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白某。
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宁夏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安某、***、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银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9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宁夏分公司、某乙公司、安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989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宁夏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55595.8元,支付应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原告诉讼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3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安某、***对上述违约金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宁夏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责任(赔偿)主体错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宁夏分公司。虽然上诉人与宁夏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签订了《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但在2024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业务发展等自身原因,并经某同意后,丙方将其与某丁公司2023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平移变更给甲方(陕西宁夏某公司),由甲方接替完成”,由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签订了《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的履行已经变更由被上诉人某宁夏分公司继续履行,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享有和承担。2.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严重背离事实和双方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补偿比例即“因建设方、甲方等非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取消,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撤回工人。甲方应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因项目取消导致工程量减少,甲方需支付乙方减少工程量工程款的20%作为补偿。建设方、甲方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合同取消,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20%作为补偿”。在本案中由于非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取消了合同的履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2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综上,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价款的3%判决由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和双方约定,也不足以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宁夏分公司、某乙公司、安某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某银川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银川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595.8元;2.被告安某、***在其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股权减资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8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6日,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甲方)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地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委托乙方安装施工;承包范围为3#栋地上标准层8.9米标高至95.9米标高,标准层层高2.9米,共29层砼墙、梁、柱及楼面铝模板安装;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约定按所有的与砼接触的铝模板面积计算完工结算工程量,完工结算工程款=实际总工程量X安装单价。铝模板安装含税单价人民币37元/平方米,总工程量暂定61567平方米,合同暂定总金额2277979元;因建设方、甲方等非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取消,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撤回工人。甲方应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因项目取消导致工程量的减少,甲方需支付乙方减少工程量(暂定工程总量减去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20%作为补偿。因建设方、甲方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合同取消,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的20%作为补偿。
2023年6月,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租方)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港·某富中心块,3#楼、4#楼暂定面积均为2123,含税单价均为380,租赁天数均为240,含税金额为1613480元;甲方在图纸深化确认后下单生产前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暂定总价1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按甲方要求组织生产加工;铝模板进场后首层完成后预付15%作为进度款;铝模施工至十七层后付到二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5%(含预付款);铝模退场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铝模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如未能按合同支付合同款,甲方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
2024年1月4日,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甲方)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一)、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二)、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丙方业务发展等自身因素,并经某丁公司同意后,丙方将其与某丁公司2023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平移变更给甲方,由甲方接替完成。而甲方未接替前,乙方(以下均包括乙方一、乙方二)与丙方已经就宁港·某富中心铝合金模板租赁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合同。甲、乙、丙三方在原合同(宁港·某富中心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基础上变更、补充条款部分内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含税单价:380元/平方米;二、结算方式:面积×单价;三、结算面积:经甲乙双方现场核对确定的最终面积;四、进场日期(租赁费起算日期):以建设方、监理及某共同确定的首层铝模板拼装完成且砼浇筑完成之日起;五、退场日期(租赁费截至日期):以甲方的口头或书面告知为准;六、付款方式:本工程为三次付款节点,第一次为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以汽车(型号:JT****1J,车架号:JTMHU0*****30,发动机号:1G****65)作价80万元抵顶给乙方作为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第二次为该项目4号楼主体封项后十日内,甲方应付至双方确定的4号楼总费用的90%;3号楼施工至17层封顶付至65%,3号楼主体封顶付至合同约定的3号楼总费用的90%。第三次为所有材料归还完毕的90天内,甲方应付清双方所确定的全部费用;七、特别说明:1、因该项目属高层建筑,模板需多次周转,因多种因素故难免出现模板变形等现象,为保证工程质量,若有该现象发生,乙方应无条件配合修复或免费更换同类物资设备进场(更换材料设备须七日内到达)。2、因主体工程须与水暖电、爬架等工程同步进行,故模板的开洞打孔均属正常操作,待甲方从各责任方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八、赔偿责任:1、若有丢失赔偿甲方可采用自行采购归还数量;《铝模版体系赔偿标准》报价含运费、税金等所有费用;2、赔偿仅限于以上项目,以上项目没有的视为不存在赔偿;3、赔偿仅限于损坏或者丢失超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价格参照《铝模板体系赔偿标准》;九、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共同履约。若有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损失无法确定的,除维权支出外,按合同总造价的30%赔偿);十、该协议签订后乙、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就该项目的权力义务均已告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力;十一: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隔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出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没有履行,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取消合同。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称,其并不知道原告与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案涉工程由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组织施工。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称2024年1月4日该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施工,按照《补充协议》应由陕西某有限公司结算并承担所有费用。
