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南湘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满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江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汐,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工程款予以增加87万元,利息也同时相应增加;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的质保金予以增加40.89万元,利息也同时相应增加;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诉人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该予以更正。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数据认定错误。1.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5#地上一层的面积计算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是884.8㎡(按2013年国标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999,846.60元。而一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认为是720.20㎡(按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计算),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813,826.00元,该部分差价为186,020.6元,二审应该予以增加。因为合同约定的标准为2008年的标准。据查实,国家并无该标准,因此应该适用现行2013年标准。2.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部分提出了异议,争议部分为68.4元。二、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质保金数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维修费40.89万元是错误的,该维修与质量无关,与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该不予认可。

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的工程款予以增加78万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15#、16#地上一层面积及单价、定额均是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经一审法官首肯确定好了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设计单位明确适用2008年的标准和2013标准之和除以2取中间值,因2008年无国家标准,故以设计图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5#、16#大堂、电梯间、门前空坪场未进行装修作业,其中计算面积是双方议定而以计量项目单价,采用的单价已是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做出重大让步与牺牲让利。大堂与电梯间装修及15#、16#栋门前空坪粉刷都是其他企业施工的。2.关于付款争议的68.4万元是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尊重事实的片面之词,事实上本无争议,明显是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守职业道德无理缠诉,没有任何一级企业的风范与做派。二、上诉人请求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保证金予以增加40.89万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是质量问题未返工重做等质保期与质保金问题,而是工程质量低劣,应重做未做的严重问题,质保金不仅不能给付,更无增加给付质保金40.39万元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这40.39万元是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款。纵观全国建筑市场行业其惯例无任何甲方就质保金付利息,建筑法亦有相关规定,质保金附加利息138,901元应依法减除,一审判决给付1,352,493.12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部分,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该判项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即月利率0.395%,从2018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止,产生利息计138,90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给予质保金1,352,493.12元及利息138,901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质保金是根据从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比例,以总工程款之积累计算出来的。二、质保金的性质是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工程质量保证的资金。本案中不是小的工程质量的问题,而是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造的工程在工期上不仅严重超期,竣工验收时有多处甩项和延迟竣工,更严重的是质量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和安全隐患。工程质量缺陷、低劣,应重作而未重作的重大过错行为,国家早已要求建筑施工工程质量终身担责,故此质保金不仅仅有超过质保期为限要求退还。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方增的诉讼请求,我们是不认可的,已经过了上诉期,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上诉期只有15天,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是需要按时支付,返还我们的质保金,超过约定期限没有返还质保金,预期返还我们也是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352.59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33,780.1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己付工程款的利息计1,535,529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9年2月18日名称变更为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1.1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永州道县九鼎城央观邸项目15、16号楼。1.2工程地点为永州道县县城;1.3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的土建工程及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外运(限于基梁、承台、底板正负30厘米土方开挖回填外运)、装饰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排水工程、室外工程等工程,下列工程不包括在承包工程范围内;(1)木门、防火门、卷帘门、铁艺栏杆、商铺推拉门、外墙干挂、中途的设计变更;(2)电梯、消防、通风、所有电力设备;(3)给水、强电、弱电工程;(4)承台以下的桩基础;1.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大包干形式:1.5工期为:本工程合同工期480天(不含桩基础,柱基础工期初步确定为90天)主体拟定开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所有工程拟定竣工日期:2016年4月7日。合同工期起算以基础承台可以施工之日起算(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1.6质量等级:合格;1.7合同价款:地下室建筑面积3377.9㎡,按建筑面积1550元/㎡结算,地上1层建筑面积1505.96㎡,按建筑面积1130元/㎡结算,地上2层以上(含2层)建筑面积28,433.92㎡,按建筑面积948元/㎡结算。总合同价款约为33,892,835元,结算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加上(按2008年国标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如有本施工图以外的变更按协议条款第三十一条处理)。第十三条工期延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应:1.甲方不能按协议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3.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工程款未按时支付;5.不可抗力;6.其它非乙方原因的停工;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可视为延期及要求已被确认;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罚款5000元/天;本工程保证金为33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缴纳。第二十一条21.1合同约定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毕,返还保证金230万元,主体封顶返还100万元。第二十二条22.1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要求:因本工程按建筑面积总层包;提交时间为每层结构浇灌后3天上报该层(建筑面积)工程量。第二十三条23.1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成10层后15日内将完成层数(包含地下室)建筑面积的造价的60%工程款支付:10层以上按每完成4层,工程款完成层数建筑面积的造价的60%工程款支付:装饰工程款按完成进度分二次拨付,即内粉刷完工后拨付总造价10%,外墙装饰完工后拨付总造价10%,拆下脚手架室外工程完成甲乙双方初验合格后拨付总造价5%。23.4甲方违约的责任: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可延期付款。甲方代表签字后第15天起未付款,乙方可要求计算单笔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2%)。第二十四条材料样品样本,不论甲乙任何一方供应都应事先提供材料样品或样本,经双方验收后封存,主材料按合同附件约定的材料品牌提供材料样品或样本,作为材料供应和竣工验收的实物标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采用不合格工程材料的,除责令返工并赔偿损失外,每发现一次赔偿5000元。第二十六条26.2铝合金可选择采用新合、南华、凤铝品牌铝材,铝材系列为80系列(主框斜宽度为80毫米,厚度为1.2毫米,玻璃按施工图的要求)。

