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419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睿工程安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6152038,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宝塔路96号秦淮缘小区6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鲍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瑞,常州市金坛区西城海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睿工程安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被告国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825.94元【1、医疗费977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04920元(29472元/年×20年×1.78×10%);6、误工费37680元(157元/天×240天);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国睿公司承接的南京溧水时代国际广场做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头是***,工作时原告还佩戴安全帽。2018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因脚手架移动倒塌导致原告从上面摔下来,导致左腿受伤等。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12日取出内固定,现已治疗完毕。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睿公司辩称,国睿公司是通过甲方以包清工的方式和***进行合作,***负责施工,国睿公司提供材料,其他一切与国睿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对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提及的***是包工头,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证明,***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就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张、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记录2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南京溧水时代国际广场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由国睿公司承建。在2018年10月前,***每月将考勤表上报国睿公司,国睿公司按考勤表将生活费发给***,***再发放给工人,2018年10月后,由国睿公司直接将费用发给工人。
2、2018年4月10日,**由***招进工地干活;2018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在脚手架上做工时,因脚手架移动倒塌导致**从上面摔下来,**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颌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于2018年6月6日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所有医疗费用由***支付,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具体的医疗费数额,**陈述费用为21800元左右;住院期间,***派人护理**10天;出院后,由***派车送**回家。
3、2018年8月30日、2019年4月5日,**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有限公司拍片检查,各花费医疗费92元;2019年4月10日,**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行第二次手术(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91.94元。**合计自行支付医疗费9775.94元。
4、因国睿公司、***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2900元)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国睿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留有左髋节关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丧失超过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40日、120日和120日(含2019年4月取内固定物治疗期间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30日、15日和15日)。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国睿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则承担的比例是多少。本案中,**虽由***叫来做工,但就案涉工程而言,***与国睿公司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鉴于**系在国睿公司的承包工地作业中受伤,本院认定**直接为国睿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国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与国睿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另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渉。**在脚手架移动时,没有尽到足够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国睿公司的责任,本院认定由国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医疗费31575.94元(其中,**自行支付9775.94元;就***垫付的医疗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以**认可的21800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请人护理10天,护理费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104920元【(23836元+5636元)/年×20年×1.78×10%】;6、误工费32656元(157元/天×208天,标准按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57272元/年计算,每月工作时间按26天,共误工8个月计算);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2201.94元,由被告国睿公司赔偿153761元(192201.94元×80%,小数点后省略),扣除***已支付的22600元(医疗费21800元+护理费800元),国睿公司仍应赔偿131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睿工程安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1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江苏国睿工程安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