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商业东街E8-4-30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鑫茂科技园6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周建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港伟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艳(系被上诉人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租房费用,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租房费25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租房费用为250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对于7000元鉴定费用让上诉人全部承担明显错误,应对照案件受理费用按照相应比例分担。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缮,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850元(包括装修费80000元、家电家具损失40000元、装修期间租赁费用30000元、诉讼费用损失185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的弯头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家里漏水造成损失。本案庭审过程中,经鉴定房屋内家具、家电损失为5646元,房屋装修损失为42712元、修复施工工期为20天。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的弯头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居住房屋漏水并产生损失,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问题:(1)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依照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房屋漏水导致房屋财产损失为42712元,一审法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费用金额予以认定。(2)家具、家电损失价值。根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因漏水导致的房屋内家具、家电的损失为5646元,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费用予以认定。(3)租房费。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向其支付12个月每月2500元合计30000元的租房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除本案受损房屋之外的居所,而因房屋漏水已导致房屋大面积可见渗水的严重状况,该房屋在晾干、施工期间势必影响原告的居住,一审法院参考房屋晾干期、施工工期、装修完毕放置期、同类房屋租房价格表现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租房费用共计25000元。(4)搬家费。原告主张搬家费用为共计两趟费用16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被告认为搬家费用过高,一审法院依照本地搬家市场行情以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0元的搬家费用。以上各项费用相加,合计为74158元(计算方式:42712元+5646元+25000元+800元)。本案中因评估产生费用共计7500元,亦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损失42712元、家具家电损失5646元、租房费用25000元、搬家费800元,合计741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负担853.92元、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负担815.08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因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弯头出现问题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并产生相关损失并无异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租房费用过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租房费用是适宜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用按比例分摊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杨 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