩人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荣耀尚品小区1号至4号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应为24396.68平方米,不是签订合同时预估的26510平方米。因此,为查清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量,答辩人现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要求按照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量×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的计算方式,计算被答辩人应得工程款实际数额。三、根据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1日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两张显示,答辩人于2016年3月1日分两笔向被答辩人支付荣耀尚品小区电气及外网安装施工款,合计60万元,加上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答辩人已付的30万元工程款,故答辩人已付工程款合计应为9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套楼房收据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经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兰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刘某1与鲁昊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12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刘某2、刘某1的当庭证词,证实被告方欠原告方270万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的证词相互印证,且与刘某1和鲁昊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显示的内容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二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荣耀尚品小区建筑电气安装工程)一份、《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荣耀尚品小区外网配电安装工程)一份、外网布线图纸一份、施工面积统计表一份,经原告质证表示对电气安装施工合同2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网布线图纸一份、施工面积统计表一份经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且没有相关部门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兰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经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在兰西荣耀尚品小区楼房施工电照、避雷及外网项目,全部工程已经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000.000.00元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34套楼方抵上述工程款,并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交付上述楼房,到期后,被告没有交付原告上述楼房,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3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2,70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荣耀尚品”小区项目进行电气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接到委托后,于2018年10月10日书页函告需要提供的材料,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方提供了部分施工图纸,且无法说清施工范围,导致鉴定人无法确定具体鉴定范围,按被告目前陈述的施工内容已提供的图纸不全,另外,双方对于施工人实际完成量有争议且被告曾表述:施工人未施工部分可以通过现场实物核实,但过后被告又提出施工人未完成的工程已被第三方施工完成,已无法通过现场实物核实施工人实际完成量,故鉴定部门退回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在兰西荣耀尚品小区楼房施工电照、避雷及外网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安装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故被告辩称工程未完结,申请鉴定及已给付原告900,0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偿还原告兰西县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700,000.00元,利息459,000.00元(以2,7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厘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15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6.00元,由被告哈尔滨百年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