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1民初2934号
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6492195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晚春,女,1999年12月3日生,汉族,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甘肃省兰州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1-2幢7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1830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7日生,汉族,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
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飞帆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飞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标、被告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飞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8月23日的混凝土货款290882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53772元,并承担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2908822元为基数,按月息58176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与原告青海飞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向被告供应完毕,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8月2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908822元,且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3772元。另外《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欠付货款本金290882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按照下列方式付款:2021年8月底应付截止2021年7月31日前所供砼总价款的80%;逐月结算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所供砼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5%全部砼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即2023年2月22日,被告四川**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7708822元的95%即7323380.9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四川**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5374661.07元,截止当前被告四川**公司已向原告青海飞帆公司支付货款4800000元,逾期欠付货款2523380元。货款总额7708822元的剩余5%即385442元作为质保金是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但该项目未竣工验收,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应当按照25233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需方为被告四川**公司、供方为原告青海飞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期已支付的4800000元货款是从被告四川**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期间所有账目并未有被告***的个人支付行为,被告***仅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兼任建筑材料采购,被告四川**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对外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况被告四川**公司并不知情,亦对其承诺的月息58176元不予认可。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页第四条“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供方结算、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万分之贰)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以2523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和起止时间以合同约定条款、工期一览表和计算表为依据;3.对于原告主***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及实际产生的发票,愿意承担50%律师费;4.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作出相应判决。
被告***未发表辩论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原告青海飞帆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公司,工程名称为******项目,交货地点为******项目部,交货时间约定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下列方式付款:2021年8月底应付截止2021年7月31日前所供砼总价款的80%;逐月结算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所供砼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5%全部砼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第四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供方结算、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万分之贰)计算违约金;需方还应当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品混凝土向被告供应完毕,经双方结算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7708822元。期间被告四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青海飞帆公司累计转款4800000元,原告向被告四川**公司出具数额为5374661.07元的发票,剩余2908822元货款未予支付。
202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本人***欠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08822元整,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以前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58176元)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并有被告***的签字摁印。
2023年8月25日,经原告青海飞帆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3)青2801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四川**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成都江汉支行账户(账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户(账号:×××)内的银行存款共计3542595元;202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3)青2801民初29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四川**公司、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3542595元;202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23)青2801民初29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四川**公司在***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842595元。期间,产生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中财产保全费10000元、保函费10628元,共计2562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商品混凝土向被告供应完毕,经双方结算货款总价为7708822元,被告四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800000元,剩余2908822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公司提出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即2023年2月22日应支付货款总额7708822元的95%即7323380.9元,已支付货款4800000元,逾期欠付货款2523380元,应当以252338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剩余5%即385442元作为质保金是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未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且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四川**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拖延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3年8月23日的混凝土货款2908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四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按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的月息58176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四川**公司辩称被告***仅为案涉项目负责技术和采购的工作人员,无委托代理、授权及其他权限,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并不知情,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4800000元货款均由被告四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予以支付,无被告***的个人支付、转账行为,亦对《欠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被告***为该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被告四川**公司对于该《欠条》予以追认的相关证据,且比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供方结算、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万分之贰)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8176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2908822元为基数,即每日581.7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四川**公司提出逾期欠付货款2523380元,剩余5%即385442元作为质保金是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该项目未竣工验收,所以被告四川**公司提出利息应当以25233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未提交未竣工验收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最终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以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止,计387天,每日逾期利息581.76元,故被告四川**公司理应支付原告青海飞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5141.1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合同有约定,被告四川**公司亦愿意承担50%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或票据,不能仅凭“协议”和行业标准作为产生律师费的依据,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中财产保全费10000元、保函费10628元,共计25628元,根据合同“需方还应当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的约定,被告四川**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908822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5141.12元,并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万分之二支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函费10628元;
四、驳回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0.76元、保全费15000元,共计50140.76元,由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3184.02元(已交纳),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芦生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