合同签订后,乙方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8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20万元、210万元,合计330万元。

2014年10月9日,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九鼎城央观邸15#、16#号楼补充协议》第一条,1.防盗门采用的品牌为国内知名品牌;2.钢材可采用湘钢、涟钢、萍钢。甲方代表朱勇在协议上签了名并盖了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王承健、贺玉豹在协议上签了名。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春节后即入场做准备工作,随后,原告对地下室进行施工,2015年5月11日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毕,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6月16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30万元、100万元,合计共返还保证金230万元。2015年8月23日完成15#、16#地下室,一层架空,15#主体十层;而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直到2015年9月1日才办理下来。

2016年3月5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道县城央观邸15、16号楼工程项目部与张波、蒋翔宇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将道县九鼎城央观邸15、16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张波、蒋翔宇进行施工,发包方盖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县城央观邸15、16号楼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方邹金桥作为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承包方张波、蒋翔宇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主要规定:1.承包方负责道县九鼎城央观邸15#、16#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内容:振升50系列平开窗及振升K72系列推拉窗;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及合格;3.承包范围、单价:承包人负责按发包方提供的项目施工图及双方确定的窗户设计方案承担本合同的铝合金制作与安装施工。铝材及玻璃规格:铝合金振升50系列平开窗及K72推拉窗;承包价格按实际图纸设计尺寸计算,每平方米50平开窗320元,K72推拉窗每平方米250元,此单价不含税费,不带纱网。为此,原、被告及承包施工方三方制作了铝合金窗户样板,该样板上有九鼎公司江伟新、承包施工方张波于2017年4月7日签字认可,承包施工方按照样板进行施工。

2017年4月8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道县城央观邸15、16号楼工程项目部与张波签订了《九鼎15#、16#楼百叶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将15#、16#楼的百叶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张波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张波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7年10月完工,并于2017年10月17日验收交付,面积为1173.25平方,按18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11,156元。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波支付了拾伍万百叶窗工程款。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南湘***实业有限公司因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余万元工程款为由而未付原告百叶窗工程余款61,185元。为此,张波诉至法院。2019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9)湘11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张波工程款61185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由湖南湘***实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百叶窗工程款61,185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额内直接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张波。

2016年10月12日,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润花签订《九鼎城央观邸15#、16#栋入户防盗门安装合同》,将道县九鼎城央观邸15#、16#栋入户防盗门包给彭润花施工,共231扇,合同总价款265,650元。

2018年12月9日,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花开万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将道县九鼎城央观邸15#、16#栋大堂及电梯前室装饰工程包给花开万家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1,558,201.00元。

该工程于2016年8月14日封顶,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9月28日,经永州市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评估,认为九鼎城央观邸15#、16#住宅楼工程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后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竣工结算,原告委托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结算。2017年11月6日,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县商业乐园(九鼎城央观邸)15#、16#栋工程永潇湘结字【2017】第044号结算编制说明,得出该工程总造价为:36,252,933.37元。原告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前就递交了结算报告。庭审中,被告提出审计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经本院召集原被告核实,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一、九鼎15#地上二层以上建筑面积为24,857.83㎡,按948元/㎡计算工程造价为23,565,222.84元;二、16#工程造价为6,003,256.8元(1.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544.00㎡,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614,720.00元;2.地上二层以上建筑面积为5684.11㎡,按948元/㎡计算工程造价为5,388,536.28元);三、地下室3305.76㎡,按155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5,123,928.12元;四、签证造价为655,126.49元;五、铝合金窗4500.81㎡,按320元/㎡计算造价为1,440,259.20元;六、核减防盗门229樘,按850元/樘计算造价为194,650.00元;七、核减电梯间地面贴瓷砖、天棚打磨及电梯前室粉刷800,000元;八、核增天棚打磨24,460.90㎡,按2.50元/㎡计算造价为61,152.25元。原被告对15#地上一层的面积计算有争议,原告方认为是884.82㎡(按2013年国标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999,846.60元;被告方认为是720.20㎡(按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计算),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813,826.00元。

