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682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榕苑路产业园区2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健,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于2017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13431元、一年租房费42000元,装修费322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726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2时55分许,原告家中厕所水表处发生管道爆裂,水压、漏水量很大。造成了原告刚装修的婚房全损,房屋内家具、家电、生活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系原告所有;
证据二、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装修装饰和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45726元;
证据三、天津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评估费用5000元;
证据四、个人房屋租赁范本2页、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没有办法居住,原告在外面租房产生的租房费。
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辩称:被告是给塘沽老旧小区改造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管件出现问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给住户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以积极态度来解决和赔偿住户损失,现在已有鉴定结论,同意按照鉴定报告中的结论,对原告的物品损失、装修费、评估费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不认可,只认可鉴定报告中的费用。对于被告一陈述的官网改造的施工单位认可。
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三星里XXX号房屋业主,被告系塘沽老旧小区改造的施工单位,为三星里小区进行水管改造,在施工过程中管件出现问题,造成2017年4月16日原告家中厕所水表处发生管道爆裂的后果,导致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三星里XXX号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多处损失。发生该事件后,原告房屋无法继续居住,原告自2017年4月24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内装修及物品损失包括:主卧壁纸墙面修复、主卧木地板修复、主卧木门及门套、儿童房墙纸墙面修复、儿童房木地板修复、儿童房木门及门套、次卧壁纸墙面修复、双人床、电视柜等,以上损失在2017年4月2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5726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其自2017年4月24日起租用泰达开发区第一大街贻欣园小区XXX号房屋,每月租金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三星里小区进行水管改造,在施工过程中管件出现问题,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多处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45726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年租房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此种意外事件,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导致诉讼,原告未立刻修缮房屋,产生了租房费用应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租房时间过长,每月租金标准亦过高,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价值评估结束之日为2017年9月4日,修缮房屋周期约为45天,修缮后需适当时间通风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租房期为7个月,每月租金参考原告三星里XXX号房屋房屋出租可得租金为参考,酌定为每月2200元,即原告的租房损失合计1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三星里XXX号房屋内装修及物品损失45726元、租房费154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96元,由原告***承担246元(已付清);由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实业公司承担7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迂 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屠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