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玉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玉腾公司上诉称,2019年12月至2022年12月为疫情防控期间,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予扣减,对资金占用费的处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另外,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处理有失公允。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对该费用按照合理合法原则予以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泰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 王某述称,四川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川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玉腾公司向泰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62,770.00元;2.判令四川玉腾公司向泰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07,174.51元(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2024年1月3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混凝土货款之日止;3.判令四川玉腾公司承担泰阳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其中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448元,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4.判令王某对四川玉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四川玉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27日,泰阳公司(供方:乙方)与四川玉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某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城中区清华路社区及纪委办公楼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工期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总方量及金额约4000立方;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的计划供应时间2021年5月;交货地点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66号区政府大楼东侧;甲方指定***(电话:1839****)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和确认。甲方验收人员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供货;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按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随车货单载明的数量实行计量,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混凝土货款;乙方为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25日对账结算,依次类推,乙方供应至2021年11月25日时,甲方支付乙方所供应混凝土款的70%,余款在2022年5月25日前全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停工满两个月(冬休除外)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混凝土款及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应以延期付款的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甲方延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价款;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因为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或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对方以诉讼方式(保全、起诉、申请执行)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支出(包括已经支出和必然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案件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乙方按月累计3次不按时供应混凝土,甲方有权罚款3000元或推迟3个月支付砼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泰阳公司、四川玉腾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泰阳公司向四川玉腾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4855立方米,具体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供货48立方米、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供货55.5立方米、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供货659.5立方米、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供货1527立方米、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供货1069立方米、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供货1260.5立方米、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供货170.5立方米、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供货65立方米,上述时间内泰阳公司共计向四川玉腾公司供货金额2,262,770元。2022年6月16日,四川玉腾公司通过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泰阳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2年6月17日,四川玉腾公司通过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泰阳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23年8月14日,四川玉腾公司通过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向泰阳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该款项通过户名为***,账号为62148597********账户支付,四川玉腾公司共计向泰阳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元。下剩货款462,770元至今未付。 2023年4月15日,四川玉腾公司(承诺人)、王某(保证人)向泰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四川玉腾公司承建的城中区清华路社区及纪委办公楼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2022年5月25日该项目累计发生砼款¥2,262,770元,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砼款762,770元,因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我公司特承诺欠贵公司砼款保证在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仍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第六条2、5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止。为保证贵公司上述债权得以实现,王某(附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四川玉腾公司应付贵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砼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特此承诺。承诺人:四川玉腾公司。保证人:王某(并按手印)。2023年4月15日。” 另查明,泰阳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33,448元及诉讼保全费4536.96元、保全担保费2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泰阳公司与四川玉腾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泰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四川玉腾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四川玉腾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四川玉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泰阳公司要求四川玉腾公司支付下剩货款462,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泰阳公司要求四川玉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泰阳公司与四川玉腾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应以延期付款的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玉腾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泰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为四川玉腾公司违约金,应予以支付。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金的计付方式,故对泰阳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该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年计360日,一月计30天;本案资金占用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时间确定LPR,并按四川玉腾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分段计算,70%货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该时间段的LPR为3.85%,4倍即为15.4%。换算日利率为0.0427%;30%货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2年5月25日,该时间段的LPR为3.7%,4倍即为14.8%,换算日利率为0.0411%。四川玉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正确,但其主张的天数有误,予以纠正。即资金占用费计算如下:1.2021年11月30日-2022年6月16日,共198天,资金占用费84,546元(1000000×0.0427%×198=84546);2.2021年11月30日-2022年6月17日,共199天,资金占用费42,486.5元(500000×0.0427%×199=42486.5);3.2021年11月30日-2023年8月14日,共622天,资金占用费22,293.7元(83939×0.0427%×622=22293.7);4.2022年5月25日-2023年8月14日,共446天,资金占用费39,605.3元(216061×0.0411%×446=39605.3);5.2022年5月25日-2024年1月30日,共615天,资金占用费116,972元(462770×0.0411%×615=116972)。上述共计305,903.5元。6.2024年1月31日-实际付清之日,应以462,7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8%计算。 关于泰阳公司要求王某对四川玉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23年4月15日,四川玉腾公司(承诺人)、王某(保证人)向泰阳公司出具承诺书,王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特承诺欠贵公司砼款保证在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为保证贵公司上述债权得以实现,王某(附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四川玉腾公司应付贵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砼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泰阳公司与四川玉腾公司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王某的保证期间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2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泰阳公司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泰阳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泰阳公司要求四川玉腾公司承担为主张所欠货款支付的有关费用的问题。因泰阳公司与四川玉腾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因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对方以诉讼方式(保全、起诉、申请执行)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支出(包括已经支出和必然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案件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故对泰阳公司要求四川玉腾公司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33,448元、保全费4536.96元、保全担保费2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及执行程序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玉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泰阳公司货款462,770元及资金占用费305,903.5元(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共计768,673.5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462,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二、四川玉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泰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448元、保全担保费2410元;三、王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玉腾公司追偿;四、驳回泰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2元,减半收取计4371元,保全费4536.96元,共计8907.96元,由四川玉腾公司负担,王某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某承担后有权向四川玉腾公司追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的处理是否正确。泰阳公司与四川玉腾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玉腾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泰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四川玉腾公司违约金。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计付标准,而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一审法院根据资金占用费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时间确定LPR,并按四川玉腾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四川玉腾公司以疫情防控系不可抗力为由主张扣减相应时段的资金占用费问题。一方面,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另一方面,四川玉腾公司存在违约和过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四川玉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处理有失公允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节论述详尽,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四川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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