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3579号
原告:山东金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街道中华东路万象广场56号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98055969A。
法定代表人:郝以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丽,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广州路南段汽车小镇院内国际赛车场看台二楼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CAREC9P。
法定代表人: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海,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金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建工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丽、郭鑫,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麟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桩机托运费2万元及利息;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山东金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桩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金麟建工公司租赁被告860T型号静压桩机一台(含附属物品),被告应于2018年3月20日前将桩机及附属设施按约定条件交付金麟建工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桩机,构成违约。根据桩机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另,原告租赁桩机在菏泽市开发区使用,到期归还时被告要求托运至成武县城堤口社区,因此产生2万元托运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送到地点仅限于定陶境内,因此超出定陶境范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托运费,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国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国信建设公司(甲方)与金麟建工公司(乙方)签订《桩机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租赁期限及事项(一)甲方现有860T型号静压桩机一台(含附属用品)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1年。甲方应于2018年3月20日前将桩机及附属设施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四)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桩机,乙方应按照协议及清单返还桩机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并将桩机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运送并卸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支付,送到地点仅限于定陶境内。(五)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第二条租金及交费事项(一)租金标准:年租金280000元。(二)支付方式:乙方拉桩机时先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半年后一次交清。……第四条违约责任……(二)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单方违约,否则,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按租金比例的20%加罚违约方违约金。……”。
2018年3月23日,国信建设公司将案涉桩机交付给金麟建工公司,双方在租桩机工具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国信建设公司曾于2021年9月15日在本院立案,起诉金麟建工公司履行涉案租赁合同违约,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鲁1703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金麟建工公司拉桩机时先支付一半租金,……涉案桩机于2018年3月23日交付,金麟公司应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租金14万元,半年后再支付另一半租金14万元,但金麟公司仅于2018年8月2日支付租金14万元,另一半租金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按租金(28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并判决:金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信公司租赁费14万元及违约金5.6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金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金麟建工公司与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签订的《桩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双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金麟建工公司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桩机、构成违约,但被告对该说法并不认可,并说明系原告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取走桩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桩机的交付方式,仅在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支付方式:乙方拉桩机时先支付一半租金……”中有所体现,根据该条约定内容,乙方即原告金麟建工系主动取得(拉走)租赁物桩机一方,被告辩称系原告未按期取走桩机而非被告无故延期交付,已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物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应举证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其未能于2018年3月20日如期拉走租赁物,但原告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本院(2021)鲁1703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金麟公司未能在拉走租赁物时先支付半年租金构成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以所谓被告延期交付租赁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56000元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定陶境范围产生的托运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物送还地点仅限于定陶境内,被告要求将租赁物托运至成武县城堤口社区,因此产生2万元托运费,并举出2019年3月21日的2万元收据一份及2020年1月21日的1089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作为证据。首先,原告所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认为收据本身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落款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时间并非是原告交还租赁物的时间。其次,该电子回单所载金额为108900元,摘要、用途、备注均载明的是“郭如意2019年运费”,所载金额与收据并不相符,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收据及电子回单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涉案租赁物在菏泽市牡丹区××工地使用,但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在成武县交付租赁物系原告在成武县使用,被告亦有工地在成武县,应原告的要求在成武县交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租赁物运至成武县给其造成超出正常履行合同之外的运费损失及运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所谓运费2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金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均由原告山东金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静
书 记 员 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