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157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商业东街E8-4-3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61.26元、休息日加班费117255.04元,共计130816.2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37.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除春节外全年无休,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等福利待遇,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通知原告上述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负责保山道的洒水清扫工作,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因冬季无法扫水负责大学道工地修理挡板和遮盖土工布工作,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负责保山道的洒水清扫工作,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负责科研西路工地修理挡板和遮盖土工布工作,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负责科研西路和大学道的洒水清扫工作,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负责科研东路工地修理挡板和遮盖土工布工作。原告同时主张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仍负责科研东路工地修理挡板和遮盖土工布,且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春节外全年无休。原告为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洒水车使用记录单》,其上“项目负责人或安全员签字”一栏有“韩宇博”签字,该记录单显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确认韩宇博签字真实性,但主张原告2017年2月28日至离职无具体工作内容,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并向本院提供手写考勤记录对此予以佐证,该考勤记录记载的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考勤情况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洒水车使用记录单》中记载的考勤情况内容不一致。
再查,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应发工资为4000.62元,扣除法定福利及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待遇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应发工资为3688.12元。
又查,2017年9月22日,原告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辞退补偿金等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30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36.21(2082.5÷21.75×5×30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982.93(3994.31×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认可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情况,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1.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手工记录考勤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手写考勤记录,原告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洒水车使用记录单》,被告当庭确认《洒水车使用记录单》“韩宇博”签字真实性,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记录中记载的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考勤情况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洒水车使用记录单》中记载的考勤情况内容不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手写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被告应对2015年9月23日后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8139.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2015年9月23日前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3日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1.86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81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1.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813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祎頔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