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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与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1645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诉被告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马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物螺旋焊管11支,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5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3年2月15日向云南某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订购防腐螺旋焊管116支,委托被告马某负责运输该批货物到原告指定地点,约定运输费用3000元,卸完货后支付。2023年3月22日,被告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卸货,在卸下105根防腐螺旋焊管后被告提出支付运费,原告表示卸完支付,被告阻止原告继续卸货并驾车强行拉走剩余11支防腐螺旋焊管。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给付运费,要求被告将剩余防腐螺旋焊管拉回工地,被告趁机提出要加收高额运输费用,双方未谈妥,原告拒绝归还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马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行车证、《购销合同》、电子回执、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电话沟通被告并形成书面记录,因与本案待查事实相关,本院予以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至于上述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本院将在其后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3月4日,原告与云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某某公司货场,原告自行提货。原告委托物流公司或者指派货运车辆提货的,物流公司或者货车驾驶员在货场提货视为某某公司完成交付义务。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或者货车驾驶员在某某公司提货时签署的单据视同原告签署。其中螺旋焊管(219×5.5×12m)单价为4760元/吨,防腐(219×5.5×12m)单价为30元/㎡,合同中交易钢材明细中无规格为219×6×12m的螺旋焊管。2023年3月21日,某某公司开具发货单,货物为螺旋焊管(规格219×5.5×12m),数量116支,重量40.3087吨。防腐为外蓝内黑,面积957㎡。运输车辆为云G˙55678,驾驶员签字处为被告。同日,某某公司开具收货单位为原告的送货单,载明螺旋管(219×6×12m)43.87吨(116支),4810元/吨,金额211014.7元。防腐957平方米(116支),30元/㎡,金额28710元。注明运输车辆云G˙55678。2023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中,规格219的螺旋焊管单价为4061.95元/吨(13%税后价格4589元/吨)。 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时,双方因运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其中11支螺旋焊管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钢材,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提货即视为某某公司向原告完成交付义务,原告享有案涉钢材的所有权。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运送原告所有的钢材,负有向原告交付全部钢材的义务,因运费支付发生纠纷后,被告至今未将11支螺旋焊管交付原告于法无据。被告有权就运费主张权利,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支螺旋焊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若无法返还原物,则由被告赔偿25,73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中原告购买的钢材并不包括规格为219×6×12m的螺旋焊管;其次,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上载明螺旋焊管的规格为219×5.5×12m;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219钢材支付的款项,指向了规格219×6×12m的螺旋焊管。综上,本院按照219×5.5×12m的规格计算案涉螺旋焊管的价值。“发货单”载明,116支螺旋焊管的重量为40.3087吨,11支螺旋焊管的重量应为3.8224吨(40.3087吨÷116支×11支),防腐面积为90.75㎡(957㎡÷116支×11支),根据《购销合同》载明的价格,案涉螺旋焊管价值18,195元(四舍五入到个位)(3.8224吨×4,760元),防腐价值2,722.5元(90.75㎡×30元),共计20,917.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高于货物价值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11支螺旋焊管。若被告马某不能返还上述钢材,则赔偿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损失20917.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80元、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分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账号:6232********,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盘龙法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