经核实被告实际代原告付工程款3176.692万元(3087.725万元+56.135万元+铝合金窗尾款32.832万元),垫付维修费为40.89万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后续款项等都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违约责任问题;三、道县商业乐园(九鼎城央观邸)15#、16#栋工程总造价、工程款、质保金认定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违约责任问题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拟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7日,而该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未退、有部分工程款逾期给付。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道县商业乐园(九鼎城央观邸)15#、16#栋工程总造价、工程款、质保金认定问题;

经该院召集原被告核实,原被告共同确认:一、九鼎15#地上二层以上建筑面积为24,857.83㎡,按948元/㎡计算工程造价为23,565,222.84元;二、16#工程造价为6,003,256.8元(1.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544.00㎡,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614,720.00元;2.地上二层以上建筑面积为5684.11㎡,按948元/㎡计算工程造价为5,388,536.28元);三、地下室3305.76㎡,按155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5,123,928.12元;四、签证造价为655,126.49元;五、铝合金窗4500.81㎡,按320元/㎡计算造价为1,440,259.20元;六、核减防盗门229樘,按850元/樘计算造价为194,650.00元;七、核减电梯间地面贴瓷砖、天棚及电梯前室粉刷800,000元;八、核增天棚打磨24,460.90㎡,按2.50元/㎡计算造价为61,152.25元。原被告对15#地上一层的面积计算有争议,原告方认为是884.82㎡(按2013年国标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999,846.60元;被告方认为是720.20㎡(按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计算),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813,826.00元。应按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5#一层工程造价813,826.00元+15#二层以上工程造价23,565,222.84元)+16#工程造价6,003,256.8元+地下室工程造价5,123,928.12元+签证造价为655,126.49元+天棚打磨造价61,152.25元-防盗门造价为194,650.00元-电梯间地面贴瓷砖、天棚及电梯前室粉刷800,000元=35,227,862.5元。

质保金为35,227,862.5元×5%=1,761,393.125元。工程款为35,227,862.5元-1,761,393.125元=33,466,469.375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

1、原告提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352.59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99,549.375元(总工程款33,466,469.375元-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工程款3,176,692元),应支付给原告,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3.4甲方违约的责任: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可延期付款。甲方代表签字后第15天起未付款,乙方可要求计算单笔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2%)。因此,原告提出按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2、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33,780.1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质保金为35,227,862.5元×5%=1,761,393.125元,减去被告垫付维修款408,900元,余额为1,352,493.12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52,493.1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3、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21.1合同约定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毕,返还保证金230万元,主体封顶返还100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8月14日封顶,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9月28日,经永州市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评估,认为九鼎城央观邸15#、16#住宅楼工程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14日封顶时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逾期不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己付工程款的利息计1,535,52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己付工程款的利息,视为放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9,549.3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52,493.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限被告湖南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988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88元,被告湖南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68,988元,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28,988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程款数据是否认定错误问题。1、关于标准问题产生对面积计算的争议问题。原审原、被告对15#16#地上一层的面积计算有争议,原审原告方认为是884.82㎡(按2013年国标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999,846.60元;原审被告方认为是720.20㎡(按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计算),按1130.00元/㎡计算工程造价为813,826.00元。设计单位要求按2008年国家标准计算面积,但国家没有出台2008年国家标准,一审判决按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与2013年国家标准之和的平均数计算面积,处理是公平、公正的。2、关于付款争议的68.4万元的问题。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该问题,但又不能说明争议款项68.4万元的具体构成,该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款数据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质保金数据认定错误问题。40.89万元系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款,该款从质保金中扣除并无不当;三、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予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及利息。双方合同对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是有约定的,超过约定的时间,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1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彭样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建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