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4民初198号
原告:伊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负责人:孔某,分公司经理。
原告伊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巩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971,390元;2.以5,971,39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23年3月5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伊犁州巩留县某某项目(EPC)[园区汽车维修市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和《伊犁州巩留县某某项目(EPC)[标准化气调保鲜区域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的施工劳务交由原告实施,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劳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上述两项目施工劳务费共计5,971,3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
被告某某公司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
被告某某公司巩留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述称的劳务事实、合同履行、所欠金额均无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伊犁州巩留县某某项目(EPC)[园区汽车维修市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和《伊犁州巩留县某某项目(EPC)[标准化气调保鲜区域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位于巩留县的新建汽车市场硬化33108㎡、新建气调保鲜库6700㎡、卸货区场地硬化26250㎡的工程以原告“清包工”的方式进行承包。两项工程工期均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3月7日。合同第七条“承包方式、劳务费及包含的内容”约定,新建汽车市场硬化劳务费为1,988,640元,新建气调保鲜库和卸货区场地硬化等设施建设劳务费为3,982,750元。合同第八条“劳务工资的支付方法”约定,甲方应于工程完工后7日内与乙方(原告)完成结算并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本合同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守约方为实现合同项下合法权益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2023年3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新建汽车市场硬化33108㎡劳务费为1,988,640元,新建气调保鲜库6700㎡、卸货区场地硬化26250㎡、完善附属供排水电力照明安保等设施建设劳务费为3,982,57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5,971,390元,并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自2022年7月29日开始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共计5,971,390元。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已向其员工发放全部工资。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用。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为实现劳务合同权益委托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决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成立“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并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拓展市场业务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交两个项目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发放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全额垫资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结清所欠劳务费用,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劳务事实、合同履行、所欠金额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5,971,39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称“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本合同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于工程完工后7日内与乙方(原告)完成结算并付清全部费用”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的观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未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4.745%/年,自2023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实现合法权益产生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经某某公司同意、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全权负责拓展市场业务经营”,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971,39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971,390元为基数,按照4.745%/年的利率,自2023年3月6日至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9.74元,减半收取26,799.87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