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某某、田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81民初3238号 原告:***,男,回族,1986年5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宁夏吴忠市。 原告:田某某,男,回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建民街17-2号。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506982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43613元,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03.25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1-2项合计:179516.2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玉腾公司宁夏分公司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青铜峡市龙港华庭项目二期工程,其中5#、14#楼的给排水、电气照明等事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因被告玉腾公司宁夏分公司及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前期投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弥补损失并赔偿违约金,望贵院予以准许。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将包括水暖电分项在内的所有工程都发包给了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建设并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损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应当仅限于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而涉案的工程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时因未办理开施工许可证,仅是前期临建设施,工程并未开工建设,未到工程价款支付节点。也即是说我公司并未欠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仅仅是欠付裁判文书确认的损失。因此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工程价款范围,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支付原告损失。再有,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由贵院以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我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损失1068098.6元。该损失中包含原告所述的水电暖工程前期投入的临时性工程以及设施,因此承包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故为防止出现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法院不应当再另行判决我公司在欠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水电暖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2023年5月12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龙港华庭项目二期5号、9号、14号住宅楼、地下车库的水暖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估价792369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损失,由于二原告无施工资质,不是合法的共同用工主体,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事实;2.现场施工照片4张,经劳动仲裁委备案的工资表6张,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产生人工工资合计273350元,被告已付部分费用,未付部分余额为143613元;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案涉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为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23年7月6日发包方违约解除了被告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但发包方欠付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1068098.6元未付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对本案债务应当在未付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水电暖安装合同一份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非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2.现场施工照片4张、经劳动仲裁委备案的工资表6张,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照片仅是施工场地的静态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投入了劳务以及材料及原告进行施工,工资表并没有劳动仲裁委的签章,且工资表上所盖的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章与证据一中所盖的章并不相同,该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表中反映田某某、***以农民工身份计算的工资,但今天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更加加深了合同以及工资表真实性的怀疑;3.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未认定我公司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我公司欠付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损失已经法院确定,本次案件不应当再重复判决我公司清偿。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3)宁0381民初2551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解除施工合同,我公司支付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损失1068098.6元,该损失中包含了所有前期投入的人工、材料、临建设施等所有损失。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承担原告的损失。2.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执恢83号通知书复印件2份、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执保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关于拨付东港华庭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我公司欠付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损失款1068098.6元、诉讼费5936元,其中30万元已经支付至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专户,用于解决案涉工程农名工工资问题;其中256103.23元已经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冻结;下剩的517931.37元支付给了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中10万元。综合证据一、二证明我公司欠付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款项已经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以及支付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判决我公司向除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外的主体承担支付责任,否则会出现重复清偿情形。 原告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3)宁0381民初2551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四川玉腾分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的劳务费及人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是1139285.04元,该案件一、二审法院未对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进行认定,该一、二审判决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投入损失人员费用;2.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执恢83号通知书复印件2份、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执保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关于拨付东港华庭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份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部分,且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付清欠付工程款。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水电暖安装合同,可以证明2023年5月12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龙港华庭项目二期5号、9号、14号住宅楼、地下车库的水暖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证明目的;现场施工照片结合经劳动仲裁委备案的工资表6张,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产生人工工资合计273350元,被告已付部分费用,未付部分余额为143613元,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为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23年7月6日发包方解除了被告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判决发包方支付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1068098.6元,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3)宁0381民初2551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解除施工合同,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损失1068098.6元,该损失中应包含所有前期投入的人工、材料、临建设施等所有损失,可以达到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执恢83号通知书复印件2份、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执保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关于拨付东港华庭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份。可以证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损失款1068098.6元、诉讼费5936元,其中30万元已经支付至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专户,用于解决案涉工程农名工工资问题;其中256103.23元已经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冻结;下剩的517931.37元支付给了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中10万元,可以达到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2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合同》,将龙港华庭项目二期5号、9号、14号住宅楼、地下车库的水暖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估价7923690元,分包的范围为:室内生活给排水、雨水排水、电气照明、电缆桥架、户内通讯、室内标识、弹线、喷字及后续验收检查费用、户内通讯只做预埋、采暖阀门等、动力照明、所有安装预埋工程图纸设计的各种大于直径300的方洞由土建预留预埋;(含建设方分包弱电安装工程只做预埋)设计变更等甲方要求的全部相关内容以(施工以水暖电审验及图纸会审最终版图纸为主,甲方设计变更等增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单另计价变更等)建设方甲分包消防工程除外等,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合同变更和解除和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共产生施工人员工资27335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下欠143613元未支付。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发包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将东港华庭住宅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青铜峡市利民东街北侧、市五小学西侧,工程内容为包含5#、9#、14#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9347㎡,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确定的工程全部内容、缺陷修复、以及发包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63126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2714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23年7月17日,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对前期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具体为:1、硬化路,2.塔吊基础,3、场地平整、二次开挖、土方转运,4、变电箱、临水、临电建设(地上、地下)、电缆预埋,5、围挡及广告装饰,6、彩钢房及装修,7、门头制作安装和旗台制作安装。经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933802.6元。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均未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作出的(2023)宁038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就案涉合同履行的现状而言,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直接损失为在东港华庭住宅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中所建的临时性工程与设施,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此申请了鉴定。考虑到因事实原因,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将原物返还给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可请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折价补偿,应当参照鉴定的最终造价933802.6元予以赔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请的智慧工地及宽带安装费用97450元,因该项费用不在申请鉴定的项目中,该设施已安装在临建工地,可按材料购销合同中的价款97450元予以补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的为东港华庭住宅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于2023年6月1日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的保险费36846元,虽然投保人为某有限公司,但施工项目名称为东港华庭住宅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保险费系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此费用系从事建筑活动的必要性支出,应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请的机械设备、机械渣车费用、水电工资表、产品购销合同50余万元损失,本院认为属于工程成本,应包含在鉴定造价之内。经核算工程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取费表,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的合计金额对比工程造价已占比85%,如果在鉴定造价之外另计算机械费40余万元、水电4万余元、配件材料2万余元,明显与临建工地的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支持;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的钢材购销定金60万元,没有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且车辆转让协议书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未以公司名义签订,无法证明具体支出,不予支持;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请的办公设备费用,系其公司内部财产,离场时可由公司人员一并带走;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的施工八大人员及其他人员工资和解除合同补偿、社保近110余万元的损失,由于公司员工工资及社保系公司内部运营的必要支出,施工八大人员的工资应当包含在工程鉴定的造价之内,解除合同的补偿未提交证据印证,均不予支持;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因宁夏泽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92369元及水电安装费用97086元,未举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二、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撤离临建工地所有机械、材料、人员、办公设备;三、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损失10680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判决欠付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损失款1068098.6元、诉讼费5936元,其中30万元已经支付至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资金专户,用于解决案涉工程农名工工资问题,256103.23元已经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冻结;下剩应支付的517931.37元,已支付给了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中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合同》,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费用,应当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143613元,实质性质为劳务作业分包费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承包企业经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从主体看,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备法定资质的企业,从劳务分包的对象看,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这与一般的劳务合同有所区别,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实际为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纠纷,故本案合同性质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对应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发包方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宁038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确定了承包人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起诉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且本院已判决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金额,为防止出现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本院不再另行判决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费用14361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4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原告***、田某某负担389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