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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民初字第8153号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霄汉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业主王洪达,经理。
被告抚宁县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霄汉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抚宁县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霄汉脚手架租赁站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抚宁县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霄汉脚手架租赁站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抚宁县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霄汉脚手架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国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