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南充电影工业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943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充某某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南充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5746.2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3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7日,实际应支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82112.05元;3、被告某某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税金114000元;4、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前述被告某某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被告某某学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某某学院16#、17#两栋宿舍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双方义务、计价方式、付款及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某某学院16#、17#两栋宿舍楼于2023年9月1日交付并投入使用。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完成结算,劳务费等总计12737068.32元。截止2023年9月1日,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6350000元劳务费(扣除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下欠6004956.27元。此后被告某某分公司于2023年9月3日支付379210元民工工资、2023年9月29日支付290000元民工工资、2024年1月19日通过案外人支付3800000元劳务费,至今下欠1535746.27元劳务费(不含质保金)。原告认为,现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交付使用之日为被告某某分公司应付款时间,但至今仍未付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案涉项目2023年9月1日交付使用,至2024年8月31日质保期届满,待本案作出判决时已达到支付条件。因本案劳务费不含税,但某某分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工程劳务费发票,相应的税金应由被告某某分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学院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应先以被告某某分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学院作为发包方,将其16#、17#两栋学生宿舍的土建结构、所有安装专业、装饰装修工程及总平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分公司将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个人,故被告某某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某某学院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校对错误,被告对该数据不认可,结算书中第一项21575.44平方及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核对时未按照备注进行扣减,属于基础事实错误。实际第1项面积为21324.15平方,总结算款应由为11804606.3元。2、原告结算书中的2-8项属于合同中的包干价,因其属于合同包干价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12-13项同理,属于合同增加项,应由我司授权项目负责人在增加项上签字且有应当实施了增加项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不认可。且我方也没有使用塔吊,即第13项配合费并未实际产生,我司不应承担第13项费用。3、对于14项工伤,根据合同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违反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承担。4、第15项没有证据,不认可;第16项税金与原告无关,且诉状亦起诉了税金,结算书也计算了,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是自然人,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我司承担,原告无资格收取国家税费。同时,根据合同为税后价,不存在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的约定。5、我司已经派驻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在设计图纸变更后所作工程量仍按原图纸施工量进行结算,且施工过程中在对原图纸变更时,我司已经将变更图纸交予施工班组,经过变更后图纸进行勘验,原告施工存在工程量减项。其中卫生间隔墙砌筑抹灰量减少:劳务砌筑工程量225.12立方×230=51777.6元、抹灰工程量:4502.4平方×14.8=66635.52元,炉渣保护层和找平层未施工:劳务工程量1393.6平方×10.2元=14214.72元,管井地面未施工:劳务工程量73.44平方×10.2元=749.08元,散水未做完:未做劳务工程量133.92平方米×25元=3348元,外墙滴水交底:2400米×25元=13200元,以上共计268724.92元。6、我司于2024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异议函,并不认可原告与我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结算书,且我司也没有授权和另行授权合同签订人进行办理结算及经济事务的处分权利。7、原告在本案当中存在明显质量和未完工的状态,也存在二次维修,故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某某学院辩称,1、某某学院一直都是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截止2024年的5月30日,已经实际支付425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约定的70%进度款约定。在2024年9月代付了材料费1325746.8元。按照合同约定30%的尾款需要在2024年12月份支付,同时还有一个前提条件要工程整个竣工验收合格,并且造价审计完成。某某学院已不欠某某分公司的任何到期的应付款。2、某某学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审理建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发包方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于违法分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学院作为发包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不欠某某分公司到期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0日,发包方南充某某学院与承包方某某分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南充某某学院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分公司施工,关于工程款支付:2023年底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60%,2024年4月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70%,2024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双方约定,2023年底的付款比例可在60%的基础上进行5%的浮动,具体情况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本工程中标价为60,183,364.32元。南充某某学院共计向某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50万元,已经达到总工程造价的70%。 2022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南充某某学院16#、17#楼项目劳务等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按地下室及主楼统一税后价合计598元/㎡,乙方向甲方只提供塔机、木方模板的税票,其余根据甲方所需要增加开据税票由甲方承担。并约定工程16#、17#主体栋五层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以后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达到工程竣工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转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一年内付清。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充某某学院项目专用章。并由***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3年1月16日,某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公司名称变更函》,载明因发展需要,原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充某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使用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原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不变,合同继续有效,原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内一切经济责任由某某分公司承担。 2023年9月1日,四川南充某某学院16#、17#栋楼投入使用。 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扩大劳务承包工程概(结)算审核表》。该结算单显示:结算总金额13684303.72元,扣除木方896000元、过程扣款51235.4元,已支付7019210元,剩余应付款5717858.32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某某分公司技术科***、财务科工作人员赵某、项目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分公司南充某某学院项目专用章。其中***手写备注“工程量属实”、赵某手写备注“付款金额已核对”。 另查明,被告某某分公司系某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扩大劳务承包工程概(结)算审核表、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作为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并无相关资质,其与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23年9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竣工的日期为2023年9月1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请求某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其次,对于结算问题。某某分公司虽辩称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如受胁迫等)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分公司庭审中辩称结算单中有相应备注及说明,可以证明结算时存在减项及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与合同不符,应当按照备注及说明与合同条款重新结算。但该结算单中备注及说明均系某某分公司自行打印在结算单中,而结算单中并无需要依据备注、说明或合同内容重新结算的意思表示;结合某某分公司技术科***、财务科工作人员赵某、项目代表***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分公司南充某某学院项目专用章,且***手写备注“工程量属实”、赵某手写备注“付款金额已核对”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结算单中存在部分项目(工伤、税金等)或面积(图纸修改造成减项等)等虽与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亦应视为双方以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在前的约定进行了修订。故本院对案涉结算单予以确认,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3684303.72元,扣除木方896000元、过程扣款51235.4元后,经原告与某某分公司双方结算,原告总劳务款应为12737068.32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质保金应为382112.05元;截止双方结算日(2023年12月1日),某某分公司尚欠原告应付款5717858.32元,扣除某某分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800000元后,某某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535746.27元、质保金382112.05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质保期已满,故对原告要求某某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1535746.27元及质保金382112.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11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与结算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分公司以1535746.2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35%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未加重被告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利率,结合案涉合同中付款约定(竣工1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97%)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及诚信原则,本院酌定某某分公司以未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535746.2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劳务费实际金额后三个月)起,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主张某某集团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南充某某学院向某某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总造价的70%,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南充某某学院在欠付某某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请,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1535746.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35746.2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则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82112.05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折价补偿款、利息及质量保证金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9元,由原告***负担1919元,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