另查明,陕西某有限公司股东为安某、***。该公司原章程记载:安某认缴510万元,***认缴49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12月31日之前。2024年5月23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陕西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24年2月20日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0万元,并于2024年2月2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减资公告,减资公告于2024年4月6日满45日,于2024年5月23日已清算完成,无债权债务。全体股东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决定:1.同意选举石某样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安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石某样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免去安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同意注册资本(金)变更,变更后为10万元。3.股东减少出资后,本公司新的出资结构如下:***认缴4.9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60年12月31日;安某认缴5.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60年12月31日。”同日,该公司出具《陕西某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陕西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为10万元;并于2024年2月2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了减资公告。一、截至2024年5月23日公司的债务状况。本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24年5月23日已清偿所有债权债务。二、公告至今已经超过法定45天债权登记日,无人前来办理债权登记手续。三、本公司无对外经济担保事项。四、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安某、***按原出资比例承担。”
再查明,2024年8月5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安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港·某富中心块3#、4#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纠纷案、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安某、***《宁港·某富中心块铝膜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违约责任纠纷案,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甲方缴纳律师代理费数额及缴纳方式为风险代理的方式,即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数额并执行回款数额的15%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对于分期、分批执行回款的应当按照分期、分批回款比例及时缴纳。对于该项代理费的约定不应法院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数额的变化、本案的调解、庭外和解、执行和解、撤诉等原因而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因建设方、甲方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合同取消,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款的20%作为补偿”,原告现依据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系其退出案涉项目施工,故《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未能履行非原告原因所致,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8339.37元(2277979元×3%),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原告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共同付款,故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应对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未接替前,乙方(以下均包括乙方一、乙方二)与丙方已经就宁港·某富中心铝合金模板租赁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合同”,并载明该《补充协议》系在原合同宁港·某富中心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基础上订立,而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故《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并未约定对《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进行补充变更。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并非《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的缔约方,安某、***系陕西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安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一审法院已支持违约金,故对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违约金68339.37元,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某甲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机械、设备、人员全部到位后,在工地于2023年9月22日进场一到两个星期,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通知其取消合同,某甲公司不用再施工了,工程交给别人去干了。某宁夏分公司、某乙公司、安某在一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并非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也并未就该工程安排人员及机械入场,某宁夏分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均不清楚某甲公司与某银川分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协议,某甲公司也未告知某宁夏分公司、某乙公司,补充协议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务安装没有关系。某银川分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案涉劳务安装合同已经解除,某银川分公司干了一部分,部分委托给某甲公司,该合同施工内容某甲公司干了70%,开发商答应每月给劳务公司付款,结果开发商没有按照每月付款,所以某银川分公司垫不起资金,经朋友介绍由某乙公司接替工程所有项目,直到完工达到验收标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二、案涉违约金的金额认定。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与某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宁港·某富中心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主张“因合同取消未能履行”的违约金。首先,该合同签订主体为某甲公司及某银川分公司,某宁夏分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次,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已约定案涉施工项目平移给了某宁夏分公司,但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乙方(即某甲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与丙方(某银川分公司)已经就宁港·某富中心铝合金模板租赁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合同。甲、乙、丙三方在原合同(宁港·某富中心1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基础上变更、补充条款部分内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这与《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约定的“甲方(某银川分公司)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地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委托乙方(某甲公司)安装施工”并不相同,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平移至某宁夏分公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签订后未能履行,某银川分公司陈述因垫不起资金经朋友介绍将其与某丁公司2023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交由某乙公司接替工程所有项目,故某甲公司未能履行《宁港·某富中心块项目铝模板工程劳务安装合同》系因某银川分公司原因所致,根据该合同约定,某银川分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赔偿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确认某甲公司主张某宁夏分公司、某乙公司、安某、***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民法典第某银川分公司某甲公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某银川分公司情况某甲公司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违约金过高,鑫翔航景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四川某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鑫翔航景建筑公司违约金68339.3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9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