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944号
原告:江苏国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板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鲍志国,江苏国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娇,女,江苏国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并进行改判;2、要求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一、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均未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未能实现。二、被告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未予扣除。三、**从事的压力管道安装工作,需要相关的上岗证,其工资不应按照2015年南京市企业主要工种工资的指导价计算。四、停工留薪期期限应当参照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内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一、原告陈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均写明了原告的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且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相同。原告能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及仲裁裁决,却不能收到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明显不合常理。原告代理人向仲裁庭陈述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件,未获得仲裁委的认可。二、原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单凭银行流水不能反映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从事的是消防管道安装工作,仲裁委以2015年建筑和工程施工人员中位数工资计算被告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虽然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低于被告的实际主张,但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节后,**入职国睿公司从事消防压力管道安装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国睿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3月5日,**在屏溪佳苑小区门面房安装消防管道作业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受伤。同年9月1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6月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用去医疗检查费113元。
**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于2017年3月15日施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闭合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623.3元,医师建议休息3个月等。2017年4月18日,**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31元。2017年6月19日,**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16元,医师建议休息半个月。2017年7月4日,**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检查,医师建议休息半个月。上述医疗费合计31870元,国睿公司已支付30000元。
2018年9月,**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国睿公司支付医疗费3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95698元;2、与国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8)187号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国睿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52.3元(4309元/月×4.7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元(403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68316.3元。国睿公司不服,于同年11月1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春节后到原告国睿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国睿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其负责支付。医疗费31870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医疗费扣除国睿公司已付款30000元后,尚有1870元国睿公司应予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检查费11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治疗21日,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2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情、就诊情况等,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的受伤情况及医生的休息建议,停工留薪期期间认定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7月19日。**主张的工资标准4309元/月,未超过南京市2016年度分企业主要工种(岗位)工资中建筑安装施工人员工资报酬中位数58560元/年,应予支持。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认定19464元(2017年3月3962元(4309元÷21.75日×20日)+2017年4月4309元+2017年5月4309元+2017年6月4309元+2017年7月2575元(4309元÷21.75日×13日))。**住院治疗21日,期间应给予护理,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1680元。**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国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元(4309元/月×9个月)。**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于2018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与国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国睿公司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理涉。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国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国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1870元、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37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