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423号 原告:新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5,573.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5,573.2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22年5月1日签订《水稳料、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料、对水稳量次月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稳料款总款的80%,余款20%待被告不再使用水稳料后30日内付清。经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被告累计欠付货款735,573.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水稳料采购合同1份、确认单1份、发货单1份、银行电子回单1份、混凝土已收到发票1份、保全费发票1份、公告送达费发票1份,证明:双方自2021年10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22年5月1日补签采购合同,截至2023年5月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1,435,036.26元,被告累计支付605,146元,欠付735,573.26元,原告于2023年5月7日供货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6月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自2023年6月7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出保全费4,421.64元,公告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XX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除发货单外,其余证据为原件或打印机,本院对除发货单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22年5月1日签订一份《水稳料、混泥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给被告XX公司供应水稳料、混泥土,5%水泥水稳料88元/立方米,4%水泥水稳料78元/立方米,C25混凝土为380元/立方米,每月25日双方核对水温量,次月5日前,支付总款80%,一次类推,余款20%待不再使用水稳料后30日内结清。双方于2023年5月31日签字盖章形成一份《确认单》,载明“总累计欠货款829,890.26元,本期抵货款94,317元,本期累计欠款735,573.26元”。 另查明,原告XX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4,421.64元、公告送达费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水稳料、混泥土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735,573.26元,有其出示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对账结算,被告XX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以货款735,573.26元为基准,自2023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为使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而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4,421.64元、公告送达费450元,是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5,573.26元,并自2023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4,421.64元、公告送达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3.28元,由被告四川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