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10民初10144号
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1770526),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商业东街E8-4-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135640XF),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旅游局培训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7元,由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